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十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六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九六、○○○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湯智宇、湯于萱二人(原告之弟湯志松之未成年子女)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未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家長家屬關係,乃否准認列渠等二人之免稅額一
四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之胞弟湯志松因失業生活困頓,無餘力扶養湯智宇、湯于萱等二位未成年子女,故全家之生活費用及各項支出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間雖未具家長家屬關係,然仍同設籍於原告之父湯仕陽之戶內。而原告之父雖名為家長,惟其年老,不適工作,尚由原告扶養,豈有能力再扶養湯智宇、湯于萱二人,故事實上係由原告取代家長身分,無庸爭議。又原告扶養渠等之時間,業已長達二年,另就社會習慣及公義而言,原告亦有扶養之道德責任。此外,原告八十八度所得稅申報中,渠等二人亦經被告核准認列免稅額,豈有八十九年度再遭刪除之理﹖故依租稅公平原則,爰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云云。而被告則以: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若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則需先符合民法法條之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以供佐證。查系爭親屬湯智宇、湯于萱等二人係原告之弟湯智松之未成年子女,於當年度雖與原告同設戶籍於渠等祖父湯仕陽戶內,惟同為家屬間關係,並不互負扶養義務,核難認定原告與渠等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更難謂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扶養要件。次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被扶養者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惟原告僅稱渠等父親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未提示扶養事實及渠等父母何以未履行扶養義務致需原告扶養之相關證明。至其主張確有扶養乙節,如前所述,其對渠等系爭扶養親屬既無扶養義務,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著有判例。原告雖檢具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因與要證事實不符,縱令符合形式要件,亦不得採據。又原告訴稱八十八年度申報扶養渠等未遭刪除乙節,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往年核定准予認列未必有洽,非得援引比照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所明文規定。又「..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間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有案。另財政部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其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應提示之證明文件,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⒈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⒉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扶養姪兒(女)湯智宇、湯于萱等二人(均為原告胞弟湯志松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初核以其姪兒(女)湯智宇、湯于萱等二人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予否准列報其二人之免稅額一四八、○○○元等情,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弟湯志松因失業生活困頓,無餘力扶養湯智宇、湯于萱等二位未成年子女,故全家之生活費用及各項支出均由原告負擔等情。然查,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除納稅義務人須確有扶養之事實外,尚須受扶養人與納稅義務人間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並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有適用。茲查系爭親屬湯智宇、湯于萱等二人係原告之弟湯志松之未成年子女,於當年度雖與原告同設戶籍於原告父親湯仕陽戶內,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觀之,原告與湯智宇、湯于萱等二人間乃同為家屬間之關係,而非家長與家屬之關係,彼此間尚無法定扶養義務可言,自難謂符合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扶養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確有扶養湯智宇、湯于萱等二人,縱稱屬實,亦係本於雙方親情而顧念親屬之誼所給與渠等資助之行為,並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是被告原核定否准認列湯智宇、湯于萱等二人之免稅額一四八、○○○元,即無不合。
四、其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且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資力或資力不甚充分者為限。而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為最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申報扶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參照)。準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之父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得據此而減除親屬免稅額。查湯智宇、湯于萱等人分別為原告之姪兒及姪女,然原告就渠等之父母親是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主張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而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至於原告雖提出村長證明書及其胞弟湯志松之撫養同意書,惟上開證明書及同意書充其量亦僅在證明湯智宇等二人受原告扶養之事實而已,與湯智宇、湯于萱等人之父母是否無扶養能力無關。又原告訴稱八十八年度申報扶養湯智宇、湯于萱等二人,亦經被告核准認列免稅額,豈有八十九年度再遭刪除之理云云。惟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被告縱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准予認列原告扶養湯智宇、湯于萱二人之親屬免稅額,然亦無拘束被告於本年度(八十九年度)核定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列報扶養其姪兒(女)湯智宇、湯于萱等二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不予認列其免稅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