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乙○○

丙○○丁○○兼 右 一人法 定代理 人 甲○○兼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戊○○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己○○被 告 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國賢 委員長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庚○○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辛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代 表 人 陳炳秋 分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甲○○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配偶暨扶養親屬等五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五五五、○○○元,經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初查以原告甲○○及其配偶暨扶養親屬等五人當年度皆未滿七十歲,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一八五、○○○元;又原告甲○○原列報標準扣除額八八、○○○元及列舉扣除額二八二、四五八元,被告南區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僅能擇一減除,乃按列舉扣除額核認,其中依公職人員選罷法規定候選人之競選經費一二、○○○元,因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三項之規定,購屋借款利息四三、一二九元須先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一二○、○○○元未檢附租賃契約書,乃否准認列一七五、一二九元;又原告甲○○原列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一六二、七五○元,被告南區國稅局以其中七五、○○○元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二小目之規定,亦否准認列;另原告甲○○原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五九○、七五○元,被告南區國稅局以其中三二○、七五○元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之規定,而否准認列;原告甲○○原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一四○、三八二元,被告南區國稅局以其中一一五、三八二元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五小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乃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為一、九一三、六六九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一、○五○、五九○元,應補徵稅額三八、八一三元,原告甲○○不服,申請復查,因程序不合,經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除提起撤銷訴訟外,合併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即請求駁回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之台南市分局,關於本申報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既已被扣繳六二、四二一元,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限期前補徵三八、八一三元,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司法院、司法院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財政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台南市分局共同連帶給付(稅率百分之二十一之綜合所得稅淨額九十九萬元至一百九十八萬元)戊○○年薪九十九萬元,月薪八點二五萬元,日薪四千元。

(二)依民法第三一七條、第三二三條,本件糾紛訴訟費用及增衍費用,由被告財政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台南市分局負共同連帶清償責任。

(三)右各項金額皆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上限),按月複利計之到清償日止。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具狀文二十頁(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抗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起上訴,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上訴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九十一年度上字二二七四字○七九五九號、九十一年度抗字七一○字○七九六二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七八二五號,九十年二月及九月私立東吳大學經濟系註冊繳費單,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訴願書暨行政訴訟具狀文九頁。

(二)本戶房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繳清(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買入,屢次向銀行告貸)委任狀(夫甲○○、乙○○等三兄弟四人)信託戊○○管理各個人之原有、特有、受贈財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四號【八十二年至九十年】)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戊○○具文辯護併駁斥函及附卷證物。

(三)九十年度本戶綜合所得稅結算清單(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戊○○結算申報書(附上金鼎證券公司九十年一至十二月交易對帳單二十九頁),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之台南市分局藐視林女就業權、基本人權罪證明確。本戶房貸九十年十二月未償本金九六九、六○一元,九十年利息費用三五、二五五元。

(四)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戊○○不服,請求再審暨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一五四次議決不受理,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七四號、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一○號,迄今仍未確定判決。致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之台南市分局仍繼續、持續以虛偽依法課稅,行詐取戊○○邊際所得稅率百分之五十,強盜取財,已婚婦女及未成年人之財產。

二、被告南區國稅局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三)特別扣除額:‧‧‧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依九十年一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六小目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時,應檢附下列各項證明文件:(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及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之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二)租屋供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中實際居住承租地址之一人,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檢具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等文件。」為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另「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為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發布。

(二)本件應補徵稅額三八、八一三元,繳納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嗣因更正改訂繳納期限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依首揭規定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因二月九日為星期日,延長至次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始為之,顯已逾期,被告南區國稅局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至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相關扣除額規定違憲乙節,查被告南區國稅局核課稅捐均係依法行政,且所依據之法令皆為現行有效之法令,原核定並無不合,其所訴洵不足採。

三、其餘被告部分:未提出答辯狀為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原告對於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求再審暨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一五四次議決不受理,而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七四號、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一○號,迄今仍未確定判決,致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之台南市分局仍繼續、持續虛偽依法課稅,詐取戊○○邊際所得稅率百分之五十,強盜取財已婚婦女及未成年人之財產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甲○○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配偶暨扶養親屬等五人免稅額五五五、○○○元,經被告南區國稅局初查以原告甲○○及其配偶暨扶養親屬等五人當年度皆未滿七十歲,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一八五、○○○元;又原列報標準扣除額八八、○○○元及列舉扣除額二八二、四五八元,被告南區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僅能擇一減除,乃按列舉扣除額核認,其中依公職人員選罷法規定候選人之競選經費一二、○○○元,因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三項之規定,購屋借款利息四三、一二九元須先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房屋租金支出一二○、○○○元未檢附租賃契約書,乃否准認列一七五、一二九元;又原列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一六二、七五○元,被告南區國稅局以其中七五、○○○元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二小目之規定,另原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五九○、七五○元,被告南區國稅局以其中三二○、七五○元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之規定,原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一四○、三八二元,被告南區國稅局以其中一一五、三八二元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五小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而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為一、九一三、六六九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一、○五○、五九○元,應補徵稅額三八、八一三元,原告甲○○不服,主張所得稅法相關扣除額規定違憲云云,訴請撤銷課稅處分,惟查原告甲○○因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於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復查之申請,原處分已告確定,故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因不合起訴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而依原告上開所訴之事實,核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何關聯,則原告對於本件系爭損害賠償自無請求權依據,原告遽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