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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十三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勞訴字第0九一00四二一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經營會計服務業務,惟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勞局二字第六0四0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至同年七月二日原告仍未辦妥,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九一00三三六八一號處分書,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銀元六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七十八年加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退出即加入「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案,且在該所辦理相關退休金事宜,惟被告未加調查,即輕率作成行政罰鍰處分。(二)「甲○○會計師」並非法人或自然人,又非政府立案之團體,即非權利義務主體,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欠缺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如何能作為行政罰鍰處分之對象,又如何能辦理退休金準備?故被告對「甲○○會計師」處以罰鍰,難謂妥適。(三)原告目前已加入「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且儲存專戶在案。被告辯稱「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無投保及開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情形,與事實相違。而被告以事實相悖之理由,處以罰鍰,難謂無違法或不當,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予撤銷云云。被告答辯則謂:(一)原告所稱「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關資料,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網站及被告核備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相關紀錄,均查無上述兩事務所之資料,也無投保及開設勞工退休準備基金專戶之資料,另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上雖查得投保單位名稱為「甲○○會計師」之資料,然亦無設立專戶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紀錄。是原告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每月投保人數為十九至二十五人(被告於該會「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網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查資料),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已屬違法。且被告業已函請原告依限辦理提撥勞工退休金事宜,且告知若逾期即依法處分,復於該函說明一提供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條文供參,該函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郵局雙掛號寄達原告簽收在案,惟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原告仍未辦妥,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足見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屬實,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二)另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台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函指定「法律及會計服務業(律師、會計師除外)」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自指定之日起已適用該法。而原處分書所載內容,亦經該會訴願決定予以指正略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載,被處分人:『甲○○會計師』,代表人:『甲○○』,惟經查『甲○○會計師』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係訴願人甲○○君對外經營會計服務業務之名義,又訴願人並以『甲○○會計師』之名稱成立投保單位,為其所僱用之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事宜,是訴願人『甲○○君』與『甲○○會計師』實係同一人格,如有勞動基準法上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應以自然人即訴願人『甲○○君』為受處分之對象。據上,由上開罰鍰處分書之記載觀之,容有使人誤認『甲○○會計師』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嫌,原處分機關今後針對類似案件處分書之作成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被告今後處分書之作成將注意此規定,惟上述情事並未改變原告違法之事實,且上開處分書之瑕疵也已由訴願管轄機關予以更正,原告所述顯不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及管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特訂定本辦法。」「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各事業單位提撥率之擬定或調整,應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亦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內勞字第四七一四一三號函稱:「事業單位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後,應將成立日期及委員、職員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若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得分別或合併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其分別組織者,應分別報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其合併組織者,應報請事業單位總機構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該主管機關應將准予備查通知,副知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是事業單位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者,均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委無疑義。又「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八日台(七五)內勞字第三九七六四三號公告指定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為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開始日期。適用本法業者,自應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提撥之,違反上開規定者,當地勞工行政機關依法可處以二仟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七十八勞動三字第三一0四三號明釋在案。另查,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工作者(律師、會計師除外)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台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函指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經營會計服務業務,其所僱用之勞工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台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函公告規定,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每月以甲○○會計師為投保單位,投保人數為十九至二十五人,然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被告遂先函請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前完成提撥事宜,該通知函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郵局雙掛號寄達原告簽收,又迄至同年七月二日原告仍未辦妥,被告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科處罰鍰,此有被告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網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查得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台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勞局二字第六0四0號通知函及同年七月十七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九一00三三六八一號罰鍰處分書附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上查得投保單位名稱「甲○○會計師」之資料,以原告為投保之僱主,因認原告未設立專戶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紀錄,據予裁罰,洵非無據。

五、雖原告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甲○○會計師」既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亦無行為能力,而被告卻以之作為罰鍰處分之對象,難謂妥適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係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有切實遵行之義務。茲查,原告經營會計服務業務,對外以「甲○○會計師」為經營會計服務業務之名義,並以該名稱成立投保單位,為其所僱用之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事宜,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網站所登錄之勞工保險資料在卷足憑,則原告有以雇主身分僱用勞工從事會計服務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職此,縱令被告原處分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登錄之勞保資料將被處分人名稱載為「甲○○會計師」,亦無解於原告應依法履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又「甲○○會計師」雖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獨立之人格,然原告以該名義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自應歸諸於實質之經營者(即原告),是「甲○○會計師」與原告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核其性質,與獨資商號及其商號負責人屬於同一法律人格之情形,尚無二致。從而,被告於原處分書中記載被處分人為「甲○○會計師」,並以原告「甲○○」為代表人,即係對實際經營者而為裁罰,被告為此記載,僅屬贅載,尚不影響原告因未履行上開行政義務而須擔負之違章責任,原告執為論據,即不足採。又原告訴稱: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退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後即加入「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在該所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儲存專戶在案,被告仍處以罰鍰,顯與事實相悖。經查,原告之營業所在地既設於高雄市,自應以被告為核備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基金等相關事宜之權責機關,惟依據卷附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網站登載資料及經被告核備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相關紀錄,均無法查得上述二事務所投保或經被告核備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資料,僅查得以「甲○○會計師」為投保單位名稱,自九十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每月投保人數為十九至二十五人不等之紀錄,且亦無該投保單位(即「甲○○會計師」)設立勞退基金專戶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相關資料,足見原告並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其違章事證,洵屬明確。再者,原告雖提出其向被告財政局申請退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加入「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備查資料,以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0二四九六00號准予「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暨提撥率備查之函件,資為佐證。惟查,原告既加入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並於高雄設立分所僱用勞工提供會計服務業務,則依前揭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內勞字第四七一四一三號函釋規定,關於原告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申請備查案件,無論其採行合併組織或分別組織之方式,其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均應有相關備查資料登錄在案,可資查詢,然觀諸卷附資料,被告並未查得任何有關原告或該「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設立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核備紀錄,是原告所為爭執,難逕信實;抑且,本件被告所認違章時間在九十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與原告所爭執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退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乙節,難認有何關連,從而,本件原告實際上並未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既如前述,卻一再執詞主張其已加入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且該事務所已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專戶存儲並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云云,實難採據。從而,被告據以核處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

六、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僱用勞工從事會計服務業務,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