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訴字第0九二000五七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八分,騎乘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九線公路玉里大橋南端時,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查獲駕照逾期且未出示保險證而予以舉發,並由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錄輸入未出示保險證資料,向財政部所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詢,發現系爭機車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製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高市監裁字第三0—P0000000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逕予舉發,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以雙掛號郵寄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前,惟該舉發單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原告最新戶籍地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再度以雙掛號郵寄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前到案,惟原告不服,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P00000000-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併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二000五0二五號函,科處原告六千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係前面附掛菜籃之舊型五0CC媽媽型機車,然汽車強制保險均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是輕型機車應不包含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處罰範圍,且二輪傳動之輕重型機車,與含四輪以上傳動之汽車明顯不同,此由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亦可知,該法所稱汽車,與輕重型機踏車已被明顯區隔,否則實無須另訂該條規定,而被告竟於訴願答辯中將輕型機車擅自改為重型機車,明顯有刻意誤導之嫌;又機車所有人雖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並未明定輕型機車所有人,如未依規定投保,其罰鍰與一般汽車所有人相同;且該法第三條所稱汽車係指行駛於道路之所有動力機械一律概括適用之,然橫行於全省各地道路之無牌照農用卡車、馬路常見加掛馬達之腳踏車、電動滑板車等大小型動力機械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何卻排除於該法適用範圍外,而無法可管,於執法上已明顯偏頗、有違公平原則;又不同車種之保險年費各不相同,顯見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已被認定依不同車種,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傷害能力與威脅程度明顯不同,何以因疏忽而違反該法時,所處之罰鍰竟然相同,則被告對於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處罰對象與罰鍰顯有誤解,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相關交通法規均明確規定機車屬於汽車之一種,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雖於訴願答辯書中將系爭機車種類寫為重型機車,實因筆誤所致,且無論輕重型機車均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所規範應投保之客體,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八條係權限授與之法律規定,財政部與交通部為使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相關措施更周全,視實際需要,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非原告所稱因二輪傳動之輕型機車與含四輪以上傳動之汽車明顯不同,始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另訂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又被告係以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最低罰額裁處原告,係合法且無裁量選擇空間之處分,確實無違誤失平之處,原告雖堅稱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係因疏忽,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此違反法律上禁止規定之行為亦推定為有過失,仍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四、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八分,騎乘其所有VGF-二八七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九線公路玉里大橋南端時,經警察查獲駕照逾期且未出示保險證予以舉發,經查證得知,系爭機車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製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高市監裁字第三O-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惟以雙掛號郵寄該舉發單通知原告時,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再度以雙掛號郵寄通知原告,原告仍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再度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P0000000-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併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二000五0二五號函,科處原告六千元罰鍰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述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明定輕重型機車未投保之罰則,輕型機車自不應視同一般汽車懲處云云。惟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八、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六、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相關交通法規均明確規定機車屬於汽車之一種。而原告所有VGF─二八七號機車,於上述被舉發期日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高市監裁字第三0─P0000000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法開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所謂輕型機車與汽車明顯不同,不應視同一般汽車懲處,顯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又原告指稱被告於訴願之答辯中,將輕型機車擅改為重型機車,顯有刻意誤導訴願之決定乙節。經查,訴願決定之事實欄雖記載原告所駕駛為重型機車,惟從原處分卷所附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其車輛種類記載為「輕機」,可知訴願答辯之車輛種類,顯係誤載,且揆諸前揭說明,輕型機車亦屬於汽車之一種,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被告於訴願答辯中誤載車輛種類,對於認定事實之正確性並無妨礙,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次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真諦在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不因加害人財力問題而有所折損,除非被保險之車輛已無再行駛,而無再創造社會危險之可能,故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行政目的觀之,違背投保義務,而仍將該未投保車供行駛之用時,該行為人即具可罰性,蓋該未投保之汽車一供行駛即有發生保險事故之可能,致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範汽車應強制保險之目的,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如前述;況且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其未投保之違規事實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則被告依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之最低額六千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