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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4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因地上物拆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未附理由或有其他不合程式而得補正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宜先命補正後再送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做成決議。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上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