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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8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0九一00六六二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緣原告所有XP—一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未依指定日期驗車,高雄市監理處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逕行註銷牌照,而依法原告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嗣被告查得原告尚積欠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訴願決定誤載為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元,遂寄發催繳繳納通知書,限繳期限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原告仍未依限繳納,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高市燃字第八九九一三九七八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原告於接獲被告處分書後即依法向其上級機關交通部提起訴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接獲交通部訴願決定書,裁定駁回訴願。然原告曾與高雄市監理處第四科人員許忠賢查詢,其電腦所載為欠繳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非為交通部訴願決定書內所載欠繳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已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之五年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被告於處分書違規事實欄內語意不詳,含糊說明原告「欠繳八十九年累期汽燃費共一期,累計新臺幣九、六00元整」,其上級機關交通部亦未加詳查,即裁定駁回,即屬有誤,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答辯則謂:原告欠繳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已於各該年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並寄發各該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月三十一日繳納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並未繳納。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催繳書,原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因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致被處罰,難謂有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又該處分書所載違規事實稱原告逾期未繳納「八十九年累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新台幣九、六00元整」,係指原告至八十九年為止所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累積合計數。催繳書既已明確載明:「八十九年全期以前累欠共二期新台幣九、六00元」,對照系爭罰鍰處分書亦載明:「...仍未繳納八十九年累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新台幣九、六00元整。」,原告違規事實應已明確,且與事實相符,僅係處分書所載違規事實稍有瑕疵,惟並不影響系爭罰鍰處分書之效力。訴願決定書之內容雖與原告欠繳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實有所出入,然僅係文字誤植,亦難謂可影響系爭罰鍰處分書及訴願決定之效力。再按公路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謂「執行無效」係指原告逾期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已確定之罰鍰,本案仍於訴訟繫屬中,尚未確定,執行期間並未起算。另原告欠繳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執行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於五年之期間內。又原告所指之執行期間,係屬行政執行罰之執行期間,顯對本案系爭處分書之行政秩序罰期間有所誤認,原告之指摘,並不足採。綜觀全案違規情節,原告欠繳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在先,被告所屬高雄市○○○○○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予以催繳,原告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逾催繳限繳日期在後,被告依公路法七十五條及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寄發系爭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三、000元之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亦無不法,應予以維持等語。

三、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另依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六千元以上,且已逾期四個月以上者,應處以三千元之罰鍰。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XP—一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指定日期驗車,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由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高市監二車註字第一0二一九號處分書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是依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即應將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清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再查,原告所有之XP—一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該車使用時起,迄至高雄市監理處註銷其汽車牌照前一日止,其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九千六百元仍未繳納,高雄市監理處乃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前繳納,惟原告仍未依限繳納等情,有高市監二車註字第一0二一九號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稅費查詢畫面單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畫面單、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準此,原告既未依限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則被告依前揭規定開立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千元之罰鍰,即無不合。惟原告起訴主張該項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五年之執行期間,應不得再予執行,故原告並無系爭罰鍰處分書所載違規事實云云。足見本件主要爭點,厥為高雄市監理處對原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致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亦失所附麗?

五、按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業經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明釋在案。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等)。茲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前揭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後,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前述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0九一000三二六四號函同認斯旨。是以,本件原告所欠繳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自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從而,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再次寄發催繳通知書,命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前繳清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易言之,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交通部公告之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罰鍰,自非無據。

六、另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條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查執行期間之設,使當事人所負義務不致陷入永久不確定狀態,同時亦具有促使執行機關從速執行之作用。又無論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執行,均屬請求權行使之效果,而請求權行使之期間係消滅時效期間。以在現行行政法規中,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甚少規定,建立一般性之時效條款有其必要性,是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具有補充現行行政法規普遍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作用(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頁四七二)。而關於本件原告所欠繳之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縱令認為應受前揭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期間之限制,惟查,高雄市監理處已依法於各該年度公告並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繳納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此有高雄市監理處於各該年度所製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足徵高雄市監理處已踐行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核課行為。次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從而,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事件,既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仍未進入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執行期間自應從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始告屆滿。職此,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至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寄發催繳繳納通知書時,尚未逾五年之執行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仍未消滅,原告即不得以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已逾行政執行法五年期限為由,免除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不足採取。至該處分書違規事實記載:原告逾期未繳納「八十九年累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新台幣九、六00元整」,係指原告至八十九年為止所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累積合計數。催繳書既已明確載明:「八十九年全期以前累欠共二期新台幣九、六00元」,對照系爭罰鍰處分書亦載明:「...仍未繳納八十九年累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新台幣九、六00元整。」,原告違規事實應已明確,且與事實相符,是處分書所載違規事實,並不影響系爭罰鍰處分書之效力;而訴願決定書之內容,雖與原告欠繳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實稍有出入,然僅係誤植,亦難謂可影響系爭罰鍰處分書及訴願決定之效力。故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繳納,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之裁罰基準裁處三千元之罰鍰,殊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