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六九三地號土地,係位屬被告辦理七十三年度高雄市○○區○○街○○○巷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原告應負擔工程受益費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九、三一四元。該項工程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完工,被告乃於七十四年間開單徵收是項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嗣被告以原告欠繳工程受益費,經於七十五年五月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惟因執行無著,於取得執行憑證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持原執行憑證將其欠繳餘額一三、八八二元再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繼續執行,然因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強制執行業務因行政執行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乃將上開案件於九十年元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將原告所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執行完畢。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被告不應徵收系爭工程受益費為由,向被告遞陳情書聲明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高市稽管字第三四七一五號函復本案仍應依法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㈠本件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二四九、三一四元,經原告繳納後僅餘一三、八八二元尚未繳納,原告應屬善良之納稅義務人。又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並未收到被告送達之催繳繳款書。再者,原告有固定薪資所得,每年並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無被告所稱無可供執行財產之情事。㈡依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台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時效完成,公法債權即為消滅。本件工程受益費若類推適用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公法上之債權業已不存在;又原告所積欠七十四年二月開徵之「工程受益費」,距八十九年十月止亦已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之規定。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高雄市市長謝長廷先生即在市議會答稱暫緩執行,並於九十年三月修正通過之「高雄市振興經濟暫行自治條例」中,規定免予繳納工程受益費。㈢又我國並無「工益稅」之賦稅,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雄執辰九十年稅執字第○○○二四一二一號執行命令將其記載為工益稅,所為執行自屬違法云云,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公法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以:㈠查七十三年高雄市○○區○○街○○○巷打通工程,開徵工程受益費,公告徵收日期為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完工日期為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為止,分十二期徵收,每期一個月,原告應負擔共二四九、三一四元,因未繳納,經被告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催繳送達繳款書取證,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乃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核發執行憑證,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持原執行憑證將其欠繳餘額一

三、八八二元再行移送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繼續執行,因強制執行業務自九十年起移由行政執行處辦理,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乃於九十年元月將本案移撥高雄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至原告所指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雄執辰九十年稅執字第○○○二四一二一號之執行命令,所謂「九十年度工益稅執字第二四一二一號」,係指該處於九十年受理本執行案件之執行案號,非指原告積欠九十年之工程受益費,原告顯有誤解。又高雄行政執行處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雄執辰九十年稅執字第○○○二四一二一號函知原告,本案已另向第三人足額扣押,九十年稅執字第○○○二四一二一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併予敘明。㈡次查本案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因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依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二四○五號函釋,該項公法請求權應適用民法十五年之時效。本件原告積欠工程受益費未繳,而被告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完成催繳取證,乃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核發執行憑證。嗣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持原執行憑證將其欠繳餘額一三、八八二元再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繼續執行,其請求權自難謂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本案所適用之執行期間,因行政執行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尚無執行期間之規定,但自該法條修訂後,依第七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執行期間為五年,執行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日起算,故本案尚未逾執行期間,在原告未繳清之前仍應繼續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六九三地號土地,係位屬被告辦理七十三年度高雄市○○區○○街○○○巷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原告應負擔工程受益費計二四九、三一四元。該項工程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完工,被告乃於七十四年間開單徵收是項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徵收。嗣被告以原告欠繳工程受益費,經於七十五年五月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惟因執行無著,於取得債權憑證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持原執行憑證將其欠繳餘額一三、八八二元再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繼續執行,然因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強制執行業務因行政執行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乃將上開案件於九十年元月間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將原告所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武嶺街六一巷打通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執行憑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滯納稅款罰鍰案件移送書、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工益稅執字第二四一二一號執行命令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雄執辰九十年稅執字第○○○二四一二一號函等資料可稽,並經本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調借九十年度稅執字第二四一二一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自七十四年二月開徵,距八十九年十月止,已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期限之規定,依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台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時效完成,公法債權即為消滅。被告自不應向原告徵收系爭之工程受益費云云。然查,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而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前者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而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並非相同。此外,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自難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該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亦無該條文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以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法律決字第○○○一三二號函釋及內政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九十台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合先敘明。其次,系爭工程受益費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開徵後,原告因未按期繳納工程受益費,經被告於七十五年五月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惟因執行無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乃於同年九月八日依被告之申請,而准予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被告收執。準此,被告就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即應從七十五年九月八日起,重行起算十五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計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時效始為完成。從而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執行憑證再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其請求權自難謂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職此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公法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再者,有關本件執行期間有無逾期乙節,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原執行憑證再行移送執行,而現行行政執行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尚無關於執行期間之規定,是依該法第七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本件之執行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日起算,執行期間為五年,然原告欠繳之系爭工程受益費業由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執行完畢,故本件尚未逾執行期間,併此敘明。

四、又原告另訴稱我國並無「工益稅」之賦稅,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雄執辰九十年稅執字第○○○二四一二一號執行命令將其記載為工益稅,所為執行自屬違法云云。經查,高雄行政執行處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其說明欄雖記載:「一、本處九十年度工益稅執字第二四一二一號義務人甲000000000(統一編號:Z000000000)執行事件,...」,然該「工益稅」乙詞顯係誤寫,並不影響該執行命令之效力,所為執行,自難指為違法。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欠繳爭工程受益費未繳,而聲請強制執行,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公法債權不存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