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O六號土地增值稅事件之原告,審理中,該案法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何時通知原告辦理自用住宅課稅申請,經被告說明後,法官仍認為原告申請逾期違法,並當庭告知原告申請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限。惟查,前揭被告通知書副本未經合法送達,亦未經公示催告送達,是以原告申請案當然繼續有法律上效力,足認該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期公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O六號土地增值稅事件之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O六號土地增值稅事件法官迴避,然其前述所舉之原因,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結果,俱屬法官依法行使職權調查事實之權,聲請人所述,尚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核與首開所述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合,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