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討債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獲確定判決後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執行始得為強制債務人給付債務;查,訴外人曹建民持原告開立之借據向原告索取借款,而該借據之簽立乃原告受曹建民、黃文田等人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簽立,本無給付義務,故原告迄今僅給付新台幣五百元予訴外人曹建民及黃文田等人,惟曹建民向原告索取債務時,竟以暴力相向要求原告清償該借款,故縱該借據上之債務確實成立存在,但訴外人曹建民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之手段亦有違法,有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旨意足資參照,基此,原告乃提起告訴,告訴訴外人曹建民有涉犯妨害自由及詐欺罪嫌之行為,然被告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故該不起訴處分是屬違法,原告因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經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係檢察機關終結偵查程序行為之一,乃檢察官偵查程序之一部分,故刑事訴訟法乃予以明文規定,此自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程序設有專節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即可得知;故偵查為廣義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是對不起訴處分合法與否有所爭執,係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等有關於再議程序之規定,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就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結果不服之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以為救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事項,既屬上述刑事訴訟法規範範圍之事項,並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規定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之公法上爭議,是其自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