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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7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三五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委由南科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支局籌備處(下稱被告所屬南科籌備處)報運進口補稅內銷產品1737 FUSION GLASS, SIZE 680 X 880 X 0.7MMT,TFT GRADE乙批(報單號碼第BS/G二/九二/○○三六/○○二○號)。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核發「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繳納稅捐計新台幣(下同)三五、八七一元,繳款截止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赴原告處查核,發現系爭貨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即已提領出區。原告則於同年月三十日繳清稅捐,被告所屬南科籌備處乃將系爭貨物放行。嗣被告認原告尚未繳稅放行前,即已將系爭貨物提領出區,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一○、五○六元裁處原告二倍罰鍰計二一、○一二元;就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八、八五五元處三倍罰鍰計二

六、五○○元(計至百元止);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六、五一○元處五倍罰鍰計八二、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三五三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原處分逃漏進口稅額及逃漏貨物稅部分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一)被告所為行政罰之裁罰係按漏稅金額之倍數處以罰鍰,屬稅捐秩序罰中之漏稅罰,而漏稅罰之處罰應以發生逃漏稅之結果為前提,如未發生漏稅結果,自不得科處漏稅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及三三九號解釋意旨自明。經查,系爭貨物屬通關作業中先放後核性質,原申報報單所示收貨人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乃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監管之保稅工廠,與原告均屬保稅工廠類型,均為海關所監管下執行業務,系爭貨物既經被告審核同意,自無法逃漏應繳之電腦核發稅款。何況系爭貨物尚未逾越稅款繳納期限,僅未辦妥繳稅手續(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繳納確定),即先行搬運至保稅工廠而已,而屬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作業瑕疵,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處罰要件不合。(二)又按,主動誠實申報制度為海關法令之核心,原告既已主動誠實申報,而無逃漏犯意,自不能僅以搬運行為有程序瑕疵而率以行政裁罰相繩。乃被告竟依改制前海關總稅務司署(即現在財政部關稅總局)六十六年二月十日密基緝第一七一八號函意旨,認定原告違法並裁處罰鍰。惟查,該函釋發布距今已達二十六年之久,且當時保稅作業制度未臻健全,科學工業園區尚未成立,函釋內容足顯時過境遷,遽予援用顯有未妥。從而,系爭罰鍰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及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甚明,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則以:(一)原告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涉案貨物係原告報運自科學工業園區進口欲補稅內銷之貨品,屬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系爭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其輸往課稅區時,仍應繳納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乃原告雖已向被告辦理申報,並經被告核發稅款繳納書通知繳稅,惟尚未繳稅放行前,即已提領出區,銷往課稅區,核其行為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處分要件,並已構成違法漏稅之情事,參諸改制前海關總稅務司署(即現在財政部關稅總局)六十六年二月十日密基緝第一七一八號函釋:「倘非單純在海關可得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範圍內擅行移動或搬運,而係另有其他私運或漏稅之情事者,則屬依照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情形,略舉數例說明如次:(一)某一進口貨物在未經報關前,擅行移動或搬運脫離海關可控制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進入課稅區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論處。(二)右述情形,如在報關後尚未驗放前發生時,則應改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之意旨,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二)又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赴原告處所查核時,即因原告已有類似內銷補稅案件,已逾稅款繳納期限而尚未繳納,始前往查核,發現共有八案尚未繳稅即已銷往課稅區。系爭內銷保稅貨品,報關後未依規定繳稅前,即逕行提領放行出區,違法行為發生在先,自應依法論處。再者,系爭所漏稅款已逾五、○○○元,並不符合財政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所訂之情節輕微免罰之規定。且本案所處罰鍰已至法定最低倍數,其裁量範圍應屬適當。至系爭貨物收貨人固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屬台北關監管之保稅工廠,惟系爭貨物係以內銷補稅方式申報,即將原告所生產之保稅產品申報進口完納課稅後再售予收貨人,屬進入課稅區之貨品,此與收貨人與原告間之交易,若以保稅區間之交易進行,則繼續以保稅貨品方式登入保稅帳內受海關監管,並無需繳稅之情形不同。即系爭貨物是以保稅區與課稅區間之交易進行,收貨人不必繼續以保稅貨品方式登入保稅帳內受海關監管。從而,系爭貨物既非以保稅區間登保稅帳之方式交易,而係以內銷補稅方式申報,本亦可依照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海關繳納相當數額之內銷保證金並設置按月彙報內銷登記簿,於保證金數額內准由園區事業先行提貨出廠。亦可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惟原告並未繳納保證金,依法自當於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原告未依法行事,自有可歸責事由。末查,前揭改制前海關總稅務司署(即現在財政部關稅總局)密基緝第一七一八號函發布日期距今雖久,而法理仍在,且科學園區之保稅制度源自於加工出口區之規模,再擷取保稅工廠管理之制度,保稅區之制度乃一脈相承道理相通,引用上開函釋並無時過境遷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稱各節,自不足採等語,而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暨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次按「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園區事業之輸出入物資,如有私運貨物進出口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及「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分別為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及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四、本件原告委由南科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南科籌備處報運進口補稅內銷產品1737 FUSION GLASS, SIZE 680 X 880 X 0.7MMT,

TFT GRADE乙批(報單號碼第BS/G二/九二/○○三六/○○二○號)。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核發「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繳納稅捐三五、八七一元,繳款截止日期為同年二月十一日。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赴原告處查核,發現系爭貨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即已提領出區。原告則於同年月三十日繳清稅捐,被告所屬南科籌備處乃將系爭貨物放行。本件被告認原告尚未繳稅放行前,即已將系爭貨物提領出區,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一○、五○六元裁處原告二倍罰鍰計二一、○一二元;就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八、八五五元處三倍罰鍰計二六、五○○元(計至百元止);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六、五一○元處五倍罰鍰計八二、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三五三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開事實有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緝私報告書、被告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以其固於稅費繳納前提領系爭貨物,然早已主動申報系爭貨物進口稅捐事宜,並無逃漏稅捐意思,茲此程序上輕微瑕疵尚不符合法定裁罰要件等語,資為論據。

五、惟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貨物進口通關具有一定法定程序以資遵循,此為國家管制貨物進口及稅捐稽徵所必要。乃科學園區劃定為「保稅範圍」,享有租稅優惠,然園區事業無論由國內或國外所購入之原料及其所生產之貨物,仍應詳實記載物資出入數量及數額,且保稅貨品欲內銷課稅區,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此觀諸前揭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八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茲此乃為國家管制貨物進口及稅捐稽徵所必要。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南科籌備處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補稅,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補稅,然原告於被告通知補稅前,即已將系爭貨物提領出區,亦未繳納相關稅捐,顯已違反前揭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斯時原告固已申報系爭貨物補稅事宜,然其於被告核定補稅通知並據以繳納稅捐前,率將貨物提領出區,即已構成逃漏稅違章事實,其縱於事後補繳稅捐,亦不能阻卻逃漏稅違章成立之事實。從而,原告所為上開提領貨物之違章行為,已分別構成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裁罰事實,原告尚不得僅以該行為僅屬程序瑕疵而徒求卸責。更何況系爭貨物既非以保稅區間登保稅帳之方式交易,而係以內銷補稅方式申報,原告若有特殊事由須儘早提領貨物,本可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被告繳納內銷保證金並設置按月彙報內銷登記簿,先行提貨出廠;或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准其檢具文件並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方為正辦。原告捨此途徑不由,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逕行提領貨物,迄至同年月三十日方補繳稅捐,自不足取。末按,本件原告為國際知名廠商,對於貨物進出口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其所為上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揭示行政罰有責原則之意旨,原告自應受罰。又本件原告所為上開違章事實,情節固屬輕微,然因被告據以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一○、五○六元裁處原告二倍罰鍰計二一、○一二元;就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六、五一○元處五倍罰鍰計八二、五○○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所罰數額均為法定最低倍數。另本院核認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亦無裁量違法情事。故而,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裁罰處分,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尚未繳稅放行前,即將系爭貨物提領出區,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一○、五○六元裁處原告二倍罰鍰計二一、○一二元;就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六、五一○元處五倍罰鍰計八二、五○○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以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貨物稅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