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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3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提起撤銷之訴,依該規定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月二十七日遷移戶籍至高雄市楠梓區內,是原告並未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之車輛繳稅通知及驗車通知公文,然原告所積欠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鍰,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前全部繳納完畢,故原告已有繳納車輛牌照稅之事實,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所有之汽車依未繳納牌照稅行駛公路為由,認原告構成違章行為而予裁罰,乃訴請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屏稅消字第0九二00三二六五八號罰鍰處分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七百元及退還該溢繳之罰鍰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有XK─六一四0號自小客車既經屏東監理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註銷該車牌照,則依據上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從註銷日起自無再使用公共道路之權源。而該車輛註銷牌照後,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行駛高速公路,被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超速行駛,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次查,被告八十六、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並不以繳款書之送達為要件,原告逾期未完稅,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且按車輛檢驗日期於行車執照已有載明,則原告自應盡注意之能事,實難以未接獲驗車通知函,冀求免罰。又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其往後期間之使用牌照稅,被告並未發單課徵。另原告因滯欠八十六、八十七年逕行註銷前之稅款,被告遂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債權憑證再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況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繳納逕行註銷牌照後核定補徵之八十七至九十年各期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繳納補徵之九十一年期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均係在違規入案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後繳納,是原告既於違章建檔後始補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一四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嗣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行駛系爭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涉嫌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田寮分隊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定補徵八十七至九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計四九、五0四元,並裁處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九八、七00元等情,有課稅資料查詢畫面、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ZH0000000)及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屏稅消字第0九二00三二六五八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不服前開罰鍰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雖於上開違規事實發生前,將其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然並未向屏東監理站申報戶籍變更,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即依原告登載在屏東監理站所登記之車籍資料,將罰鍰處分書送達於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即屏東縣○○鄉○○街○○○巷○○○號,而由原告父親代收,此有原告父親簽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是原告已知悉該裁罰處分存在。而該處分書上並載明:「如不服處分,應於收到處分書(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請繕具復查申請書敘明理由,連同原繳款書及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等救濟方法之教示,則原告若不服該罰鍰處分,自應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復查,如仍不服,再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原告並未先行前揭救濟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要件容有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合法。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惟此應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否則該合併請求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其合併提起退還系爭溢繳罰鍰之給付訴訟,即難認適法,應併予駁回。再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