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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2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0四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父母及其女兒陳昕慈等四人之免稅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六0、000元(原告誤植為二八八、00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之女陳昕慈與原告前配偶王麗珠重複申報,乃予以剔除原告免稅額七二、000元(至租賃所得部分,已獲被告全部減除。)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之女陳昕慈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迄今與其母王麗珠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惟原告之女八十八年五月之前原本與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且由原告扶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原告前妻王麗珠將原告之女帶離,破壞原告與女兒共同居住之事實,案外人王麗珠已違法在先,又因此列報超過實際支出之扶養扣除額,並不合理。(二)原告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及九十高貴民溫九十執字第三八三四七號執行命令確實支付長女陳昕慈監護期間所需之一切生活、教育、醫療等費用計一九一、五三六元,並且亦支付原告之女前四個月之生活費,合計超過二十萬元。前妻王麗珠向原告取得扶養長女的費用,遠超過女兒的實際支出,已因此獲利,若以女兒與母親共同居住為由,由王麗珠列報扣除額,將造成有實際付出扶養費用的不能申報扣除額,支出少反而享有申報扣除額,有欠公允云云,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列報扣除額部分。被告則以:(一)查系爭親屬陳昕慈為原告與前妻王麗珠之女,八十六年間協議離婚約定由原告監護。八十八年度原告與王麗珠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列報扶養陳昕慈,惟查系爭親屬陳昕慈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與母親王麗珠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有被告外勤訪查紀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核定予以剔除原告免稅額七二、000元,於法尚無不合。(二)至原告主張確實支付長女陳昕慈監護期間所需之一切生活、教育、醫療等費用超過二十萬元,前妻王麗珠向原告取得扶養長女的費用,遠超過女兒的實際支出,已因此獲利,若以女兒與母親共同居住為由,由王麗珠列報扣除額,將造成有實際付出扶養費用的不能申報扣除額,支出少反而因此有收入的,卻能申報,有欠公允乙節。按父母有對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之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本件原告與王麗珠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協議離婚之際,雖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親屬陳昕慈監護責任,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原告既未實際從事保護教養之責,由王麗珠從事實際監護,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系爭親屬陳昕慈八十八年度既與母親王麗珠共同生活,被告予以剔除原告系爭親屬陳昕慈之免稅額七二、000元,並無違誤,併予辯明。綜上所述,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一千一百十八條、一千一百二十二條、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

四、本件原告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父母及其女兒陳昕慈等四人之免稅額,共計三六0、000元(原告誤植為二八八、00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之女陳昕慈與原告前配偶王麗珠重複申報,乃予以剔除原告免稅額七

二、000元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之核定書、被告外勤工作日誌表、原告戶籍謄本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其為真實。

五、經查,「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是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理由書中所闡明。依上揭規定觀之,所得稅法上對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其撫養特定人而享有免稅額優惠」具有一定之限制,探究其規範意旨乃係考慮到納稅義務人對特定範圍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照顧此等範圍之人之支出乃是納稅義務人日常生活中所必然會有的法律上義務,此等負擔與納稅義務人維持自身生存所必要支出相同,均應自其收入中扣除,不得視為「課稅所得」。由此可知稅法中所指之扶養必須建立在全面且密切之日常生活基礎下,且不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列者為限,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目亦應有相同之認定標準。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女陳昕慈係由其行使親權責任,並由其支付其女生活、教育、醫療等費用予前妻王麗珠,且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證明云云。惟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顯見「親權之行使」與「稅法上之扶養」係屬不同之概念,原告實際上未能行使對其女之親權,亦僅涉及請求前妻王麗珠交付子女之問題,而與是否得減除免稅額無關,是否得減除免稅額仍應以所得稅法本身之規範目的觀之,即仍須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對於其女陳昕慈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未與其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被告前揭外勤工作日誌表(訪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被告否准原告列報其女陳昕慈免稅額七

二、000元,與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則被告對於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准原告所列報扶養其女陳昕慈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七二、000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