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父親莊明顯及其他親屬莊孟翰、莊鳳嬌、莊鳳妮、莊鳳婷等六人之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四四四、○○○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其他親屬莊孟翰等四人之父母有扶養能力,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免稅額之規定,乃否准認列渠等免稅額二九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設籍於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七十七號,並非民國(下同)九十年才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共同設籍於訴外人莊哲榮戶內,訴願決定書所稱「系爭受扶養親屬莊孟翰等四人九十年度雖與訴願人同戶設籍於渠等父親莊哲榮戶內」,與事實不符。原告所列報之家屬莊孟翰、莊鳳嬌、莊鳳妮、莊鳳婷等四人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免稅額規定,且確係受原告扶養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原告於復查程序中主張系爭受扶養親屬為其胞兄之兒女,家裡經濟由父母所管,其工作所得扣除日常開銷外均交由父母,而兄長在家務農,省吃節用一、二十年存有近四百萬元積蓄,九十年度才有利息所得約二十萬元,不能單以受扶養人之父母有利息所得,而認定其不可能有扶養之事實,且其每年據實申報,從未有上述情形,請准予認列云云。查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僅需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則須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已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證明文件以供佐證。經查系爭受扶親屬莊孟翰等四人九十年度雖與原告同戶設籍於莊哲榮戶內,惟同為家屬間關係,並不互負扶養義務,核難認定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更難謂符合法定之扶養要件。至其主張確有扶養乙節,如前所述,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既無家長家屬關係,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予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對系爭扶養親屬既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請求追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核難採據。至原告訴稱其歷年申報系爭扶養親屬業經核認在案乙節,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往年核定准予認列未必有洽,非得援引比照,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二九六、○○○元,並無不合。(二)原告訴願程序中主張其父親莊明顯年紀已大又行動不便(領有殘障手冊),已於八十五年將家長職務指定其擔任,並獲全部家屬成員同意乙節。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事實存在,惟原告並未提示確受扶養及渠等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需原告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又系爭扶養父母有營利及利息所得,顯非欠缺扶養子女之能力,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二九六、○○○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親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固須納稅義務人確有扶養之事實,始有減除免稅額之適用;且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故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扶養親屬免稅額之使用者,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亦即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係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則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其家屬之父母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申報扶養(參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及行政法爭議法律問題(下)學者葛克昌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一文,頁二十三)。
四、經查,本件系爭受扶養親屬莊孟翰、莊鳳嬌、莊鳳妮、莊鳳婷四人係訴外人莊哲榮(即原告胞兄)及陳綉娥之子女,渠等與原告均設於莊哲榮戶籍內;原告於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列為受扶養親屬,列報免稅額共計二九六、○○○元,而渠等之父母莊哲榮及陳秀娥於九十年度有存款約四百萬元,營利及利息所得共計二六○、九五八元,且名下有二輛汽車,此有莊哲榮及陳秀娥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自陳,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受扶養親屬莊孟翰等四人與原告同戶設籍於渠等父親莊哲榮戶內,確係受原告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免稅額規定,並提出家長推定同意書證明其為家長。惟揆諸前開說明,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且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資力者為限。而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為最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家長)申報扶養。準此,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之父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得據此而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本件系爭受扶養人莊孟翰、莊鳳嬌、莊鳳妮、莊鳳婷四人係原告之姪子女,然其父母於九十年度有存款約四百萬元,營利及利息所得共計二六○、九五八元,且名下有二輛汽車,已如前述,顯難認為渠等父母係無資力撫養,原告自難主張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而享有免稅額之適用。從而原告縱有扶養之事實,然此當屬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之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尚不能援為係屬扶養之論據。故原告據以主張其有扶養事實云云,核屬誤會,不足採取,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其自出生即設籍於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七十七號,並非九十年才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設籍於莊哲榮戶內乙節,核與本案無涉,其所訴洵不足採。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往年核定准予認列未必有洽,非得援引比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列報扶養其姪子女莊孟翰、莊鳳嬌、莊鳳妮、莊鳳婷等四人,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不予認列其免稅額,並將其剔除,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