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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兼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二人所共有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鎮○○○段(以下簡稱五魁寮段)四七之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五魁段一八八地號)與原告甲○○○及訴外人李永源、邱其聰、邱其昌等人共有之五魁寮段四八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五魁段一八四、一八四之一地號),係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屏東縣潮州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其重測結果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屏地籍字第五一八七六號公告確定。嗣訴外人李永源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被告陳情其所有○○○鎮○○段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後界址不符,經被告囑其所屬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召開「五魁段一七九、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一八六、一八七地號等土地界址疑義說明會」,並經多次檢測結果發現上開土地重測成果確為整理原圖錯誤所致。潮州地政事務所乃報由被告審核後依法辦理撤銷五魁段一七九、一七九之一、一七九之二、一七九之三、一七九之四、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一八四之一、一八五、一八五之

一、一九八等地號(重測前五魁寮段四七之五、四七之一二、四七之一三、四八之一、四八之三、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並重新辦理重測。原告於補辦重測地籍調查期間,曾到場指界並認章,惟其指界結果,與五魁寮段四七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不符,潮州地政事務所乃將該土地界址爭議移送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惟因協議不成,被告調處委員會乃依職權作成:五魁寮段四七之五等五筆土地之相鄰界址,依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協助指界位置,據以辦理重測之調處結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重測後土地即屏東縣○○鎮○○段一八四、一八八地號土地依重測前之原界址辦理重測。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屏潮地二字第八一四四號函有關會議紀錄結論(二),及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界址鑑定,暨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派員現場檢測結果發現重測成果確為整理原圖時錯誤所致。惟經被告調處均未成立或無法解決且重測後之地號屢次更正(如原為一八四、一八四之一、一八八地號,今再次更正為一八四、一八八地號),造成民眾對政府失去信心,且令民眾無所適從,連現在一八四地號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都無法了解。且屢次召開協調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又召開協調會議紀錄,均未深究處理,造成民眾間有所糾紛爭執,實是因政府機關處置不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原告之土地原屬建地經重測後變成道路用地,足見重測錯誤,至五魁段一八八地號土地因重測後面積並未減少,故原告不知權益受損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重測前坐落五魁寮段四八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甲○○○及訴外人李永源、邱其聰、邱其昌等四人分別共有;而五魁寮段四七之一四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則為乙○○、甲○○○等二人分別共有。上開二筆土地,前經被告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一五二五六一號函核定,列入屏東縣八十八年度潮州鎮地籍圖重測區辦理重測。

(二)五魁寮段四八之三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於重測期間辦理地籍調查時,訴外人李永源、邱其聰、邱其昌(重測期間之土地共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到場指界,原告甲○○○經通知未到場,另五魁寮段四七之一四地號土地,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到場指界,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辦理重測。重測結果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被告依法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五一八七六號公告三十日(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即屬確定,被告所屬潮州地政事務所乃依據重測結果清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重測前五魁寮段四八之三地號(面積○‧○一二四公頃),重測後編為五魁段一八四、一八四之一(都市計畫區界線逕為分割出)地號(面積分別為○‧○一四五五三及○‧○○一二二二公頃),另五魁寮段四七之一四地號(面積○‧六三六一公頃),編為五魁段一八八地號(面積○‧六三七一九八公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各在案。另重測後五魁段一八四、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永源、邱其聰、邱其昌等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買賣,將其持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

(三)前項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完成法定程序後,訴外人李永源(原重測前五魁寮段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被告舉辦之「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陳情坐○○○鎮○○段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後界址不符,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屏府地籍字第九三二六四號函請本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召開會議以謀解決,嗣後該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召開五魁段一七九、

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一八六、一八七地號等土地界址疑義說明會,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屏潮地二字第八一四四號函送上開說明會紀錄在案;經查上開說明會紀錄六、結論:「(二)案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界址鑑定,暨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派員現場檢測結果,發現重測成果確為整理原圖時錯誤所致。(三)請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依照重測程序儘速報請更正,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嗣後潮州地政事務所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多次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及測量工作,惟系爭土地無法完成上開補正工作,肇致無法完成更正程序,該所遂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屏潮地二字第○九一○○○三九九二號函報,因檢測結果發現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及重測成果均有重大明顯瑕疵,請被告撤銷坐○○○鎮○○段一七九、一七九之

一、一七九之二、一七九之三、一七九之四、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一八四之一、一八五、一八五之一、一九八等地號(重測前五魁寮段四七之五、四七之一二、四七之一三、四八之一、四八之三、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成果,案經被告審核後,依法辦理撤銷前揭土地重測成果,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屏府地測字第○九一○○六○二五二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案,並請潮州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有關規定辦理重測。

(四)又坐落五魁寮段四七之五、四八之三、四八之一、四七之一三、六一之一地號土地經撤銷重測成果後,補辦重測地籍調查期間,五魁寮段四八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到場指界並認章,嗣後重測作業人員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辦理協助指界,原告到場表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惟未認章),因與五魁寮段四七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為原重測成果之位置不符,致發生指界不一致界址爭議之情事(另五魁寮段四七之一二地號於補辦重測期間,並無界址爭議)。潮州地政事務所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屏潮地二字第○九二○○○一六五五號函將上開土地界址爭議之相關資料移送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二次調處,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屏府地測字第○九二○一○一一七二號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屏府地測字第○九二○一四七○二二號函送調處紀錄表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調處結果,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另本件未經訴願程序,原告逕提起行政訴訟,核與行政訴訟程序不符。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依所轄之行政區域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所明定。又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甚屬明白。」、「土地界址糾紛,屬私權爭執,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行政處分已確定者,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四號、第一七○三號判決可稽。

(六)系爭坐落五魁段一八四地號(重測前五魁寮段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原重測成果具有明顯重大瑕疵,經被告所屬潮州地政事務所多次協調,因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未能達成協議及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在場,致無法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及測量工作,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屏府地測字第○九一○○六○二五二號函辦理撤銷上開土地重測成果,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有關規定辦理重測,惟補辦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之情事,經被告潮州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二次調處,因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未成立,上開委員會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審酌或為必要之調查後,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至於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應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又土地界址爭議,係屬私權爭執,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

(七)另原告所有坐落五魁段一八八地號(重測前五魁寮段四七之一四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已完成法定公告程序,且公告期間內並無異議,被告所屬潮州地政事務所乃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法並無不符,又重測成果經檢測也無錯誤,原告自不得更行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救濟。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亦有程序不合法情形,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另「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處理之。」則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二人所共有重測前五魁寮段四七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原告甲○○○與訴外人李永源、邱其聰、邱其昌等人所共有之五魁寮段四八之三地號土地,係八十八年度屏東縣潮州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後五魁寮段四七之一四地號編為五魁段一八八地號土地,另五魁寮段四八之三地號則編為五魁段一八四及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其重測結果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屏地籍字第五一八七六號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而告確定。嗣訴外人李永源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被告陳情其所有○○○鎮○○段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後界址不符,經被告囑其所屬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召開「五魁段一七九、

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一八六、一八七地號等土地界址疑義說明會」並經多次檢測結果發現上開土地重測成果確為整理原圖錯誤所致。潮州地政事務所乃報請被告審核後依法辦理撤銷五魁段一七九、一七九之一、一七九之二、一七九之

三、一七九之四、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一八四之一、一八五、一八五之一、一九八等地號(重測前五魁寮段四七之五、四七之一二、四七之一三、四八之

一、四八之三、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嗣潮州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有關規定辦理重測,原告於補辦重測地籍調查期間,曾到場指界並認章,惟其指界結果,與五魁寮段四七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不符,潮州地政事務所乃將該土地界址爭議移送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惟因協議不成,被告調處委員會乃依職權作成:五魁寮段四七之五等五筆土地之相鄰界址,依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協助指界位置,據以辦理重測之調處結果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八十八年度潮州鎮地籍○○○區○○段一七

九、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一八六、一八七地號等土地界址疑義說明會紀錄、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屏府地測字第○九二○一四七○二二號函、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五魁段一八四地號土地經重新檢測結果,已確認其重測成果確為整理原圖錯誤所致;惟屢經被告調處仍無法解決,其調處結果使原告之土地從建地變為道路用地,顯屬違法,應以重測前界址辦理重測為是;至原告之五魁段一八八地號土地雖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但原告不知權益受損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請被告併依重測前界址辦理重測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五魁寮段四七之一四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為五魁段一八八地號土地,其重測結果經公告無人異議,已經確定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就已經重測確定之五魁段一八八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再依重測前之界址辦理重測,顯屬無據。至原告所有坐落五魁寮段四八之三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雖編為五魁段一八四及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惟嗣後因該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永源陳情有重測前後界址不符之情形,經被告囑由潮州地政事務所多次檢測發現其重測成果確為整理原圖錯誤所致,業經潮州地政事務所報請被告審核後依法辦理撤銷其重測成果,並重新辦理地籍測量,已如前述。是系爭五魁段一八四地號土地既經被告撤銷其重測成果,並重新就其重測前之五魁寮段四八之三地號實施地籍測量,則相關之重測程序,即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辦理甚明。經查,原告於系爭五魁寮段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即撤銷重測成果前之五魁段一八四地號)重新實施重測之地籍調查期間,因其指界結果與五魁寮段四七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不一致,經被告依法調處,雙方又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遂依職權作成依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協助指界位置,據以辦理重測之調處結果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則揆諸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如不服上開調處結果,自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以求確認界址,且倘若原告已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則被告除待訴訟之結果,始能據該判決確定之界址辦理重測外,其並無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界址之前逕自擇定界址辦理重測之權限。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上開調處結果,已經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尚未裁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如上所述,本件界址糾紛,於該確認界址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其經界無從確定,被告並無法辦理重測,是原告請求被告依重測前之界址辦理重測云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請求被告依重測前界址辦理重測,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五魁段一八四、一八八地號土地依重測前之界址辦理重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