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九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九二00五三三0九號函,對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一份附於訴願卷可按。經查,被告上開函係就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之申請書所為之函復;而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其內容主要係表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申請查調訴外人許志文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各乙份,經該機關核准並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服務費,惟按台北高等行政法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收取服務費之行為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等語,此有該申請書影本附訴願卷卷可稽。惟按人民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者,拒絕申請之答復亦屬行政處分,反之,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拒絕之答復則屬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例如地震受災戶請求發給救濟物品,發給物品性質上乃事實行為,在除撤銷訴訟外,另有一般給付訴訟可茲救濟,則拒絕發給為非行政處分(參閱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增訂六版第三一四頁)。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收取之系爭服務費,無法律上之依據,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則被告依該請求所為之給付自為事實行為,故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拒絕,應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非提起訴願以為救濟。又本件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九六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二元,就此追加訴訟部分既未經被告同意,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視為同意之情形,則原告追加此部分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四、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費用及利息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