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衛署訴字第○九二○○三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以下簡稱SARS)疫區澳門入境,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發給原告之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原告必須接受居家隔離十天。原告遂依上開強制隔離通知書記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向被告所屬台南市衛生局報到,並接受應於其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四樓住居居家隔離十天至同年五月七日為止。詎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九時十分許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至台南市南區黃金海岸停車場為警查獲案外人郭君遺失之行動電話放置於原告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後置物袋內,原告涉有竊盜嫌疑而以現行犯逮捕,經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自至台南市灣裡派出所召開臨時偵查庭後以犯行輕微非屬情節重大飭回,並在警車戒護下送回住所地繼續隔離至期滿為止。被告獲知認原告違反居家隔離規定,遂以原告違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接受居家隔離時經衛生所人員告以因無法提供便當,原告得自行出外購買以解決三餐需求,亦可前往戶外空曠人少之處活動,惟必需全程戴口罩。本件原告是於居家隔離之第六天下午六時外出買便當,乃順路開車至黃金海岸透透氣,該地點屬於海邊空曠處,且原告亦全程佩戴口罩,並無造成病菌傳染之可能,可謂已經完全遵守主管機關之指示,並未違反規定。被告既要求原告居家隔離,復不提供便當,原告為解決三餐需求,自需外出購買便當;若仍以原告出外購買便當為由處罰原告,豈非要求原告在家不吃不喝?其處罰於情於法皆有不合。至訴願決定以原告之住所離安平海邊較近,何以捨近求遠跑到離原告住所約三、四公里外之黃金海岸活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安平海邊離原告住所約四至五公里,較諸黃金海岸,更遠於原告住所,故訴願決定,顯然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得逕行強制處分外,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有效防治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行政院衛生署指示:「自大陸地區(不限省分)或世界衛生組織公布之SARS病例集中區或自SARS病例集中區轉機來(返)台者,必須接受十天強制居家隔離:::在強制隔離期間,非經管理單位許可,不得外出,如經許可外出,亦必須全程配戴外科口罩(或更高級),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為顧及居家隔離日常生活需要,行政院衛生署所屬疾病管制局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指示允許居家隔離者「(一)就醫、(二)在空曠場所運動(三)買便當、報紙、倒垃圾(四)經衛生所人員同意者」等四種情形下得外出,但必須戴上口罩。準此,居家隔離者外出若非就醫、在空曠場所運動、買便當、報紙、倒垃圾或經衛生所人員同意者,自屬違反行政院衛生署有關居家隔離指示規定。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自SARS疫區澳門入境,依規定需接受居家隔離十天。是原告除因就醫、在空曠場所運動、買便當或報紙、倒垃圾或經衛生所人員同意者外,應居家隔離並不得外出。然而,原告卻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九時十分許駕車前往台南市○區○○路、喜樹路附近涉嫌行竊,遭警查獲,足見原告至黃金海岸處並非運動。原告顯然違反行政院衛生署有關居家隔離指示規定,故被告以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自SARS疫區澳門入境,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發給原告之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原告必須接受居家隔離十天。原告遂依上開強制隔離通知書記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向被告所屬台南市衛生局報到,並應於其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四樓住居接受居家隔離十天至同年五月七日為止。詎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九時十分許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至台南市南區黃金海岸停車場為警查獲其涉嫌竊盜而以現行犯逮捕,經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自至台南市灣裡派出所召開臨時偵查庭後以犯行輕微非屬情節重大飭回,並在警車戒護下送回住所地繼續隔離至期滿為止。被告獲知認原告違反居家隔離規定,遂以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日報、中央日報剪報資料及處分書附原處卷可稽,自堪認定。
五、原告雖以前詞資為爭執,惟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得逕行強制處分外,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被告所屬台南市衛生局人員固曾將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指示允許居家隔離者「(一)就醫(二)在空曠場所運動(三)買便當、報紙、倒垃圾(四)經衛生所人員同意者」等四種得外出之情形告知原告,固為被告所自陳。惟查,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以有隔離之規定,無非係因SARS病毒具有極強之傳染力,非以相當之隔離,難以防範,故如經主管機關依專業判斷有隔離之必要者,隔離者自應恪守相關規定,以達成共同防疫,維護人民健康之目的。是以經判定需經居家隔離者,於隔離期間,其居住活動自非可與一般人相比,否則無從達到隔離之目的。經查,原告於居家隔離期間,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八時許駕車外出,然竟於同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其涉嫌竊盜而以現行犯逮捕,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上開犯行,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雖尚不能證明為竊盜行為,惟既有證據證明其係在台南市○○路加油站附近,撿拾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仍然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嫌,經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六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八號簡易處刑判決判處原告罰金五仟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參以原告係於是日十八時許駕車外出,非但在外活動長達一小時之久,且離家遠赴三、四公里外之海邊直至被警查獲,凡此已逾越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允許居家隔離者外出之事由,係為顧及居家隔離者日常生活所必要之範圍甚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可取,其有違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