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十五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三二九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柒仟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撰翻投資有限公司購入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七、000股,成交總價額新台幣(下同)一、三0五、000元,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三、九一五元,惟原告僅代徵稅額三九二元,短(漏)徵稅額三、五二三元,違反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裁處五倍罰鍰一七、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經核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八十八年向撰翻投資有限公司購買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成交總價額一、三0五、000元,實際證交稅應為三、九一五元,誤繳為三九二元,係經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人員代填證交稅代徵稅額繳款書金額三九二元,並辦理過戶,因原告識字有限及不諳有價證券買賣之相關稅率及過戶等事宜,一切手續皆委託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專業人員辦理,經被告通知始知情,並非故意漏稅,該責任應由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承擔,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訴稱短(漏)徵證交稅三、五二三元應歸責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承擔乙節,查本件原告短徵證券交易稅三、五二三元,為其所不爭,原告應代徵繳納證交稅行為縱非自行辦理,但依照民法規定,受託人之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如因受託人之疏失而發生短(漏)徵情事,仍要由原告負責,不能主張自己並不知情,而免除責任,其短徵之行為,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予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三、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幣三千元至新臺幣六千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該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為同條第二款,裁罰倍數更定為二倍。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購入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七、000股,成交總價額一、三0五、000元,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三、九一五元,惟原告僅代徵稅額三九二元,短徵稅額三、五二三元,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查獲,有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承諾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洵屬明確,被告據以發單補徵並予裁罰自無違誤。然查,本件行政爭訟程序進行中,因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為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之二倍裁罰,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及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違規事實自應按裁處時之法律處罰之。從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重行核算結果,應改按「應代徵未代徵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七、000元(計至百元止),始為正確,亦即關於原處罰鍰一七、六00元部分,應予追減一0、六00元。原告雖未執此爭執,仍應認原告所訴罰鍰於超過七、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一再執詞主張其因不諳有價證券相關稅率及過戶事宜,一切事務均委託股務代理專業人員辦理,故對於短(漏)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乙事並不知情,實非故意漏稅云云。然揆諸前揭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買賣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應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每次成交價格之千分之三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此乃屬代徵人法定之義務,是代徵人若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即應受罰,原告既為代徵人,殊難以不諳法律而主張免罰。再者,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明。是以,本件原告雖已委託股務代理專業人員辦理股票過戶及代徵證券交易稅等事宜,其代徵人之公法上義務並不因此而移轉或解除,則原告就短代徵證券交易稅額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仍應推定為有過失而受處罰,其主張應由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就短代徵證券交易稅乙事負責云云,要無可採。
五、基上論述,本件被告所為補徵本稅及罰鍰於七、000元範圍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罰鍰超過七、000元部分,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