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綠島監獄代 表 人 乙○○ 典獄長右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法矯決字第0九二00三0二七八一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三)原處分監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現於綠島監獄服刑,惟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受到被告對原告施予腳鐐等數十種強制行政處分之凌罰,損害身心,另扣除原告之操行分數存檔於原告之個人資料中,損害原告縮短刑期,提報假釋。被告復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原告有誣告、濫告為由,再延續上開處罰至九十三年四月,上開行政處分,明顯牴觸憲法、違反法律,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九十二年度第四次收容人申訴會議評議結果,認原告之爭議事項,係屬意圖規避懲罰之情形,為無理由,並於同年七月九日以綠監戒字第0九二0000七一二號函,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轉送監督機關即法務部核示,嗣經法務部於同年八月四日以法矯決字第0九二00三0二七八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其不服被告申訴評議結果,經核該監之處理並無不當,申訴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其申訴。原告猶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凌虐之強制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立即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另准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三、惟按受刑人與監獄之關係,乃為特別之法律關係,為達獄政之管理目的,監獄所為之處分係屬國家基於刑事刑罰權之刑事執行處分,並非本院職掌範圍之行政處分,故受刑人對監獄之管理處分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向為處分之監獄提出「申訴」,為處分之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且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受刑人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參照)。則本件原告因對被告所為之前揭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訴訟,其即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其起訴即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已由本院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二十一號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