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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2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以運輸工具搬移私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九四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丙○○乃「鴻吉三號」漁船船長,夥同該船船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日,駕駛該船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報關出港,至福建省圍頭漁港外海二浬處,向不知名大陸漁船購得大陸冬筍一五、五七○公斤,於同年月五日返抵鹽埔漁港後,向原告所任職之訴外人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僱車載運;上慶公司遂指派原告依丙○○指示負責運送。原告遂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其管領之上慶公司所有貨櫃車(車頭號碼:XU─○四三、拖車號碼00000),依丙○○指示至前開漁港,並由丙○○找來訴外人鄭進福、楊建峰、劉姿君、許振銘、林信宏等五人,將上開走私之冬筍自上開漁船船艙搬運裝載至原告駕駛貨櫃車之際,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簡稱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當場查獲,移由被告審理後,以原告涉有以其管領之車輛起岸、搬移私貨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原告於案發當天係臨時受公司指派赴現場拖運貨櫃,事先根本不知貨櫃欲裝載何物品?亦不知貨櫃所欲裝載之物品為走私品。根本與船長丙○○等人毫無走私之犯意聯絡,剛到場尚未裝櫃即被查獲。衡以廠商進出口貨櫃均受管制,欲提領貨櫃必由船公司向碼頭海關申領。本件之貨櫃均按規定程序申領,有櫃號及紀錄可查。衡以原告受僱於公司,臨時受公司指派出車,當無知情而走私可言,且該貨櫃為出口櫃,原告怎知彼等係欲進口物品?又其物何來?丙○○等人隱瞞尤有不及,豈有坦白相告之理!故原告根本不知貨物何來?亦不知為走私貨,自無犯意聯絡。又丙○○等人早已被監控,原告一到場不久,即被查獲,尚不知何貨,遑論及其貨櫃車上有無必要之冷凍設備(此為廠商應注意之事),原告僅單純受僱拖櫃而已,不知詳情,因無知受利用,致遭牽累,誠屬無辜。至該貨物起岸行為,係丙○○自行僱用工人搬運起岸,亦非原告所為。⑵次查,該YZ─七二號半拖車上所載運之貨櫃,乃本件貨主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之規格二十呎貨櫃一只,貨櫃號碼為:CRXU─一三○○四○之出口貨櫃,欲出口至日本橫濱,船名、航次為:MINGUNION、V─六六N,S/○號碼七○○七。有海巡署之照片可證。再查,貨主丙○○申領出口櫃後,委託上慶公司託運,而原告受僱於上慶公司擔任司機,由公司臨時指派原告前往高雄港七○號碼頭領取空櫃。當時原告僅知要去領取空櫃裝載出口物品,以便載回高雄港七○號碼頭以供出口報關,根本不知係走私物品。⑶系爭貨物,均係裝箱,而非裝置成袋,有查獲時之照片可證,且不論係裝箱或裝袋,原告均無從自外觀查知係裝置何物,自不容認定原告知悉係裝置冬筍。又縱原告能得知該物屬冬筍,然上慶公司受客戶委託承載冬筍出口之案例,亦屢見不鮮,自亦不能以此即謂原告知悉該冬筍係來自大陸之走私物品。⑷再則,雖原告從事貨運工作已十三年,倘貨物涉及不法得嚴予拒絕。然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時,根本不知裝載之物品係走私進口物品,主觀上僅知係欲出口之貨櫃,而欲出口之貨櫃,必載至申領之高雄港七○號碼頭報關,於原告將之載往高雄港七○號碼頭後,均需經海關檢驗核准。是原告主觀上當時僅知貨物欲出口,實無從知悉所承載之物品有何不法,豈有無端拒絕載運致有虧職責之理!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刑事判決僅自客觀上以系爭走私物品為大陸物品即予認定原告有罪,而未就原告當時之主觀心態詳為探究勾稽原告是否知情,自嫌未當,亦未詳查貨主丙○○所申領之本件貨櫃為出口櫃之性質,原告認該貨櫃需載回高雄港七○號碼頭由海關報驗,應無不法,實因不知情而未予拒絕,乃情理之常,自欠缺載運走私貨之犯意云云,併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⑴查本件涉及刑責部分,原告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即已供稱「不知該等貨物係走私而來」等有如上開起訴狀理由所主張,惟經檢察官以「又查前開冬筍包裝、綑紮整齊,且係利用夜間搬入無冷藏設備之貨櫃內準備運走,一般人根據經驗顯然可知並非漁獲物」為由,而未予採信,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原告知情載運私貨,既經檢察官偵查認定無訛,被告自得參酌其認定事實,據以依法論處。另被告並非以原告與丙○○等人有走私涉案大陸冬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予以論處,而係以原告知情以管領之車輛起岸、搬移涉案走私進口大陸冬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處,又原告縱未參與搬運私貨,惟渠駕駛貨櫃車至鹽埔漁港載運甫由「鴻吉三號」漁船起岸之私貨,核已構成以管領之車輛起岸或搬移私貨之行為。⑵另按原告知情以管領之貨櫃車起岸、搬移私貨之行為,既經屏東地院審認原告確有走私之犯行而予以有罪之判決。準上,原告知情以管領之貨櫃車起岸、搬移私貨,足堪認定等語置辯,併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此一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已成立,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或具體危險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即學理上所謂之「不服從犯」(詳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頁四四三至四四六),抑且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為處罰要件,即屬前揭不服從犯之規定,只要違反此一規定,除非行為人能舉證無過失,否則即應科以行政罰,先予敘明。

五、經查,右開第一項所載本事件查獲及作成處分之事實經過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九一安偵字第○二三號走私案件移送書、臨檢紀錄表、訊問(調查)筆錄、現場拍攝照片數幀、緝私報告表、被告九一年第○二一四(七─二)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則被告以原告有駕駛車輛起岸、搬移私貨之行為,遂依前開規定予以論處,尚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日係臨時受公司指派赴現場拖運貨櫃,事先並不知道貨櫃內裝有何物及物品從何而來,且剛到現場尚未裝櫃即被查獲,其和丙○○等人間並無走私之犯意聯絡,僅係單純受僱拖櫃,因不知詳情,無知受利用,致遭牽累,誠屬無辜。至該貨物起岸行為,係丙○○自行僱用工人搬運起岸,亦非原告所為云云。惟查:

(一)原告於接受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偵訊時自承:「上慶貨運有限公司老闆尤寬宏及會計蔡秀美指派我去東港載貨。老闆尤寬宏給我貨主的姓及電話號碼並叫我和他聯絡,但一路上都是貨主蘇先生(詳細名字我不知道)以電話連絡,最後在東港大橋和蘇先生碰頭,由他帶領我到新園鹽埔漁港鴻吉參號鋼殼漁船旁等候載貨。」等語,有該筆錄附於原處分卷足佐。又原告領取空櫃駕駛前述貨櫃車到達裝貨現場後,係由鄭進福等人自鴻吉三號漁船船艙將系爭貨物搬運裝至原告駕駛之貨櫃車上等情,業經鄭進福等人於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偵訊(調查)中坦承不諱,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憑。再參屏東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書起訴理由亦認:「‧‧‧經查劉姿君在現場參與搬運上開冬筍之事實,業據楊建峰、甲○○陳述在卷,其中楊建峰係劉姿君之女婿(見楊建峰警訊筆錄),更無誣陷劉姿君之理。又查前開冬筍包裝、綑紮整齊,且係利用夜間搬入無冷藏設備之貨櫃內準備運走(見卷附照片),一般人根據經驗顯然可知並非漁獲物。‧‧‧」(見卷附起訴書);另參原告自承其從事貨運工作已有十三年之經驗等情以觀,原告於行為時應可判斷貨主丙○○所要其運送者應屬漁船上之漁獲物;又依常理,若所欲裝櫃出口(原告主張係由公司臨時派往高雄港七○號碼頭領取空櫃裝載出口物品)者乃漁獲物,顯應以冷藏設備保存,則以原告行為時駕駛之貨櫃車上拖載之貨櫃並無冷藏設備情形下,其對鄭進福等人搬運裝載貨物內容豈有不生懷疑之理,卻仍同意鄭進福等人將系爭貨物搬運裝載至其貨櫃車上,難謂事先不知情。

(二)又按,本件原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屏東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亦認定原告和丙○○、郭嘉暉、黃希仁、葉明亮、鄭進福、劉姿君、楊建峰、林信宏等人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以接力方式,著手將船艙內裝箱之冬筍搬運至貨櫃車內,準備由甲○○(即原告)運送出鹽埔漁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佐。況自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所查獲之走私冬筍,除有部分係裝箱外,另有數十包係裝置成袋,顯非一般漁獲物所應使用之包裝方式,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均係裝箱,非裝置成袋,不論係裝箱或裝袋,原告均無從自外觀查知係裝置何物之主張,並不足採。是以原告已構成以所管領之車輛專供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之行為,殊堪認定。又原告縱未參與搬運私貨,惟渠駕駛貨櫃車至鹽埔漁港載運甫由「鴻吉三號」漁船起岸之私貨,核已構成以管領之車輛起岸或搬移私貨之行為。

(三)末查,原告於查獲系爭走私冬筍當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駕駛貨櫃車(車頭號碼:XU─○四三、拖車號碼00000)至前開漁港,再由鄭進福等人合力自「鴻吉三號」漁船船艙將系爭走私冬筍搬運裝載至原告駕駛之貨櫃車上,係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當場查獲,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說明,縱認原告並無故意,仍得推定駕駛人即原告有過失得予以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各項主張既均不可採,則本件被告以原告以其管領之車輛起岸、搬移私貨等情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一○○、○○○元之處分,即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