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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一八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九年度有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獲,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他所得為五○○、○○○元,併課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其他所得一五○、○○○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㈠按「...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為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八一○七號函所明釋。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網路著作遭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立公司)盜用翻拍,於八十八年間提出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及七三六一號起訴後,三立公司以原告撤回訴訟為條件,提出五十萬元和解賠償金。故該賠償金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應屬原告前揭著作被三立公司翻拍,致原告失去投稿電視劇本之收益。而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著第0000000號公告,其「語文著作以字數為計算標準,每千字新臺幣一千元,不滿一千字者以一千字計算。」準此,原告遭盜用之著作僅三千餘字,所失利益應只有三千多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其餘應認定為著作權遭受侵害所獲之損害賠償,免予核課所得稅。㈡被告僅依據三立公司填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即認定原告無既有財產或人格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乃核定五○○、○○○元為所失利益而課徵所得稅。查國家賦予創作人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原告著作既遭盜用翻拍,人格利益與智慧財產遭受侵害之事實顯而易見,檢察官並據此起訴,被告尚不得因著作權無實際形體之存在即認定原告無任何損害,否則因名譽、信用、貞操等無形權利遭受侵害而接受之和解賠償,豈非均須全數課徵所得稅?再者,電視公司盜用他人著作所支付之和解金,於會計報表中應屬「訴訟損失」項目而非「薪資所得費用」,然商譽為事業之命脈,三立公司因此將五十萬元之賠償金額列入薪資費用,僅屬裝飾財務報表之用。詎被告竟據此認定本件和解金為所得性質,而不採信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及實情,於理於法,皆有不合;尤有甚者,被告復認定原告之系爭網路著作具有五十萬元之「未實現利益」,更不符稅法依法課徵賦稅之基本精神,爰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均予撤銷云云。而被告則以:㈠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九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三○%。」為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六○○七四號函所核定。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三立公司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取得損害賠償五○○、○○○元,被告乃依三立公司填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五○○、○○○元。原告復查主張著作權為國家依法賦予其財產與人格權利,豈可因所受侵害無顯見事實,而認定其無任何損害,且應比照租賃所得,給予一定比例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予減除。嗣經被告復查結果以,查原告與三立公司間關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其受領三立公司給予損害賠償五○○、○○○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可稽,亦為原告所自承,故系爭損害賠償金五○○、○○○元應屬填補原告著作權所失利益之賠償,而非填補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被告原核依首揭規定,核定系爭所得為原告其他所得,惟本件和解標的為著作權,自宜比照著作人執行業務應減除其必要費用三○%,乃重行核算原告其他所得為三五○、○○○元【500,000元×(1-30%)】,並准予追減其他所得一五○、○○○元,要無不合。㈢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固包括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惟所謂所受損害,乃係指既有財產或人格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而言;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而言。因兩者補償之性質不同,是否已足以填補被害人現實之損害,亦有不同,財政部遂以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八一○七號函明示: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至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即補償其所失利益部分,則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從而被告依該函釋意旨,認定原告受領三立公司所給予之損害賠償五○○、○○○元,並無既有財產或人格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乃將系爭損害賠償歸屬填補其著作權所失利益,而非填補所受損害,為其他所得,併課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額計算方式,對於未能提具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據情形,固授權財政部核頒一定之標準作為減除額之依據予以補救,乃因租賃所得性質上,得推估相當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至其他所得,性質上本無從推估成本及必要費用,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協力提具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始得於收入項下減除。原告雖主張應扣除必要費用,惟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九○三二號函,請原告提示成本及必要費用供核,因其並未提示致無法據以減除。惟被告依據原告提示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等資料,以本件和解標的為著作權,乃比照著作人執行業務減除必要費用三○%,追減其他所得一五○、○○○元,顯已有利於原告;其所稱被告認定其並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不採信檢察官起訴書等情,係屬誤解。㈤被告以本件和解標的為著作權,比照著作人執行業務准予減除必要費用,並非認定系爭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自無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鐘點費收入十八萬元免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扣除一八○、○○○元版稅稿酬乙節,係對法令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又「...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九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三○%。...」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八一○七號及九十年二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六○○七四號函釋在案。再者,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債權人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妨害其本能新取得之財產(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故若無財產之積極減少,則債權人取得該部分之新財產,本屬其個人應依所得稅法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從而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八一○七號函認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並不包括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核與前述所得稅法規定之目的相符,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與三立公司間關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原告受領三立公司給予之損害賠償金五○○、○○○元,並撤回刑事之告訴。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度有其他所得五○○、○○○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他所得為五○○、○○○元,併課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案經被告以本件和解標的為著作權,宜比照著作人執行業務減除必要費用三○%,重行核算原告其他所得三五○、○○○元,原核定其他所得五○○、○○○元,乃予追減一五○、○○○元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七號刑事判決、支票影本、被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九○七四號復查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賠償金係三立公司以原告撤回訴訟為條件而給付之和解賠償金,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八一○七號函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原告著作遭盜用之所失利益,應屬原告前揭著作被三立公司翻拍,致原告失去投稿電視劇本之收益。而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著第0000000號公告「語文著作以字數為計算標準,每千字新臺幣一千元,不滿一千字者以一千字計算。」準此,原告遭盜用之著作僅三千餘字,所失利益應只有三千多元;其餘金額乃原告著作遭盜用翻拍以致人格利益與智慧財產等無形權利受有侵害之損害賠償,應免予核課所得稅云云。按著作權法除保護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外,著作人格權此一無形之權利亦在其所保護之範圍內。本件原告所受領五○○、○○○元之賠償金,其賠償之內容,究係指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或二者兼有之﹖事關原告之權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固包括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然所謂所受損害,乃係指既存財產或人格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而言;至於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而言。茲因兩者補償之性質不同,故財政部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八一○七號函明示: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至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即補償其所失利益部分,則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查原告於審理中,亦承認本件因三立公司擅自引用其網路著作,致使其失去該著作變成電視劇本所應獲得之利益,準此,原告所受領三立公司給予之五○○、○○○元賠償金,顯非係因填補原告既有財產或人格利益之積極損害所作的賠償;何況原告亦無法舉證因三立公司擅自引用其網路著作,其積極損害之金額究為若干,從而被告依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乃將系爭損害賠償視為係三立公司填補原告因著作權遭盜用而所失之利益,並將原告所受領之損害賠償金歸屬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併課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按內政部所公告文字稿酬之計算標準,其遭盜用之著作僅三千餘字,所失利益應只有三千多元;其餘金額乃原告著作遭盜用翻拍以致人格利益與智慧財產等無形權利受有侵害之損害賠償,應免予核課所得稅云云,自不足採。

五、其次,原告受領三立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乃係因其網路著作遭三立公司盜用所致,則原告為完成其著作所投注之相關費用,即屬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此項費用,自應由原告協力提具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始得於收入項下減除。被告就此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九三二號函請原告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供核,因原告迄未提示,被告乃參酌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六○○七四號函釋,並比照著作人執行業務減除必要費用百分之三十,於復查決定時追減其他所得一五○、○○○元,重新核算原告其他所得為三五○、○○○元【500,000元×(1-30%)】,併課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已屬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尚難謂被告之原處分違法,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度有其他所得五○○、○○○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他所得為五○○、○○○元,並於復查時追減其他所得一五○、○○○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