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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王茂松為聲請人對相對人罰鍰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暨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亦為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積欠聲請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一OO、OOO元,經聲請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九十年度環評罰執特專字第五十五號),然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相對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有債權憑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雄執孝九十年罰執字第五十五號函、相對人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高貴民雲九十一繼四七字第六三五五四號函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積欠罰鍰事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死亡,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法管理遺產,為便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爰選定聲請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局長王茂松為特別代理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