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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十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七二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配偶洪陳興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二十六房屋出租予台灣內科醫學會作業務使用,租賃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三一二、○○○元。所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下稱中正稽徵所)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三七九、七一○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二一六、四三四元,即增列三八、五九四元,並通報被告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遞經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配偶之房屋租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內科醫學會」,該會亦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被告何獨對原告有憑有據之實際租賃收入三一二、○○○元不加採信﹖竟認為原告低報租金收入,而改採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課稅。另被告所設算之租金收入顯然違背財政部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租金設算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本件原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為三四

二、五一一元,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一、○三四、四○○元,則設算房屋之租金上限,應僅為一三七、六九一元,顯較被告設算之租金三七九、七一○元為低,亦較原告之申報收入為低。又原告家住高雄市,到台北機會不多,適時中華民國內科醫學會要找一間小辦公室作業務使用,有人出價願租房子,幫忙解決台北房屋瑣事,豈能與人斤斤計較﹖何況原告家在高雄市,亦不清楚台北房租行情,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而被告則以:㈠、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條文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前經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一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釋有案。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設算租金時,可參照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辦理。」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本件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台北市部分﹕⒈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一計算。⒉非住家用(含營業用)﹕⑴一樓臨馬路,依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五十四計算。⑵一樓面臨巷道,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二計算。⑶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三十計算。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定。㈡、查原告之配偶洪陳興八十八年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二十六房屋租予台灣內科醫學會作業務使用,本年度申報租金收入三一二、○○○元,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所轄中正稽徵所乃依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三○﹪計算)核定本年度租賃收入三七九、七一○元〔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1,265,700×30﹪=379,71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核定租賃所得二一六、四三四元〔計算式:379,710元×(1-43﹪)〕,且查核定之租金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以上有中正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中正徵字第○九一○○三一○九四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㈢、至原告主張設算租金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乙節。經查土地法及所得稅法均為經立法程序制定之法律,現行土地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係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者,考諸其立法意旨,在於安定民居,防止暴利並兼顧無住屋者之權利,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房屋,當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至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係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者,其修訂該款之立法理由為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故意約定較低之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藉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項實地調查工作,可能造成納稅義務人之不便,甚至發生苛擾情事。為簡化稽徵作業,遂修訂該第五款,明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其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基於司法上保護經濟弱者,使承租人免受剝削而就租金所為限制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衡諸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租金最高額限制,房屋使用情形(住宅、營業或業務用)如未區分,均一體適用,未免失之寬縱;況作為營業或業務使用之房屋,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營業或業務利益之對價及地段繁榮之利益在內,當非普通住宅房屋之承租可資相比,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限制之拘束。是故,供營業或業務用房屋,稽徵機關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揆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並無不合,亦與租稅公平正義之法理未違,是原告所訴洵不足採,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行為時所得稅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惟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就房屋租金最高額所設強制規定,約定租金超過此項限制者,房屋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所得稅法對此復未設有排除適用之規定,尚不宜輒以行政命令排除其適用。是故主管稽徵機關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核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金收入,苟其調整之結果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時,除就其超過部分能證明房屋出租人實際業已取得者外,似難對此項房屋出租人依法無請求權之部分,僅以稅捐稽徵機關推測之收入遽加課稅(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與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

至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七十一)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雖表示:「有關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謂:「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條文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等語。惟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觀之,此條所規範房屋租金最高額之限制,只有城市與非城市之別,而無營業與否之分(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參照)。故上開內政部及財政部之函釋顯係以行政命令限縮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立法意旨,尚有疑義,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敍明。

三、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配偶洪陳興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二十六房屋出租予台灣內科醫學會作業務使用,租賃收入為三一二、○○○元。所轄中正稽徵所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三七九、七一○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二一六、四三四元,即增列三八、五九四元,並通報被告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固有中正稽徵所九十年八月七日財北國稅中正稽字第九○○○九○八六號函、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其次,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原告之配偶洪陳興所有之上揭系爭房屋出租予台灣內科醫學會作業務使

用,約定一年之租賃收入為三一二、○○○元,顯較一般租金為低,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而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三七九、七一○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二一六、四三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維持原核定,固非全無見地。然本件系爭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二十六房屋,依被告查得資料,其八十八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為一、二六五、七○○元,另房屋基地為台北市○○段○○段○○○○號、面積為三.○三平方公尺,其八十八年度之法定地價為三四二、五一一元(參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則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上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房屋之全年租賃收入應為一六○、八二一元〔計算式:( 1,265,700+342, 511)×10﹪=160,821元〕。準此,被告前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而核定原告全年租賃收入三七九、七一○元,不惟高於原告所自行申報之租賃收入三一二、○○○元,亦顯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最高限制,則揆諸上開之說明,除非被告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實際之租金收入超過

三一二、○○○元外,其逕依調整結果課稅,即難謂合法,亦與實質課稅之原則有違。是原告主張被告原核定處分違法,尚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調整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固非無據,惟其調整系爭房屋租賃收入,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自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屬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