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三二七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將「高雄區營業處高供九一三號高雄市(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區○路預埋工程」交由進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昇公司)承攬,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路高雄市立中山高中校門口斜對面新闢道路,發生承攬人進昇公司所僱勞工 SLAMET NAWAWI作業時,因開挖面崩塌而遭土砂壓及窒息致死。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月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三條規定,於露天開挖作業所應實施之地質調查與訂定露天開挖計畫等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且原告所僱勞工王清諒在本件工程執行檢驗工作,與承攬人進昇公司所僱勞工許清寶等人在本件工程進行露天開挖作業,係為共同作業,惟原告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與承攬人進昇公司召開協議組織,嗣後並未定期或不定期針對從事開挖等危險作業之管制與承攬人進行協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合計裁處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就原處分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營造業。」查原告之行業分類為機電及電路工程業,承攬人進昇公司之行業分類亦為機電及電路工程業,原告及進昇公司自非屬所謂之營造業,依上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原告自無該標準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察,率認原告違反該標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進而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告與進昇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時,已於契約明訂承攬人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且在開工前之安全衛生說明會及開工後之期間,多次召開會議、協調會、檢討會、講習、宣導座談、或發函詳細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場所性質及環境,各項可能危害因素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及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並在作業場所由檢驗員重複告知作業場所領班及工作人員上述各項可能發生之危害因素,並請承攬人領班人員在告知單上簽名確認,足證原告已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求,自無違反該規定可言。(二)就原處分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派檢驗員王清諒就承攬人進昇公司之工程品質予以檢驗,實際上並未參與承攬人之工作,況王清諒不能指揮承攬人之工作,依上揭施行細則規定,原告與承攬人進昇公司應非共同作業,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見及此,遽認原告與進昇公司係共同作業,已有未合。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四款,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勞安一字第0九一00二0五二九號令修正公布,本件案發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距法令發布施行日不足一週,時間並不寬裕,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未慮及此,即遽以最嚴苛之標準檢視原告有無履踐該修正後之施行細則規定,實有未當。再者,原告與承攬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際,即有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辦理,其間更多次召開會議協調防止職業災害之事宜,已如前述,訴願決定竟謂原告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協商簽定共同作業時協議組織之協議書,嗣後並未定期或不定期召集協議組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遽予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處罰原告,自有違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就原處分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依勞委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勞檢四字第0九一00三一七一八號函釋:「管路預埋工程」仍應屬原告所經營事業之一,原告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自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另按現場以挖土機從事管路開挖之作業情形和施工機具,已有營造行為,依實質認定原告及進昇公司就勞工安全衛生部分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營造業,其適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應無疑義。又原告所舉證之開工前之安全衛生說明會及開工後之期間,多次召開會議、協調會、檢討會、講習、宣導座談等資料亦僅止於概況性說明(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概況性說明,難謂已履行告知義務。)始終無法提出其已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三條規定,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而訂定露天開挖計畫之證明,亦無該項相關之記載。而承攬人進昇公司所訂定之露天開挖計畫,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職業災害發生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假勞檢所會議室召開職業災害復工審查會時方才提出,原告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已告知承攬人各種可能危害及工作環境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並於作業場所由檢驗員重複告知並請領班在告知單上簽名確認,顯與事實不符。(二)就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本件原告僱用勞工王清諒於本件工程擔任督促承攬人進昇公司確實依合約規定至現場實施品質管理與工業安全等工作之檢驗職務,且在本件工程所實際從事之監督及檢驗工作每日時間長約六小時之久,並需填寫配電工程現場工安抽查表、工程日報和工程承攬人施工前應注意與辦理事項告知單等紀錄,是與承攬人進昇公司所僱勞工許清寶彼此作業已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非僅單純工程品質檢驗,而有共同作業之事實。按為防止職業災害,原告應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就開挖等危險作業進行管制。惟查原告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協商簽定共同作業時協議組織之協議書,且觀其協議內容只有概略記載施工安全之事項;況於該次協商訂立協議組織之協議書後,並未定期或不定期召集協議組織,並就包括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進行協議,亦無管制紀錄可稽,故其於簽訂承攬契約始期僅為形式上之協議,難認已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課予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所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部分: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一、經營發電輸電配電業務。二、承攬國內外電力工程之設計施工與監造業務(營造業、建築師、國內電機技師業電器承裝業除外)。三、承攬國內外電業設備之運轉與維護修理業務。...」此有台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公司(0五三)字第000八五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按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六次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分類編號細類四七0一機電及電路工程業之定義為:「凡從事機電設備、通信線路及電力線路等之敷設、修理、維護等行業均屬之。」則由原告登記營業項目有輸配電及電業設備之運轉與維護修理等業務觀之,其行業別應屬上開機電及電路工程業,殆無疑義。又依上開行業標準分類本次修訂之全部單位,包括從事經濟活動之個人,共分為十一大類、七十中類、二百二十九小類、六百十五細類,其中營造業屬E大類,其定義為:「凡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機電、電路及管道工程、建物裝潢等行業均屬之。」亦即分類編號細類四七0一機電及電路工程業亦屬營造業所屬細類之一,是原告亦屬營造業之一種,則原告主張其非屬營造業,不適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云云,自不足採。又訴外人進昇公司承攬原告「高雄區營業處高供九一三號高雄市(高雄大學)區段徵收第二工區管路預埋工程」屬配電工程之一部分,而原告組織系統,除於業務處設有配電工程隊外,並於各所屬單位中,另設有輸配電工程處等工程單位,負責施工業務之事實,亦有上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及勞委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勞檢四字第0九一00三一七一八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故上開管路預埋工程乃為原告所經營事業之一,原告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進昇公司承攬,足堪認定其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事業單位。
(三)次按「本標準適用於營造業。」、「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前項調查內容,應依下列規定:
一、地面形狀、地層、地質及鄰近建築物狀況。二、地面有否龜裂、地下水位狀況及地層凍結狀況等。三、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四、地下有無高溫、危險或有害之氣體、蒸氣及其狀況。依前項調查結果擬訂開挖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用機械種類、降低水位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條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進昇公司承攬原告上開管路預埋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路高雄市立中山高中校門口斜對面新闢道路施工時,因進昇公司所僱勞工 SLAMETNAWAWI作業時,遭開挖面崩塌之土砂壓及窒息致死乙節,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所屬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又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經被告所屬勞檢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進昇公司有關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三條規定,於露天開挖作業所應實施之地質調查及訂定露天開挖計畫等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所應採取之措施等情,亦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資佐證,是原告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洵堪認定。
(四)再按原告與進昇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其中第十條第一項雖約定:「乙方(指進昇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然上開約定僅止於概括性規定,並未能證明原告已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原告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告知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配電工程現場抽查表、工程日報和工程承攬人施工前應注意與辦理事項告知單等紀錄,均未提及本件工程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等事項;且原告於上開工程開工前後所舉辦之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檢討會、講習、宣導座談及發函詳細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場所性質及環境,各項可能危害因素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及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並在作業場所由檢驗員重複告知作業場所領班及工作人員上述各項可能發生之危害因素,並請承攬人領班人員在告知單上簽名確認,固據其提出備忘錄、講習紀錄、說明協調會議紀錄、工安輔導紀錄、抽驗報表等影本為憑。然由上開各該文件內容觀之,原告所告知之內容均著重在工作人員於施行時應如何注意工作安全,如何防止開挖面倒塌等細節問題,關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三條規定,於露天開挖作業所應實施之地質調查及訂定露天開挖計畫等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所應採取之措施,原告並無曾告知承攬人上開事項之紀錄,且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案發後,始於同年月十五日函請承攬人進昇公司擬訂施工安全計畫及露天開挖計畫,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所屬勞檢所召開本件工程復工審查會議時,進昇公司才提出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計劃書及露天開挖計畫書等情,此有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D高雄字第九一0五0二一四號函及被告所屬勞檢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九一000四六三四號函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益證原告確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告知義務。
(五)又原告主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意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其已盡告知義務,至於承攬人進昇公司事後有無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並不影響原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之事實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未於事前告知進昇公司有關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三條規定,於露天開挖作業所應實施之地質調查及訂定露天開挖計畫等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所應採取之措施,已如前述,而上開判例旨在闡明原事業單位如已盡告知義務,而承攬人知悉後仍未為工程安全衛生措施,亦不影響原事業單位已盡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核與本件原告自始即未盡上述告知義務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關於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一)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做規畫、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復經勞委會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一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函釋在案。此一函釋與前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自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一八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工程承攬人進昇公司進行露天開挖作業時,原告派其所屬檢驗員王清諒在現場監督該公司確實依合約規定,實施品質管理與工業安全,並負責填寫告知紀錄、工安抽查表、工作日誌、扣款通知單等工作乙節,業據證人王清諒於被告所屬勞檢所訊問時,陳述明確,此有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本件職業災害經該勞檢所調查結果,就王清諒之業務範圍,亦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被告所屬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而原告係將本件管路預埋工程全部交由進昇公司承包,其作業方式就是進行露天開挖,埋設管線,再回填土方填平原開挖之管溝,該公司作業時,原告就該工程並無其他工程同時施工作業,原告派其所屬檢驗員王清諒在現場,僅是監督進昇公司施工之品質,及指導工安等事項,並非因原告另有其他工程與進昇公司同時作業,而由王清諒在現場施工乙節,亦經證人即進昇公司現場班長許清寶於被告所屬勞檢所訊問時,陳述明確,亦有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派其所屬檢驗員王清諒在現場監督、指導承攬人施工品質等事項,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共同作業」之情況並不相符,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屬本件工程原事業單位,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進昇公司有關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三條規定,於露天開挖作業所應實施之地質調查,並訂定露天開挖計畫等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屬檢驗員王清諒在本件工程執行監督業務,與承攬人進昇公司進行露天開挖作業,非屬共同作業,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