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原 告 陸軍後勤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就讀於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汽車修護科,因志趣不合,無法適應軍中生活,自願退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經開除學籍在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為此,依原告八十四年招生簡章及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內規定賠償。」為原告八十四年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第八條所明定。而「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復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所明定。另「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本件原告八十四年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第八條既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內規定賠償。」而被告為經原告八十四年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而錄取之學生,故其顯已以行政契約方式與原告約定,如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即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而此等規定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被告自應遵守之。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三、經查,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因志趣不合,無法適應軍中生活,自願退學,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七款規定,核予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有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四)詢用字第四九○二號令可稽,而依前揭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計算結果,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入學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日止,應賠償費用為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招生簡章、存證信函、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並與原告訂定行政契約之學生,而上述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又屬其契約之內容,故被告既因故經開除學籍,則其自當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文規定,然查,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本件八十四年間即已成立之公費返還請求權,而因兩造間關於本件公費返還是屬於其等間之行政契約關係所規範,是關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且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之法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故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之費用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