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八四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乙○○,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政茂,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訴外人徐昌齡,土地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五八、四九七、000元,其中部分價款一、七五九、二八九元,由徐昌齡自台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訴願決定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轉由該銀行簽發同額之支票(票號0000000)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其子林河洲,存入林河洲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00000000號帳戶(訴願決定書誤載為0000000號帳戶),涉有贈與情事,案經被告查獲,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一、七
五九、二八九元,應納贈與稅額三三、五五七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三三、五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其子林河洲等人於八十三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容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豪公司),經營各種建築用鋼筋、鐵材、五金、廢鐵買賣及委外加工等業務,雖容豪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余淑華(原告子媳),惟實際負責人則是林河洲,因公司營運所需資金龐大,惟資本額僅一百萬元,故林河洲自八十三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八十九年原告出賣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受有價款,適容豪公司須支付票款予廠商,林河洲乃向原告借款一、七五九、二八九元以支付該票款,該借款則由林河洲以替原告繳納土地稅款、保險費抵償。又容豪公司實質上為林河洲個人公司,是該公司如需資金與林河洲個人需資金無異,一般家族企業均如此,訴願決定以容豪公司如需資金,可直接向原告借貸,毋須透過林河洲,顯然忽略容豪公司實際上由林河洲一人決定經營方針及家族企業之特性。且容豪公司並無支票存款帳戶,是該公司若需開立支票,均由林河洲開立個人名義之支票,故原告借款予林河洲之款項,有部分存入林河洲在高雄市農會營北辦事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號,而不存入容豪公司自己之帳戶,此可查證林河洲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大多數係廠商支付予容豪公司之款項,又原告因與林河洲係父子關係,且林河洲所借款項係供容豪公司經營之用,公司若獲利,原告亦得分配盈餘,故初期借款原告並未向林河洲收有利息,然於原告退休後,林河洲即以貼補原告生活費方式,代替利息,故原告與林河洲間確無贈與關係,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一)本稅部分:原告八十九年間出售土地,被列為個案調查對象所衍生之贈與稅案件,被告業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00五0九六三號函請原告就出售土地收受價款情形提出說明,該發文日期即本案進行調查日期,然林河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自高雄市農會營北分部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同日匯入原告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述稱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現金償還六百一十三萬元,觀其償還日期皆在進行調查日期之後,顯係事後補具;另原復查理由說明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六,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又說明未收取利息,前後說詞不一,且無其他任何足資證明借貸關係之具體佐證資料,原告對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經該土地買受人徐昌齡以台支匯入林河洲帳戶內之事實,並未爭執,惟被告函請原告就其歷次貸款性質及用途加以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原告並未提出說明,如該筆鉅額款項之移轉係屬借貸,原告應非常清楚,然原告卻未說明,實與常理未合;容豪公司既係原告等所設立之家族公司,為財務獨立之法人,該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調度,毋庸由林河洲向原告借款,其與股東資金往來、清償借款及支付利息應詳實記載,豈可僅憑容豪公司其他股東以資證明;而林河洲向原告借貸既係供容豪公司營運用,該筆借款應由容豪公司清償,不須等到林河洲領取補償金後再償還,顯見其主張前後矛盾,則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將出售土地部分價款一、七五九、二八九元贈與林河洲,被告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七五九、二八九元,並無不洽。(二)罰鍰部分:原告贈與林河洲財產總值一、七五九、二八九元,已超過贈與免稅額,其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按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三三、五00元(計至百元為止)亦無違誤。從而被告所為之核定稅額及課處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存於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以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取得,容有困難,且有違稽徵便利之考量。故稅法上多課予納稅義務人應主動提供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亦謂:「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等語,為關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闡明。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故行政法院所得獲知之事實及調查事實之證據,即受限於訴訟當事人中之納稅義務人是否履行其協力義務,即納稅義務人已否按事實為完全且真實之陳述;故如訴訟當事人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自將因此影響行政法院事實闡明之密度與範圍,故而,因訴訟當事人所為之協力越少,致行政法院獲得越少之調查根據以履行其事實闡明義務,從而限縮其調查範圍,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即應歸由應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就此行政法院即得減輕他造之證明程度,而按範圍指向之證明風險分配而為課稅事實之判斷(黃士洲著稅務訴訟的舉證責任一書第一九五頁參照)。
六、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訴外人徐昌齡,土地價款計五八、四九七、000元,其中一、七五九、二八九元,經徐昌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自台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轉由該銀行簽發同額之支票(票號0000000)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其子林河洲,存入林河洲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台灣銀行博愛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銀博營字第九一B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號0000000號支票、林河洲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系爭款項有自原告移轉為其子林河洲占有之外觀,並林河洲亦有予以允受為其所有甚明;是系爭款項之移轉,除非具有其他原因關係,否則其外觀即與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贈與之要件相當。
七、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借貸給林河洲,供其家族企業容豪公司周轉之資金,並由林河洲幫原告繳納地價稅及保險費以抵償系爭借款云云,並提出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八十九年、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等影本為證。惟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及續期保費送金單僅為收據憑證,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有繳納各該費用,並不能證明各該費用係由林河洲所繳納,更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借與林河洲之借款。再者,容豪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該公司之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而對公司債權人並不負直接責任,則容豪公司營運資金之流向,關係公司債權人債務之清償及公司股東盈餘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給林河洲供其家族企業容豪公司周轉之用,卻提不出容豪公司相關帳冊憑證以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原告借給其子林河洲供容豪公司使用,則依上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借予其子林河洲之事實,即難認定為真實。原告既無償將系爭款項給予其子林河洲,並經林河洲允受而生移轉之效力,則依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所規範之贈與,即堪認定。
八、「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九、本件原告將其出售土地之價款,由買受人徐昌齡取得銀行支票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背書轉讓給其子林河洲,存入林河洲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依上開所述,既屬贈與,而原告對此贈與並未申報贈與稅,復經被告陳述在卷,且原告對此贈與行為之未申報贈與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按核定應納贈與稅稅額三三、五五七元,裁處一倍罰鍰三三、五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而,被告以原告移轉系爭款項予其子林河洲之行為係屬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一、七五
九、二八九元,應納贈與稅額三三、五五七元,除核定補徵贈與稅外,並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按核定應納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三三、五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