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訴字第0九二00三八一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駕駛所有HWQ─二二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三線一三七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行照逾期且未出示保險證予以舉發,案移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經該處向財政部委託機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證,該車遭舉發時,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遂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監裁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載明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惟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內到案,被告所屬建設局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填製高市交監裁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其理由略以:「原處分裁罰固非無據。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有關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之處罰鍰權責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處分,逕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高市交監裁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一裁決書,科處訴願人罰鍰,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將本案移由本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期符法制。」嗣被告所屬建設局依訴願決定將全案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審核結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高市府交監二字第0九二00000四三九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行為罰有一事不二罰、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一、三六八及四0九、五0三號解釋在案。本件原處分經法定行政救濟程序,由審理機關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撤銷原逾權處分,且無庸再對訴願實體予以論究,依優先原則,視同該訴願有理,雖原處分固非無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逾越權限、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並溯及既往。原訴願決定以「另為適法之處理,期符法制」判原處分逾越權限而以無效撤銷,自無補正之法源依據,原處分經撤銷,其法定效力自始消滅,故以訴願決定日起,進行「另外有別、另為起點」、「適用行政程序」等後續「處理」程序,基於「原處分撤銷」及「違規事實」等另為決斷基礎,由被告依首揭行政罰之類別,於兩個月內,復以適法之處理。揆諸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未投保或保約屆滿未予續保者,經攔查舉發,處機車所有人六千元至一萬元罰鍰,已表明本違規處分實屬行為罰。原告於原處分提起訴願前,已對無用之車予以續保,故訴願決定日後,為投保狀態,本案應以撤銷原處分結案,才為循法蹈規之行政作為。然被告以違規事實俱在,將原處分係因公路法修正後,裁罰權責未予授權而強認為:雖有瑕疵,因違規明確,故處分仍得以補正,遂於撤銷後重具再處分裁決書,以更替原處分等,實以違規案節,模糊焦點,將「違規」與「處罰之法律程序」混淆參辦。又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未就再處分「承嗣」之法理依據,審度研判,僅以「承嗣」已成事實,先入為主,導為起點,復以違規事實合理再處分。惟以原訴願決定後之法律基礎為起點,前揭依法作為應被採循,累罰至一萬元之基礎,自始不存在,故本案即有悖法曲委。又責罰強制險之本旨,應以車主對其確認使用,且已使用之車輛,故意「拒保」、「抗保」而罰鍰規飭,責令投保或續保,以達全民車險之要旨,原告初期有用車之實,因此投保,保約期滿,如仍續用該車,自會續保,未予續保,主觀意識源自車況無復使用之必要,而判斷無肇事之虞,以「實用、實保」之投保精神,對自我財產採最符效益之規劃,非以「拒、抗保」為意識型態,執意終止續約,後因臨時事故而騎乘,然「因特殊狀況而為之」其違規行為,仍意含於「判斷無實用而未續保」之事實延續中,如仍認定疏失,惟其個人獨立行為之疏失,已由本身承擔「無投保而肇事無保障」之風險,何須針對「非拒、抗保險」之實體,復加重罰,又如欲重罰,原告違規行為,實為「臨時有急務而騎乘無投保之機車」其行為並非危害交通安全、公共秩序,而科處罰鍰一萬元,相較超速罰鍰一千二百元,則罰責比例,亦欠公允,被告處分實屬違法不當,應屬無效云云,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真諦在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不因加害人財力問題而有所折損,除非被保險之車輛已無再行駛,而無再創造社會危險之可能。故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行政目的觀之,違背投保義務,而仍將該未投保車輛供行駛之用時,該行為人即具可罰性。查原告駕駛所有之HWQ─二二八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行駛道路遭員警舉發違規之際,確無該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有投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未參加投保,仍將系爭機車供行駛之違規,乃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依法自屬有據。(二)按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或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另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數處罰要件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除禁止同一行為雙重處罰外,程序上亦寓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即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處罰,如一經確定,主管機關即受其拘束,不得重新審理,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準此,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建設局所為之裁決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高市府訴四字第0九一00六三五0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惟前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並非查無違規事證,係因公路法修正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裁罰事件於未踐行合法授權程序前,仍屬被告權責,故不應由被告所屬建設局裁罰而予撤銷;又被告所屬建設局前所開立之裁決書雖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並應於二個月內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填製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係因法令修訂,由被告所屬建設局主管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裁罰業務移轉為被告主管,被告因業務移轉而承接被告所屬建設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高市交監裁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而作成,其實質內容並未有改變,非原告所稱對一違反作為義務處以第二次處分,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反。又被告係以權責主管機關名義承接被告所屬建設局前處分,裁罰原告相同罰鍰一萬元,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三)原告之違規情節,除警察舉發在案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亦未於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送達後,依所載應到案期限(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前到案,逾該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累計加罰至最高罰額一萬元時,原告仍尚未投保,遲至向被告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時,非因遵守法律之規定辦理投保,而係基於為免再罰之情形下而續保,卻仍於訴願書中主張對無使用之車投保,實無意義。原告明顯怠於履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課以汽車所有人投保之義務。次查,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與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時,一再表示系爭機車屬老舊、車況不佳、維修不易,因該車待修、待廢未再投保,因臨時有要務而整修該車騎乘載貨。尚且不論一輛老舊、車況不佳、待廢狀態之機車,臨時整修,騎乘載貨,行駛於道路上,有多麼不可測之危險性存在,探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範汽車應強制保險之目的,除不因加害人財力問題致折損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外,尚因未投保之汽車一供行駛,即有發生保險事故之可能。故原告以基於個人對私有財產使用、投保等價值判斷,逕自決定而未續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嚴重違背法律強制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目的。又原告未依法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而主張因無復使用系爭機車之必要,判斷無肇事之虞,以「實用、實保」之投保精神,對自我財產採最符效益之規劃,而非以「拒、抗保」為意識型態,執意終止續約,惟原告非但將其所稱無復使用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於有使用該車之事實下,卻仍未依使用之事實為系爭機車投保,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此違反法律上禁止規定之行為亦推定其有過失。是以,綜觀原告違規之事實、違規之情節及原告之陳述,原告違反法律課以義務之事實重大且明顯,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該罰鍰之裁量並未違反充分衡量原則。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汽車所有人應參加投保,係屬法律規定汽車所有人之作為義務,非汽車所有人得對自我財產採最符效益之規劃,判斷無實用車輛而不續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一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依本法所處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停止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本法公布施行後,汽車所有人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所定一定期間內投保本保險。」「本法公布施行後,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另訂機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之施行日期或按車種分期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三條所稱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違反本保險事件之舉發,由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執行之。」「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當場查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填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之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汽車所有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汽車所有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車號、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汽車駕駛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汽車駕駛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查證被稽查當時確有投保屬實者,應予結案;其未投保者,應使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依標準表裁決之。」「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亦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駕駛所有HWQ─二二八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三線一三七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行照逾期且未出示保險證予以舉發,案移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經該處查證結果,該車遭舉發時,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遂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監裁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載明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前到案繳納罰鍰六千元,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惟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內到案,被告所屬建設局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填製高市交監裁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所屬建設局依訴願決定將全案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審核結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高市府交監二字第0九二00000四三九號函知原告之事實,有苗粟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表、高雄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高市府訴四字第0九一00六三五0四號訴願決定書、被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一號)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所有HWQ─二二八號重型機車,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行照逾期,且當時該車遭舉發時,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情事,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高雄市監理處以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高市監裁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載明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前到案繳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惟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內到案,亦為原告所不爭,嗣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因不依指定日期到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裁決罰鍰一萬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或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另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數處罰要件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除禁止同一行為雙重處罰外,程序上亦寓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即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處罰,如一經確定,主管機關即受其拘束,不得重新審理,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之謂。然查,本件原告前開違章行為,前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以原告前揭違章因不依指定日期到案,裁處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前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並非查無違規事證,係因公路法修正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裁罰事件於未踐行合法授權程序前,仍屬被告權責,故不應由被告所屬建設局裁罰而予撤銷,然原告前揭違章仍屬存在,僅不能因被告所屬建設局裁罰而已,是被告於接獲所屬建設局移送後,對原告裁決一萬元罰鍰,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反,原告此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七、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之當事人始足為之,若當事人不適格,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查「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即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一號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交通部決定訴願駁回,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爭執之被告應為高雄市政府而非交通部,原告執意以交通部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採,其違章行為已足堪認,業如前述,則被告衡量原告之違章情節、原告逾越繳納期限三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等事實,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