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五三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其母親及姪劉玲君、劉育銘五人之免稅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0七、00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之姪女劉玲君、姪子劉育銘等二人未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原告同居一家,乃予剔除渠等之免稅額一四八、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等意旨,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免稅額之扶養親屬劉玲君、劉育銘二人,乃係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合法申報之項目,被告卻不當限縮解釋條文原意,將原告之扶養行為解釋為「救濟行為」、「資助行為」,法條中並未規定得為限縮解釋之空間,顯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家長家屬關係之認定,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原告與受扶養者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被告僅以原告任職於台北市即予以剔除免稅額,實嫌速斷云云,並請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告則以: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減除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須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為前提。經查系爭受扶養親屬劉玲君等二人該年度雖與原告同戶設籍於渠等祖母劉林奇花戶內,惟同為家屬間關係,並不互負扶養義務,難認定原告與渠等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與首揭規定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次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扶養者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惟原告僅稱渠等父母親以家庭手工及打零工維生,未提示扶養事實及渠等父母何以未履行扶養義務致需原告扶養之相關證明。又原告八十九年度工作地點在北部,難認其與系爭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是被告核定予以剔除系爭親屬免稅額一四八、000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此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更明白表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母劉林奇花、姪女劉玲君、姪子劉育銘等三人為扶養親屬,其中列報姪女劉玲君、姪子劉育銘部分,經被告以渠等未與原告同居一家,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乃否准認列免稅額共一四八、000元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之核定書、戶口名簿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免稅額之列報,係以該款所列舉四目之親屬為範圍,本件原告所列報扶養之親屬劉玲君、劉育銘等二人為原告之姪子女,並非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規範之親屬範圍。故本件首需審酌者乃原告所列報扶養之上述親屬四人是否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規範得列報為扶養親屬之範圍。然查,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列報,除該親屬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已如前述。而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原告雖主張其母親與受扶養親屬姪女劉玲君、姪子劉育銘居住在一起,原告均交付生活費用與母親做為三人之生活費用,惟原告對於其八十九年係服務於台北市國稅局,並未與受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自承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揭申報書及核定書所載可憑,足證原告並未符合上揭法律之法定要件,是被告否准列報該扶養親屬免稅額,即無不合。況原告未能舉證確有扶養所列報親屬劉玲君、劉育銘之事實,僅以「...每次回家,都有提款交付母親,作為生活費。我母親是重度殘障,二姐(劉秀足,即劉育銘之母)必須照顧,無法上班。弟弟(劉寶山,即劉玲君之父)因為車禍受傷,也無固定工作。」置辯,尚乏有據。況且八十九年度劉育銘之母劉秀足、劉玲君之父劉寶山分別有二六一、四五九元及二六0、000元之收入,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詳原處分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與原告上開所辯,顯不相符,自有可議。縱原告對系爭扶養親屬有所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予行為,乃本於雙方感情而生,依法不能援為列報扶養親屬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以有資助列報扶養親屬之情形,主張被告應准該等扶養親屬之列報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所列報之扶養親屬劉玲君、劉育銘等二人,並無共同生活以盡扶養之事實,且無家長家屬關係存在,故原告列報其等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被告否准原告所列報扶養之劉玲君、劉育銘等二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一四八、0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