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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2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所長右當事人間因溢繳登記規費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南市法濟字第○九二○九五○四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大漢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九之一地號土地,檢件送請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受理(登記收件字第一四六八八號),並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四、五○○元計算登記規費計一七、五四三元,原告業已如數繳納且經完成登記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依行為時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按公告現值計算系爭登記規費,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牴觸而無效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超收之規費一三、二五一元,惟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東南地所登字第○九二○○二○七八○○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前以被告違法計徵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曾向鈞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退還溢繳登記規費,且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是以,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本應依據當時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元計算登記規費始足適法。詎被告竟誤引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頒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補充規定,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顯與土地法母法規定有所牴觸,此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六九號判例予以指摘,並鈞院著有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三九二一號及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號判決可佐,據此,被告違法溢收本案之土地登記規費自應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返還予原告並按日加計遲延利息。為此,原告前曾向鈞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退還溢繳之土地登記規費,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以原告應先向被告請求核定返還溢收土地登記規費,而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駁回原告之訴。茲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返還,惟遭否准,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一三、二五一元,及自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雖然未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基於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應為憲法之所許。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是以,人民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得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但人民未選擇時,行政機關應得本職權自行決定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核計登記費。然權利價值如何核計,上開規定並未明定,內政部基於土地法主管機關職權,特訂定「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加以補充,以為核計登記費之依據,揆諸首揭說明,並未牴觸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應為憲法所允許。(二)次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申報地價」並非原告所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申報地價,依行政院秘書處台四十六內字第三九八四號函規定,此項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應以申請登記時,權利人依法申報者為準。亦即聲請登記時,權利人及義務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申報」之地價或權利價值。而此項「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則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申報地價係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係作為核算登記規費之依據,於內容及本質上均不相同。申言之,土地法第七十六條將申報地價與權利價值並列,亦即該申報地價之本質應與權利價值相似,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申報地價通常僅及權利價值之四分之一或更低。就系爭土地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為六○○○元,而權利價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二四、五○○元,顯然二者差異懸殊,因此,土地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申報地價應如上述行政院秘書處函所指係以聲請登記時,權利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申報之地價為準,亦即每平方公尺二四、五○○元而非六○○○元,如此解釋方不違背立法之原旨。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大漢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九之一地號土地,檢件送請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受理(登記收件字第一四六八八號),並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四、五○○元計算登記規費計一七、五四三元,原告業已如數繳納且經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政規費繳核聯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惟如遲誤法定救濟期間而請求救濟,即為法所不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行政處分,發生存續力,除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循一般法律救濟途徑請求救濟。次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相關之行政處分已發生存續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已如前述。再按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是否達處分之相對人,並非以送達證書為唯一證明方法,如有其他事實足以證明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已達處分之相對人時,自應以證明達到之次日起,計算訴願期間。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已繳清系爭登記規費,已如前述,則系爭被告命原告繳交登記規費之處分,至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已達到原告,因此,原告對該處分如有不服,其訴願期間至遲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因該日及其次日為週末假日,故順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滿。而本件原告未曾於法定訴願期間經過前,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對被告命原告繳交登記費之處分表示不服,此觀被告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之陳述甚明,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上開處分於訴願期間經過後,即已發生存續力,除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外,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故於原計徵登記費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參照)。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經查,原告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對其闡明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惟據其提出之起訴狀陳述略以:其先前已向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繳規費,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判決以原告應先向被告請求,如遭否准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原告遂循序提起本訴等語,參以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係以被告核定系爭登記規費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違反母法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規費等情,有申請書一份附原處分卷可稽。揆其真意應係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亦即本於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惟查,行政程序法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系爭被告命原告繳交登記規費之處分,至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且其法定救濟期間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滿,已如前述,是無論依行政程序法生效施行日起算或以系爭處分法定期間經過日起算,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本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均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應為之法定期間。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主張,自屬不可採。況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處分違背法規而言,此項事由於原處分送達原告時即可知悉,至於原告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不變期間之起算,因此,本件於被告命原告繳交系爭登記規費時,原告既已可知悉其事由,故本件亦無原告知悉事由在後之問題。從而,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東南地所登字第○九二○○二○七八○○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係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計算規費,不予退還等語,核係重申原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意思,雖未敘及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間,惟其為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則甚明確。原告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主張,即非可採。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資為佐證被告適用法令錯誤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例,核屬於在法定訴願期間內對計徵規費處分提起救濟,與本件原告已經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之情形不同,至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三九二一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號判決,則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既未依法對被告命原告繳交登記費之處分請求救濟,且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又非合法,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請求退還部分已繳納之規費,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命原告繳交登記規費之處分已發生存續力,既未經撤銷或變更,原告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有關退還部分已繳納之規費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