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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9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環署訴字第0九二00五五七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執行機車路邊攔檢稽查,查得該車輛未依規定實施九十一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乃予拍照存證,並開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攔查複驗通知書,限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攜帶該通知書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測站完成定期檢驗。然原告逾期未前往檢驗,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攔查時,原告不知所措,要求稽查人員出示身分證件被拒,原告遂認是歹徒打劫,事後接獲罰單處罰理由為逾檢驗日期,惟原告並無接獲檢驗通知單,自無檢驗逾期可言,且原告嗣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檢驗站檢驗完畢,應可以抵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罰鍰之原處分。被告則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執行機車排氣攔查人員,均穿著工作服及佩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製發之工作證執行公務,並於執行現場樹立告示牌執行攔查,又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依公告之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且環保署為加強宣導,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到檢,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接獲通知單均可持機車行車執照前往機車排氣檢驗站接受檢驗,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逾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期限,是本件違法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機器腳踏車亦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汽車,是其亦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甚明。又「本法第三十九條(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已修正為第四十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一、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台中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澎湖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亦經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在案。

四、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YKC-二三八號機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執行攔查作業時,發現該車輛未依規定定期檢驗,乃予拍照存證,並開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攔查複驗通知書,限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完成定期檢測,然原告未於期限內前往定期檢驗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攔查複驗通知書、被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處分書、系爭機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本件系爭機車係000年二月出廠,同年五月十九日新領牌照,車主甲○○即原告設籍於嘉義縣乙節,亦有系爭車輛查詢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按。則依前揭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系爭機車依規定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底前,主動至機車定檢站實施當年度之定期檢驗。至於環保機關為加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僅係提醒車主為定期檢驗,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須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接獲定期檢驗通知,均可持行車執照前往檢測站受檢,不致因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況且本件原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攔查,發現系爭機車為使用中車輛,且未依規定實施定檢,已開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攔查複驗通知書,明確告知原告違反上開法令之事實,應立即前往實施定期檢驗,是原告主張未接獲檢驗通知單,自無檢驗逾期可言云云,顯不可採。

五、又被告稽查取締違規車輛之作業方式,係由其所屬環境保護局領有證書之工作人員,穿著工作服及配戴工作證,於各重要道路現場樹立標語告示牌執行攔查,而本件因稽查人員發現系爭機車為使用中車輛,且未依規定實施定檢,即開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攔查複驗通知書,明確告知原告應立即前往實施定期檢驗等語,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攔查複驗通知書及系爭機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於被攔查時,有要求稽查人員出示身分證件被拒,原告遂認是歹徒打劫云云。然衡諸常情,歹徒打劫為遂行其目的,有趁被害人不及防備,出其不意突襲之方式行搶,亦有結夥持刀槍、棍棒,恃其人多勢眾或武器強大之優勢,強行令被害人交出財物,惟不論歹徒係以何方式行搶,被害人均能輕易分辨是否為搶奪或強劫財物之行為,核與本件稽查人員先攔查車輛,再拍照存證,並無強迫原告交付財物之行為迥異,且原告於稽查時仍可要求稽查人員出示證件,對稽查人員開立之通知單又拒絕簽名,足見稽查人員對其攔查時,並未對其施強暴脅迫,又本件稽查人員開立之通知書上,亦有稽查人員之所屬單位名稱,故從整個稽查過程中,原告不難分辨出本件攔查是否為主管機關例行的稽查行為,或是歹徒打劫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誤認本件稽查行為為歹徒打劫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原告因逾期未實施九十一年度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經被告查獲,並限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檢測,因其逾期未接受檢測,經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三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實施檢測乙節,亦有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處分書、送達回證及系有機車檢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訴願卷可佐。則原告既已逾期未接受檢驗,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本有定期接受檢測之作為義務,竟逾期而不作為,其行為即已構成違法,不因其嗣後補行檢驗,而解免其行政法上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嗣後已接受檢測,不應受罰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所有系爭機車000年度之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裁處三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