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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4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丁○○處長右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三○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足見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之行政處分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其實體判決要件不備,起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三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時許,擅自携帶狗、木棍及柴刀等進入屏東縣獅子鄉國有林班地第三十四林班地,非法獵捕山豬。嗣於同日十六時許,原告將其獵捕之山豬乙頭合力抬至屏東縣獅子鄉國有林班地第三十三林班地停機坪處時,為被告查緝盜獵及盜伐保育野生動植物小組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以原告三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九二屏育字第○九二六二四○一四一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處分書,對原告三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對之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提起訴願,嗣被告以原先之行政處分書之處分主文記載「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整」,恐有令人聯想三受處分人共同分擔陸萬元罰鍰之疑慮,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屏育字第○九二六一六一一○三號函,將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屏育字第○九二六二四○一四一號函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處分書予以撤銷,另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對原告三人作成各處罰六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該三份處分書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送達原告在案,此有郵局收件回執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是原告先前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屏育字第○九二六二四○一四一號行政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如仍對遭被告裁處罰鍰乙事不服,自應對被告嗣後作成之行政處分另案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準此,訴願機關對原告就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屏育字第○九二六二四○一四一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處分書所提起之訴願,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未查,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