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九二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五七八、一五七八之五、一五七八之七、一五七八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整編前門牌號碼鹽水鎮竹圍尾五二之一號)房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灣企銀)借款共支付利息新台幣(下同)五0五、六一一元,購屋借款利息部分可扣除額三00、000元,被告初查以其非屬購置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前段規定,只須納稅義務人向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係支付購置自用住宅之相關費用,即應准予扣除。原告自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即設籍於該址,且為原告唯一之房屋,完全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且依該法條規定文義,房屋取得日期與房屋貸款日期無涉。(二)被告以錯誤之行文,函請台灣企銀新營分行提供原告借款資料,而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所借款之銀行為台灣企銀學甲分行,被告未能了解原告房屋借款之事實,便斷以該新營分行之回覆,否定原告之房屋貸款事實。(三)原告於七十六年度即已將房屋貸款利息列報扣除額,被告若有疑義,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於同法第十一條憑據保存期間及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五年之核課期間內,進行相關查核,而非遲至九十年,距系爭房屋貸款發生時間已十四年後,始要求原告提出已逾核課期間之文件,證明原告之資金往來情事。(四)原告自從以上開不動產擔保借款之七十六年起,就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每年皆列舉申報當年度之貸款利息,至八十二年被告皆准予扣除,而本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原告所列舉申報扣除之房屋貸款利息,與之前數年所申報之房屋貸款利息,皆屬同一筆貸款所生之利息,今被告卻改稱該貸款利息非屬購屋貸款利息而否准認列,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被告每年之核定書上皆有承辦人員及該單位之關防,而今卻又反稱該文件並非實質查核後之結果。(五)原告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借一、二00、000元、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所借一、二00、000元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三、三00、000元,均償還所借短期週轉建屋資金(原告向何金帶、何水柱、黃錫和所借無息資金),嗣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借貸八、000、000元,將當時建屋所積欠之借款全部還清。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係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購置,而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與訴外人(連帶保證人)李火明以該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000、000元抵押權予台灣企銀,經被告函詢該銀行有關該筆抵押權之實際借款金額,據復稱為零,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函請原告提示借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函復說明房屋外殼蓋妥後,即申請建築執照,惟實際上房屋仍繼續建築、裝潢至滿意為目標,故續有借款,最先係以標會及向親友信用借款,後以房屋擔保借款作為資金,最後則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借款八、000、000元供蓋房子使用,經檢視其繳息清單,其借款期間及金額分別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一、二
00、000元、七十八年六月五日,一、二000、000元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三、三00、000元,該三筆貸款於八十年九月清償,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借款八、000、000元,借款日期與其房屋購置日期皆間隔四年以上,顯違常理,原告自取得房屋後四年間既無貸款情事,難認其系爭貸款係為取得系爭房屋所借;又原告八十年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之前資料因逾核課期間及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度雖經核認扣除購屋借款利息在案,惟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且因案件量大並非逐案實質查核,往年依申報數核定認列未必有洽,非得援引比照認列,另八十三年迄今則均未核認系爭扣除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以自建或委建方式取得之自用住宅房屋,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要件者,其以所建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0九二九八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所有上開房地,向台灣企銀借款,共支付利息五0五、六一一元,而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三00、000元乙節,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然查,原告以其所有前揭房地,向台灣企銀借款期間及金額,分別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一、二00、000元、七十八年六月五日,一、二00、000元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三、三00、000元,該三筆貸款合計五、七00、000元,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八、000、000元清償之事實,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台灣企銀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是被告並無否認原告向上開銀行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台灣企銀新營分行之回覆,否定原告貸款之事實云云,容有誤解。又原告之房屋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新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八月五日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完成所有權登記,此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而原告係自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陸續以該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企銀,並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後陸續向該銀行借貸,借款日期與房屋建造完成日期皆已間隔四年以上,衡諸常情,建造房屋不論自行糾工之工資或購買材料之貨款或委由承包商施工之工程款,均係於施工或購買時即陸續給付工資或貨款或工程款,並於完工時決算付清,應無於建造完成四年後,再行貸款給付上開款項,如謂系爭銀行貸款為給付房屋建造費用,實有違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況原告同一筆貸款所生利息,於八十四年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一00、000元,亦經被告以其非屬購置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而否准認列,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七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上訴而已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閱明屬實,益證系爭銀行貸款確非供購置自用住宅使用。
四、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且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亦認「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係先以標會及向親友無息借貸,繼而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房屋擔保借款陸續向台灣企銀借貸償還向何金帶、何水柱、黃錫和所借短期週轉建屋無息資金,嗣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借貸八、000、000元,將當時建屋所積欠之借款全部還清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借款資金來源及流向等證明文件資料,而原告於同年二月五日向被告提出說明書說明資金來源及流向略謂:「...(三)本人為減輕利息負擔,故將房子蓋到某階段方陸續借款,並一般蓋房子以房屋外殼蓋妥則申請建築執照,先予以送電、水、申請房屋稅,實際上仍繼續建築、裝潢等等至滿意度為目標,故始陸續借款。(四)本人係服務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該借款原址在鹽水鎮橋南里六鄰竹圍尾五二之一號整編改○○○鎮○○里○鄰○○路○○○號上蓋房子是事實,並取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借款及房屋擔保借款清單附上八張證明係事實,銀行借款無事實絕對不可亂發證明,上列係先以信用借款,此後以擔保借款以作為資金,蓋此房子最後以擔保借款捌佰萬元,借款日期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供作蓋此房子使用。...」此有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0三三四二號函及上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由該說明書內容觀之,原告已明確指出其建造房屋之資金來源為銀行之信用借款及擔保借款,分次借款之原因係為減輕利息負擔,於房屋外牆完成後,始陸續借款繼續建築及裝潢至其滿意為止。然該說明書並未提及其先以標會或向親友無息借貸方式取得建造房屋之資金,核與其嗣後主張以系爭銀行借款償還其先前標會及向親友無息借貸之款項,已有不符。且其於何時標會或向親友借款,標得或借得之款項為多少,各該款項係給付建造房屋之何種款項,會款與借款和建造房屋有何關聯,嗣後之銀行借款如何清償會款或借款,銀行借款與先前之會款或借款有何關聯,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六年起即以其房屋貸款所生之利息列舉扣除,被告若有疑義,應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憑據保存期間及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核課期間,於五年期間內,進行相關查核,而非遲至九十年始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係對於記帳依據之憑證保存年限之規定,尚與財產交易之證明文件保存年限無涉。且因每一課稅年度之課稅基礎事實係各自獨立發生,故納稅義務人就該申報年度所申報之扣除稅額部分,均應備妥應備之文件,以供稅捐機關就該年度之扣稅額予以認定;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中列舉扣除房屋貸款利息,自應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審查。抑且,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上述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有符合得扣除房屋貸款利息之情事,自應就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筆借款係供自建自用住宅使用,不得只以此筆利息與之前數年所申報者皆屬同一筆貸款利息,及之前數年皆得予扣除而主張可免附證明文件。則原告除復執前詞外,並無法提供確切之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以證明所貸之金額確用於購置房屋,至其所提出之台灣企銀出具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僅能證明有貸款情事,尚難認該借款用途確用於購置房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其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三00、000元,因無法舉證證明該銀行貸款利息與其建造房屋有關,則被告以其非屬購置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否准認列,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