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十七號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七五五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振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揮公司)承包高雄縣「岡山鎮都市計畫公十八公園工程」之公園造景及植樹等項工程,經被告所屬之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前往施工地點稽查,發現工地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泥砂(土)污染工地出入口及附近道路,致使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乃以振揮公司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其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惟振揮公司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以該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並未包括土方回填作業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被告乃重新開立處分書,改對原告裁處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惟查, 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之判決,原告既非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非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且原告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之「該他人」,故上 鈞院之判決拘束力僅存於振揮公司與被告間,並不及於原告。又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乃指就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主文部分,對第三人亦有效力,非謂該判決理由之部分亦對第三人有效。惟被告卻依上揭 鈞院判決理由之部分,遽認原告為污染源之製造者,並科處罰鍰十萬元之行政處分,則上揭處分對原告是否公允,誠屬可議。㈡次查,案發當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於「國防部勵志新村新建工程」之工地,現場亦有高雄縣營建工程管制計畫巡察員不定期巡察,原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情事,此皆有案可稽,由此推知原告於「國防部勵志新村新建工程」之工地運出土方時已做好防護措施,而振揮公司於 鈞院審理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乙案時,其起訴略稱:「..因新亞公司運土進場時,並未就運土車實施防護措施,致造成馬路上塵土飛揚...新亞公司之運土車一路揚塵到工地,沿途對道路空氣造成污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僅因循空氣污染之去向,找到系爭工地入口,即遽認原告為污染源之製造者...」上開起訴意旨與事實是否相符,尚有疑問。又依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四、「..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五分,派員前往施工地點稽查,認現場因原告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致過往車輛經過時引起塵土飛揚,遂依法填製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稽查紀錄工作單,並現場拍照後,予以舉發..」足見本案係因「岡山鎮都市計畫公十八公園工程」之工地未做好適當防制措施而引起空氣污染,而非如振揮公司起訴意旨所述,則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乙事,實不可歸責於原告。㈢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協調會紀錄:「陸、(二):『岡山鎮都市計畫公十八公園工程』增設洗車池、攀岩場、廁所,請本府觀光遊憩課儘速辦理。」觀之,高雄縣政府觀光遊憩課應於「岡山鎮都市計畫公十八公園工程」之工地設置洗車池以防護空氣污染之問題。且原告於「國防部勵志新村新建工程」之工地現場並無違規之情事,原告已善盡工地防護之責。又本案之違規地點,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地,原告謹按上揭協調會議紀錄提供土方至「岡山鎮都市計畫公十八公園工程」之工地而已。再者,原告鑑於協調會紀錄:「陸、(二)」,信賴高雄縣政府觀光遊憩課應於案發前已增設洗車池等措施,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實不應將本案歸責於原告,其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並非公允。㈣末查,依鈞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理由四:「..再依新亞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所提供之出土紀錄,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當日,運送至該工地土方量為二、六三二立方公尺,可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當時,訴外人新亞公司仍在進行填土工程,足認被告稽查時發現之空氣污染行為人,應係新亞公司..」上開判決遽以原告於「國防部勵志新村新建工程」工地所作之出土紀錄為依據,而臆斷原告為空氣污染之行為人,然原告之土方出土紀錄,為原告為證明遵照被告指示送交土方至其指定地點之流向控管紀錄,而「岡山鎮都市計畫公十八公園工程」之工地理應有當日該工地詳載收受土方之收土紀錄,被告未詳查具體事證,逕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顯有行政率斷之嫌。退萬步言,本件系爭工程主辦機關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又未盡其協力義務,被告自不得將第三人之責任歸咎於原告。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而被告則以:㈠查原告雖非該工地之承攬廠商,但因將「國防部勵志新村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至「岡山公十八公園工程」填放時,未採取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使過往車輛行駛產生大量揚塵,嚴重影響當地空氣品質,為不爭之事實﹔況且不論「岡山公十八公園工程」有無收土紀錄,其運送土方至該工地者為原告,足見原告為本案空氣污染之實際行為人,其污染行為屬實,洵堪認定。原告實難以「高雄縣觀光遊憩課應於該工地設置洗車池」等理由,作為免罰之論據,故被告於 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重新開立處分書,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無不當。㈡原告未做適當防制措施而造成污染,應對於是項污染事實,思考如何改進其污染防制措施,不應推諉其責任。而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開立處分書,並無不當。本件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度,旨在督促其應盡管理之義務,原告主張,實不足採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所明定。經查,訴外人振揮公司承包高雄縣「岡山鎮都市計畫公十八公園工程」之公園造景及植樹等項工程,經被告所屬之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前往施工地點稽查,發現工地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泥砂(土)污染工地出入口及附近道路,致使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乃以振揮公司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其裁處十萬元罰鍰。惟振揮公司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以該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並未包括土方回填作業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被告乃重新開立處分書,改對原告裁處十萬元罰鍰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高縣空污處字第○○○三六三號處分書、照片二幀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系爭工地係由訴外人振揮公司所承包,而原告所承包者為高雄縣「國防部勵志新村新建工程」,而原告所以將該工程之部分剩餘土方運置於系爭工地,乃係應被告所屬建設局之要求而無償為之。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原告自所承攬之工地運出土方時已做好防護措施,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事,實際上係因「岡山鎮都市計畫公十八公園工程」之工地未做好適當防制措施而引起空氣污染,故本件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乙事,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訴外人振揮公司向被告承攬「岡山鎮都市計畫公十八公園工程」,僅為公園造景及植樹等項,並不包含土方回填部分,而土方回填作業則係由原告負責運填,不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中確認無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土方回填作業有無善盡必要之防制措施,以防止工地周遭道路塵土飛陽,此為其責任歸屬之必要條件。茲依原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其提供本院之出土紀錄,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日原告自其承攬之「國防部勵志新村新建工程」工地運出土方數量為二、六三二立方公尺;此外,根據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當日於系爭施工地點稽查發現,因出入口泥砂外帶,致引發揚塵,亦有稽查紀錄工作單附於原處分卷內可參,準此,原告之土方運填作業確為導致本件空氣污染之原因,二者之間互有因果關係,要不待言。是原告雖自其承攬之工地運出土方時已做好防護措施,亦難謂整個之運填作業已無任何疏失,從而被告以原告就土方回填作業未善盡必要之防制措施,以防止工地周遭道路塵土飛揚,認為應負空氣污染之責任,尚難認為率斷。原告主張本件所造成之空氣污染,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不足採。
五、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工地並無洗車池之設置,而依據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由原告、振輝公司及被告出席之高雄縣岡山地區工程土方需求協調會紀錄:「陸、決議:㈡『岡山鎮都市計畫公十八公園工程』增設洗車池、攀岩場、廁所,請本府觀光遊憩課儘速辦理。」觀之,高雄縣政府觀光遊憩課應於「岡山鎮都市計畫公十八公園工程」之工地設置洗車池以防護空氣污染,故被告不應將本案責任歸於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既為實際從事土方運填作業之行為人,於運填行程進行之始末中自負有設置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或其他污染空氣之作為義務。是項作為義務,並不因事前曾與被告協調約定,由被告所屬之觀光遊憩課於系爭工地設置洗車池,即得當然減輕或免除於法律上所應負有之義務。抑且,原告為一專業之建設開發公司,其既應被告所屬建設局請求,將其所承攬工地之土方運送至系爭工地,則對於回填土方之整個過程可能產生之空氣污染應有相當之認識與預見,是原告在系爭工地未設妥洗車池,且運送土方之車輛本身亦未設置相當之防制措施,以避免將系爭工地塵土夾帶至工地之外,即冒然前往系爭工地從事土方運填作業,致運送土方之車輛將泥砂外帶至出口處而引發揚塵,即難謂無過失,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原告主張系爭工地之工程非其所承包、且系爭工地之洗車池應由被告所屬之觀光遊憩課所設置為由,應得免除系爭空氣污染之違規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六、又原告另訴稱其既非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非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復尚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之「該他人」有別,故該判決之拘束力應僅存於該訴訟當事人間(即振揮公司與高雄縣政府間),而不及於原告。復依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乃指就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主文部分,對第三人亦有效力,非謂該判決理由之部分亦對第三人有效云云。然查,本件空氣污染之原因,實係因原告運填土方進出系爭工地之車輛挾帶泥砂(土)污染道路路面,致使過往車輛輾壓路面而引起塵土飛揚,則原告之運填土方作業與污染結果間要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既為實際運填土方之行為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運填土方之過程中已善盡必要之防制措施,以防止工地周遭道路塵土飛揚,自難遽以免除系爭空氣污染之違規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未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致造成污染,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十萬元之罰鍰,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未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致造成系爭空氣污染,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依據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而對原告為罰鍰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指摘被告之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