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勞訴字第0九二000七一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經營攝影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動檢查所)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七日派員前往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而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南區勞動檢查所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南檢綜字第五0二二九三號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移由被告依權責核處,經被告審查違章屬實,遂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屏府社勞資字第五三九五八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新屏東快速沖印社代表人李玉霞處罰鍰銀元六千元(折算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原告不服,以新屏東快速沖印社代表人鄭志宏名義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依據前開本院判決理由「四、...如為受處分人人別錯誤(非單純姓名誤繕),則非屬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況,自應撤銷原處分,而對正確之當事人為重新之處分,...」之意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屏府社勞資字第0九一0一九一二九三號函撤銷原處分,並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屏府社勞資字第一九一二九三之二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以新屏東快速沖印社代表人鄭志宏為受處分人,科處原告罰鍰銀元六千元(折算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屏府社勞資字第0九一0一九一二九三號函稱:「...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受處分人新屏東快速沖印社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其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故本府撤銷該三份處分書,重新函送處分書三份」等語,惟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簡易判決並無被告所稱上揭內容文字,亦無諭知被告得重為處分或決定者,被告重為處分原告,於法有違;又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既載明:前開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既將原告「鄭志宏」誤載為「李玉霞」,顯屬人別錯誤,自不得以更正之方式將當事人直接更正為原告,故被告嗣後雖已將前開處分書所載代表人「李玉霞」更正為原告「鄭志宏」,該更正亦不生效力等語,是被告嗣後更正受處分人為原告係屬非法,自不發生更正之效力,基此,此一處分事件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即此一受處分人是李玉霞,原告鄭志宏不適格而駁回,而此一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上訴而有確定力,被告重為處分原告,洵屬違誤,是被告以原告為對象另行處分,應屬重覆處分原告,依法有違。(二)又原告並無僱用勞工,被告雖指稱南區勞動檢查所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載明其僱用男性勞工一名,並經原告簽名在案,然此男性勞工一人係指原告本人,被告未與詳查,即斷定原告僱用勞工一人,於法有違;況前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係傳訊原告前往南區勞動檢查所訊問,並非依法於原告店址會合實施勞動檢查,且被告並未提示紀錄內容即令原告簽名,是前開會談紀錄非但採證違法且與真實不符,被告據以裁罰,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判例,顯然於法有違;至於被告執詞原告另一事業單位(新屏東照相館)資訊查詢結果記載投保人數十人云云,此亦與前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事業單位名稱及勞工人數之記載不符,被告僅以訪查話家常所得資料為據,逕以片面臆測事實,明顯違法。(三)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處分書未載明日期,顯違反上開規定影響被告之權益而「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乃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答辯略以:(一)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於南區勞動檢查所執行勞動檢查時被發現違反前述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處以罰鍰並無不當。(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事實理由載明: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屏府社勞資字第五三九五八號罰鍰處分書,既將原告「鄭志宏」誤載為「李玉霞」顯係人別錯誤,並非屬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況,自應撤銷原處分,而對正確之當事人為重新之處分,不得以更正之方式直接更正當事人等語,揆諸前述判決理由,被告乃再以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不具日屏府社勞資字第一九一二九三號函撤銷原處分,並另為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符。(三)南區勞動檢查所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載明原告僱用勞工一名,並經原告簽名在案。但原告另一事業單位(新屏東照相館)其投保單位資訊查詢結果記載投保人數為十人,而經被告派員實地查訪,其各營業處所僱用人數如下:新屏東照相館(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九之十一號)僱用人數三人(二女,一男);新屏東快速沖印社(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僱用人數二人(二女):新屏東快速沖印社(屏東市○○路○○號)僱用人數二人(一女,一男),且被告亦係原告之客戶,於消費過程中原告店員亦曾告知被告承辦人係被僱用的,是原告既雇有勞工而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自應依法裁罰。(四)又南區勞動檢查所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甚詳,被告承辦人員採證時,其營業場所內約有五位男女員工從事業務工作,無視於櫃台外採證(照相)工作,但當承辦人員一進入櫃台時即作鳥獸散,剩下一人應對,問其僱用員工數,一概不談。原告以不實資料而為爭議,其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行政處分之更正與行政處分之撤銷,有所不同,所謂撤銷係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之違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前者僅是改正明顯之錯誤,而未影響行政處分原本之效力。是行政處分有顯然錯誤,雖基於確保法之明確性及程序經濟之考量,固得由行政機關逕予更正,然為免有害法之安定性並損及人民之權益,所謂「顯然錯誤」者,應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而言,倘屬行政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例如事實之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或法律之適用有所違誤,則非屬得予更正之「顯有錯誤」,應屬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之原因,而應予撤銷(學者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二版,頁二一四、二一五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係經營攝影業,經南區勞動檢查所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七日派員前往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而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南區勞動檢查所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南檢綜字第五0二二九三號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移由被告依權責核處,經被告審查違章屬實,遂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屏府社勞資字第五三九五八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新屏東快速沖印社代表人李玉霞處罰鍰銀元六千元(折算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整)。原告不服,以新屏東快速沖印社代表人鄭志宏名義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依據前開本院判決理由「四、...如為受處分人人別錯誤(非單純姓名誤繕),則非屬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況,自應撤銷原處分,而對正確之當事人為重新之處分,...」之意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屏府社勞資字第0九一0一九一二九三號函撤銷原處分,並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屏府社勞資字第一九一二九三之二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以新屏東快速沖印社代表人鄭志宏為受處分人,科處原告罰鍰銀元六千元(折算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南檢綜字第五0二二九三號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屏府社勞資字第五三九五八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屏府社勞資字第一九一二九三之二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可稽,洵堪信實。
五、原告訴稱: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屏府社勞資字第五三九五八號罰鍰處分書,將新屏東快速沖印社代表人「鄭志宏」誤載為「李玉霞」,顯屬人別錯誤,不得以更正方式補正,是被告將前開處分撤銷,更正受處分人為原告,依法不合;又前開處分之法律關係業已經法院判決且被告未為上訴而確定,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重為處分原告,於法有違云云。惟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依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原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裁判當事人欄之記載,涉及當事人能力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及四十一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商號負責人有違反行政罰法時,不能直接對商號處罰,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裁罰之對象,始符合規定。是被告既認原告經營新屏東快速沖印社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違章情事,原應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作出裁罰,惟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屏府社勞資字第五三九五八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卻將受處分人「鄭志宏」誤載為「李玉霞」,即有違誤,且該項錯誤係行政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所發生之錯誤,則該處分係具有違法之原因,被告自應依職權撤銷以李玉霞為代表人之錯誤處分,而對鄭志宏重新之處分,是被告將前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屏府社勞資字第五三九五八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予以撤銷,另行以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屏府社勞資字第一九一二九三之二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對原告為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前揭所訴,洵無可採。再者,前開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屏府社勞資字第五三九五八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係以「李玉霞」為受處分人,而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屏府社勞資字第一九一二九三—二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係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二者裁罰對象不同,自無重覆處分之問題,原告爭執被告為重覆處分,於法有違云云,顯係誤會,亦不足採。
六、又原告另訴稱:其並無僱用勞工,而被告認定其雇有勞工事實之依據,係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載明其僱用男性勞工一名,然前開會談紀錄係作於南區勞動檢查所,而非作於原告處,且該紀錄所載男性勞工一人係指原告本人,自不足認定被告有僱用勞工之事實云云。惟查,南區勞動檢查所業派員前往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作成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該會談紀錄經由原告簽章確認,有前開會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難認該紀錄有何瑕疵,而不得採用。又該會談紀錄載明:「...勞工人數\男1人...」及同日談話紀錄原告陳述謂:「(問:新屏東照相館工作情形如何?)本館設有屏東市○○路、中華路、民族路三個店,中華路未有勞工、民族路有時停工未營業。三店僅林森店出勤開店,但勞工之出勤未被置出勤紀錄、薪資清冊。」由前開原告陳述內容觀之,原告所謂「勞工」係指自己以外之員工,是前開會談紀錄所載男性勞工一名,當係指原告本身以外之人,則原告主張:該紀錄所載男性勞工一人係指原告本人云云,自係事後辯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僱用勞工,而原告對於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之事實,亦無爭執,則原告顯有違反首揭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由,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屏府社勞資字第一九一二九三之二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裁罰原告銀元六千元(折算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於法自無違誤。
七、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明定。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屏府社勞資字第一九一二九三—二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發文字號固僅載年月而不具日,惟查,漏載日期,對於被告「意思形成」作成該處分之過程中並無影響,核屬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指之「顯然錯誤」,得隨時予以更正,該處分尚非因此而應撤銷或無效。原告執此爭執,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元六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又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