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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代 表 人 乙○○局長右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院前揭裁定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收受該裁定乙節,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寄存送達名冊影本一份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本院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勇 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