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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代 表 人 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明確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經查,原告因向被告所屬水上郵局支領退休俸及更換印鑑,為該郵局收取工本費新台幣五十元,認其權益遭受被告侵害,遂向本院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嘉營字第0九二0一00五0九號函影本足憑,惟按,依原告所訴前述事實觀之,被告得否收取工本費,係屬兩造間私法關係之爭執,並非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原告如有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勇 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