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在監獄執行期間不得參加全民建康保險,已參加者應予退保。茲查被告在監獄執行期間,由原告所支付醫療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十一元,有被告就醫紀錄查詢表可稽。又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將上開情事函知被告,迄未見被告給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醫療費用及利息等語。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而被告在監獄執行期間,由原告所支付醫療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計一萬一千二百十一元。又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函催被告繳清前開醫療費用,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有其提出受刑人資料查詢表及被告就醫紀錄查詢表、審核明細表及原告所屬高屏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健保高醫字第○九一○○四○三四五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雖經本院通知其提出答辯,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查,被告因案在監服刑期間,既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對象,則原告所屬高屏分局支付予醫療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計一萬一千二百十一元,即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一一、二一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