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南市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TJ─二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不依限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致遭監理單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註銷車輛牌照,並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嗣系爭車輛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為警查獲,並案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萬一千七百元,原告對上開使用牌照稅罰鍰之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傅秋風處長業已退休,由乙○○處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處長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交通法規經常修訂,人民那能時常去瞭解修訂之法規。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臺中區監理所領回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順便要在臺中區監理所驗車,因當時該所驗車承辦人員告知系爭車輛之車牌已被臺南監理站註銷,不得驗車,且註銷車牌之車輛如要驗車及報廢,須至原管轄發照所在地即臺南監理站辦理或重新領照。原告為了要辦理重新領照配合驗車,乃於當日將系爭車輛駛回台南監理站辦理重新領照手續,經由南二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被國道警察查獲。但原告從未收到原管轄監理所通知系爭車輛牌照已被註銷,只是臺中區監理所驗車承辦人員告知應至管轄監理所辦理,而原告當天為了要辦理車牌(尚有原掛車牌),將車駛回原管轄發照監理所,原告為要配合須至原管轄監理所辦理手續,卻遭處罰,原告不甘平白受罰,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查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國道警察局第五隊查獲超速行駛且駕駛人未帶駕照,該隊遂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管於臺中區監理所,又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嘉監南字第○九二○○○二七○三號函:「...本站依規定逕行註銷牌照,車主應來站辦理註銷手續,繳回號牌、行照,並結清積欠之稅費違規,該車如不繼續使用可轉辦報廢,繼續使用須驗車重領牌照...查逕行註銷之車輛辦理註銷手續須至原管轄監理所站,但可至其他監理所站辦理驗車重領牌照。..」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被告誤植為九十年七月四日)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未驗車重領牌照前亦未停駛,反而行駛於高速公路並遭國道警察局第五分隊查獲,被告依法處以應納稅額二倍罰鍰計二萬一千七百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檢驗汽車車輛應在原發照所在地監理所辦理檢驗車輛」一節,亦經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說明「...可至其他監理所站辦理驗車重領牌照。」,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再查,原告係因違規行駛,汽車行照被扣留在臺中區監理所,無法參加定期檢驗車輛,導致檢驗汽車逾期牌照被註銷,此亦為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書中所自承。而關於車輛之定期檢查,及未定期檢查會遭註銷牌照之相關規定,均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規行駛,行車執照被扣留時,即應儘速取回,以避免逾期檢驗車輛而遭註銷牌照;因此本案之違章處罰顯可歸責於原告,要不能以其之疏忽而予免責。基此,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使用公共水路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稅,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及「汽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在案。
五、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不依限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致遭監理單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註銷牌照,並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嗣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復行駛於高速公路為警查獲,並案移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萬一千七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嘉監南字第○九二○○一九○四九號函、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一月九日南監檢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七月六日南監車字第七四─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二八○○九三八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南市稅法字第○九一○一三一八四八號處分書等資料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臺中區監理所領回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順便要驗車時,才知道牌照被註銷,承辦人員告知註銷車牌之車輛要驗車,應在原發照所在地即臺南監理站辦理重新領照,原告遂於當日將系爭車輛駛回臺南監理站準備重新辦理領照手續,豈料在南二高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即遭國道警察查獲,並經被告裁處罰鍰,伊實不甘平白受罰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經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南監車字第七四─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註銷牌照並罰鍰一千八百元,而該裁決書業以單掛號寄發等情,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簡稱臺南監理站)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嘉監南字第○九二○○一九○四九號函復本院明確,足認原告訴稱:伊係在臺中區監理所領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時,經該所承辦人員告之始知悉該汽車牌照已被註銷云云,是否實情,已屬可疑。又依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嘉監南字第○九二○○○二七○三號函復臺南市政府略以:「...本站依規定逕行註銷牌照,車主應來站辦理註銷手續,繳回號牌、行照,並結清積欠之稅費違規,該車如不繼續使用,可轉辦報廢;若繼續使用須驗車重領牌照,...查逕行註銷之車輛辦理註銷手續須至原管轄監理站,但可至其他監理所站辦理驗車重領牌照。」等語以觀,原告於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若欲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至其他監理站辦理驗車重領牌照,況原告並未就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告知其須至原發照單位臺南監理站辦理重領牌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述主張殊難採信。又查,系爭車輛牌照既已註銷,自不得再行駛於公共道路,原告如欲行駛公路前往臺南監理站辦理驗車重新領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須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臨時牌照,始得行之,惟系爭車輛並未領得臨時牌照,復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有違上開規定。再者,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丁○○駕駛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淩晨一時十分許在南二高高速公路為警查獲,亦難證明系爭車輛係欲前往臺南監理站辦理驗車重新領照,始再次行駛於公共道路,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又查系爭車輛係未依限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致遭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註銷牌照,已如前述,核於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因原告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超速行駛且駕駛人未帶駕照,遂將之保管於臺中區監理所等情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已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萬一千七百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