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原 告 戊○○
即楊吉慶之承受
己○○同右) 三
庚○○(同右)
辛○○(同右)
壬○○(同右)
癸○○(同右)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子○○市長訴訟代理人 卯○○
參 加 人 丑○○○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執照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丑○○○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陳情謂渠等五戶房屋前面坐落嘉義市○○段四之四三二地號土地,係原告等五戶住宅已通行三十餘年之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詎被告所屬工務局竟核發建築許可執照予土地所有權人丑○○○,顯屬違法,自應撤銷該建築許可執照等情,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六七一二號函復原告:「‧‧‧二、經查閱台端等提供之地籍通行示意圖兩側房屋(本市○○段四之四九四、四之一四四地號)申請建築資料,示意圖標示位置並未認定為現有巷道。三、另查現有巷道之認定,關係人民權益,宜請台端等提具體使用性質、期間、通行情形等相關資料據以認定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丑○○○為該建築執照起造人,有89嘉市工局建執字第○○○○158號建造執照存根附卷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准許丑○○○建造執照之處分,其撤銷訴訟之結果自會對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丑○○○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