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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一0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房屋,出租予百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隆公司)作營業使用,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二四0、00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一三六、八00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其申報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依據九十年度「非自住(用)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申報表」之資料及經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收入

八六五、0一五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四九三、0五八元,即核增租賃所得三五六、二五八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租賃所得一二0、五一四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被告於復查時,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鄰近租金情形(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三及十一樓之二),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為八三七元,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七00元為高,然全棟大樓共三十餘戶,僅挑二戶,亦未考量上開二戶其開始訂立租約之日期,至於其他出租戶卻未提起,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二)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多年來並未配合經濟情況改變而調整,雖然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屬裁量處分,然行政機關怠於行使(裁量怠惰),應該調整而未調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原告為百隆公司之股東,百隆公司為家族型公司,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不同處理,原告(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不同於一般租賃情形,租金自然較低,被告不予考量,有違平等原則,故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之云云。被告則以:(一)經查,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房屋,租予百隆公司作營業使用,本年度申報租賃收入二四0、00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申報租賃所得一三六、八00元,原核定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收入八六五、0一五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核定租賃所得四九三、0五八元,原無不合,惟查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十二樓部分出租予百隆公司作營業使用,至樓頂增建部分為原告自行使用,經重行按百隆公司實際營業使用面積計算本年度租賃收入為六五三、五八七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為三七二、五四四元,減除原告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之租賃所得一三六、八00元,應予核增租賃所得二

三五、七四四元,與原核增三五六、二五八元之差額一二0、五一四元予以追減,並無不合,且核定之租金標準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二)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且該標準乃法律授權予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被告訂定之九十年度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亦報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四一八號函准予核備,高雄市○街道房屋之租金皆一體適用,洵屬有據,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情事,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請判決駁回之等語置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主旨:所報綜合所得稅適用之九十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准予備查。‧‧‧。附件:九十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二)高雄市部分: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八%計算。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亦分別經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在案。

四、經查,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房屋,出租予百隆公司作營業使用,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賃收入二四0、00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一三六、八00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其申報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依據九十年度「非自住(用)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申報表」之資料及經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收入八

六五、0一五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四九三、0五八元,即核增租賃所得三五六、二五八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租賃所得一二0、五一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對原告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二00五九六一三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之立法理由,乃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以約定較低之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納稅義務人不便或苛擾情事,為減化稽徵作業,遂增訂上開第五款,明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而被告所訂定之九十年度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亦報經財政部准予核備在案,依該標準表之規定,原告其前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房屋,其每月每坪之租金為七百元,此有九十年度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次查,原告系爭房屋出租面積為八十四‧七六坪,申報租賃收入為二四0、000元,換算每坪每月租金為二三六元,顯較當地當年度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七00元為低;另被告亦經實地調查鄰近租金情形(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四樓之三、八樓之二、九樓之三、十樓之二、十一樓之一及十一樓之二),平均每坪每月租金介於七0四元至七一二元間,皆高於七00元,此亦有被告所提前揭房屋租賃情形核定表影本各一份足憑,且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三房屋租賃契約書,經調查其該年度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為三、五0一元,並有該房屋租賃情形核定表影本一份可資佐證,均顯然高於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核定標準七00元,,則被告按當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增列原告租賃所得,揆諸前揭函釋及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對全棟大樓共三十餘戶,僅挑二戶,亦未考量上開二戶其開始訂立租約之日期,至於其他出租戶卻未提起,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及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多年來並未配合經濟情況改變而調整,雖然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屬裁量處分,然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應該調整而未調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另原告為百隆公司之股東,百隆公司為家族型公司,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不同處理,原告(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不同於一般租賃情形,租金自然較低,被告不予考量,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均非有據,難予遽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復查決定追減原核定系爭租賃所得一二0、五一四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