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行法字第0九二00二九二0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原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整編前門牌為永康市○○里○○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因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債權人承受,並於同年八月八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經被告查獲系爭房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房屋稅額尚未繳納,分別為八十七年度新台幣(下同)一五、0五四元、八十八年度一四、九00元、八十九年度一四、七四八元,合計四四、七0二元,被告遂向原告追繳。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屋,於八十七年間由債權人蘇三銘、吳寶珠聲請法院拍賣,經債權人以承受方式結案,被告依自估結果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非「不及」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且法院已通知被告參與分配,被告即應履行該法定程序參與分配,在未實質分配前,無權事前判斷分配之結果,而被告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記載,計算原告借貸本金及孳息合計三七、六六八、六八0元,顯有不實,並為被告不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之依據,按原告於拍賣時無此債務金額,此為被告誤判所致,因被告誤判之結果,不利於原告,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即不應再對原告追繳房屋稅,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記載,被告核算之土地增值稅為二四七、0一三元,執行費為六八、一八四元,餘額三七、六六八、六八0元,則為原告借貸債務本金及其孳生利息之合計數,該借貸債務本金及利息並非被告所列算,乃為執行法院所為,原告一再指摘被告列算其債務不實乙節,顯係誤解;又本件系爭房屋稅,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並無優先受償之權,縱使系爭房屋拍定後被告申請參與分配,亦無法獲得分配,本件系爭房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應納之房屋稅額尚未繳納,且該稅款仍未逾五年核課期間,則被告依法即應向原告追繳,不因系爭房屋有否經法院拍賣或被告有否參與分配而有異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惟各該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日期均在上開送達日期前,致其復查期間無從起算,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向被告所屬新化分處申請免徵系爭房屋稅,由該申請書之內容觀之,原告顯係對被告核定系爭房屋稅之處分有所不服,自應以該申請書視同申請復查,且因復查期間無從起算,故其申請復查尚未逾期。至被告所屬新化分處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縣稅新分二字第0000000000函復原告,以系爭房屋拍賣金額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優先債權後,尚不足分配普通稅款,致各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未獲分配,故無法免徵系爭房屋稅,並教示原告得對該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因上開函係就系爭房屋拍賣分配情形,及系爭房屋稅未受分配等情,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該分處所為之教示顯然有誤。然本件原告既已合法申請復查,被告嗣後亦已為復查之決定,並經原告提出訴願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既已踐行行政爭訟所應行之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定。又「查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又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本案該市納稅義務人○○○向法院標購○○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該市○○號等十一棟房屋,法院係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給其權利移轉證書,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應納五十七年下期房屋稅,應自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計課;至舊業主應納之房屋稅,既不及向法院申請參加分配,應予依法追繳。」亦經前台灣省財政廳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財稅三字第一八八三一號令釋明在案,上開令函乃係主管機關就法院拍賣房屋,致房屋所有權有所變動時,拍定人與原所有人間應如何分擔房屋稅所為之解釋,俾便下級稅捐機關有所遵循,乃屬就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房屋稅法之規定,並非法所不許,爰予援用。
三、經查,原告原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整編前門牌為永康市○○里○○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因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債權人承受,並於同年八月八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經被告查獲系爭房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房屋稅額尚未繳納,分別為八十七年度一五、0五四元、八十八年度一四、九00元、八十九年度一四、七四八元,合計四四、七0二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七年南院鵬執慎字第一一七二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八十九年度之房屋稅課稅期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系爭房屋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拍定人,拍定人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揆諸前揭令函意旨,該房屋八十九年度之房屋稅自應由原告全額負擔,則原告仍為系爭房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足堪認定。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亦有明文。則本件系爭房地拍定後,就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為分配時,首先自應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抵押權人受償金額,如有餘額,再依序分配欠稅及普通債權金額。然本件系爭房地拍定金額為六、二二一、000元,扣除執行費用六八、一八四元及土地增值稅二四七、0一三元後,已不足清償原告之抵押債務(本金加利息合計三七、六六八、六八0元),此有上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資佐證。是本件房屋稅按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並無優先受償之權,故縱使被告就系爭房屋稅額申請參與分配,由於該欠稅分配次序列於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抵押債權之後,亦無法獲得分配。而本件系爭房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應納之房屋稅額既未繳納,且該稅款仍未逾五年核課期間,則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向原告追繳,並無不合,不因系爭房屋有否經法院拍賣或被告有否參與分配而有異。
五、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土地、房屋,開始為強制執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通知該管地政事務所登記其事由。」、「地政事務所接獲前條通知後,應為以下之處理。一、對於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如其所有權已經地政事務所登記有案者,地政事務所應即將法院通知登記事項於五日內辦理完竣函復執行法院,如該不動產設有他項權利時,並應將其登記事由及權利人姓名、住址等於復函內一併敘明。二、如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有權未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者,地政事務所應將未辦理登記情形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法院。三、前二款之復函,均應以副本抄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接獲本辦法第三條地政事務所函復執行法院之副本後,應查明債務人(即原業主)所有應納而未納之各種欠稅及工程受益費,於十日內將欠稅費總額開列明細表函請執行法院准予參與分配,其已移送法院執行者並應於表內註明移案書日期字號,以便併案執行。」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為落實欠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稽徵,加強司法、稅務、地政等機關之聯繫,以確保稅額之受償。又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參與分配乃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受償債權,其經參與分配者,僅係就該執行標的取得分配求償權利,而債權人之債權未經聲明參與分配或經參與分配後未獲清償部分,其債權均不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消滅,故無論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就其未受清償之債權仍可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是以,本件被告雖未經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惟稅捐債權並不因而受影響,原告以被告未參與分配為由,主張被告已喪失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應免除其繳納系爭房屋稅之義務,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而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告,其既未繳納,被告對其追繳,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