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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7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丹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六七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二八六、二六九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一一、五六七元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九七四、七○二元後,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元。經被告按核定課稅所得額二、五八七、七四五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三六、九三六元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九七四、七○二元後,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九七六、一○七元後,並就未分配盈餘予以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九

七、六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被告協調同意自行減除營業費用一、二六○、一○○元,既經被告核准,且均取有合法憑證在案,被告卻不准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明確原則、第六條平等原則、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故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九七、六一○元及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其自行書立說明書同意剔除營業費用一、二六○、一○○元,並未表明減除營業費用科目明細,且原告對於被告自佣金費用二三七、六○○及其餘一、○

二二、五○○元自其他費用項下予以減除,並無異議;而原告申報本年度其他費用細項,計有交通費二七○、三六六元,加班費二○四、二三七元,書報雜誌二○、一○四元,雜項購置六三九、八八二元,雜費三七三、八一四元,出口費用

二、七一一、九五八元,均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或第十款所定之項目,縱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仍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以,被告依據所得稅相關法令查核認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因稽徵機關查核時自行調整或協談調整而增加之課稅所得額,其調整項目如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項目,可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亦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一三○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一、二八六、二六九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一一、五六七元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九

七四、七○二元後,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元。經被告依據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之說明書同意剔除本年度營業費用一、二六○、一○○元,及查核剔除未取具合法憑證之廣告費二七、七五○元、交際費一三、六二六元後,核定原告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五八七、七四五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六三六、九三六元,並依上開調整金額核定原告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九七六、一○七元,並就未分配盈餘予以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九七、六一○元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原告本年度結算申報,與被告協調同意自行減除之營業費用一、二六○、一○○元,既經被告核准,且均取有合法憑證在案,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應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被告卻予以否准,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八十七年度以後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得予減除者,係指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而未准列支且具有合法憑證者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而言。又依被告庭呈之查核實務資料所示,該第九款之核定細項包括: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旅費、交際費、捐贈、乘人小客車折舊、職工福利、利息支出、普通收據、原物料超耗等九項;而第十款核准之項目包括原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數額內,實際轉回資產增值準科目部分等十二項。是營利事業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時自行減列或協調減列之成本費用,如欲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仍應以其調整項目屬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之核定項目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者,始得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予以減除,此觀上開財政部函釋甚明。查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說明書同意調減營業費用一、二六○、一○○元,惟原告並未表明該減除營業費用之科目明細,且對於被告將上開同意調減之營業費用金額分別自佣金費用二三七、六○○元及其餘一、○二二、五○○元自其他費用項下予以減除,亦無異議;而原告本年度申報其他費用細項,計有交通費二七○、三六六元、加班費二○四、二三七元、書報雜誌二○、一○四元、雜項購置六三九、八八二元、雜費三七

三、八一四元、出口費用二、七一一、九五八元等項,經核上開科目均與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之核定細項或第十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未符,縱取具合法憑證,仍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從而,被告依據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之意旨,未准原告將上開調減之營業費用一、二六○、一○○元,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洵屬有據,並無違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明確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按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二、五八七、七四五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三六、九三六元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九七四、七○二元,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九

七六、一○七元,並就未分配盈餘予以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九七、六一○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稅款九七、六一○元及加計法定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