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 同 蔡錫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入出境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第十五頁第七行至第八行關於「作為或不作為」之記載,應更正為「公法上金錢給付」。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石 猛法 官 林 勇 奮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