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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五五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南市○○段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三地號等土地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應否廢止,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辦理擬廢止上開巷道公告事宜,公告期間訴外人林有為等十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被告乃提請台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0七次會議審議,決議﹕「

一、俟相鄰之D—六0—一0公尺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後再提案審議。二、請申請人取得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及臨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書。」在案。嗣原告以自從民權路四段開闢完成後,四周道路已四通發達,系爭巷道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為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檢討廢止該巷道及宣告公用地役權消滅,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二一六五0九五四0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前經被告編列為公用地役巷道,目前已無存續必要,請命被告依職權變更廢除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同段二六八之三八地號被告所有土地,昔因民權路四段未開闢,北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使該地區居民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將該系爭無名巷道編列為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以使與安平路相通,但自民權路四段開闢打通後,該地區居民(即湖美街一帶社區)可直接通行民權路四段,右轉向西左轉向東,東、西、南、北暢通無阻,足見該系爭無名巷道,因地理環境及人文概況己改變,已喪失其原有功能,無存在的必要甚明,自應隨時檢討並予廢除。原告因而根據行政程序法向被告台南市政府陳情廢除該公用巷道,被告依法令規定,應依職權變更廢除,竟違背法令不為廢除公用地役巷道之處分,雖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除。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又查同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文:「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己依法定程序定有計畫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有廢除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除之。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0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巷道函及台北市○○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由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及同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文觀之,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本件否准處分及內政部所為本件駁回訴願決定,違背司法院之解釋文甚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撤銷訴訟。

(三)經查被告所為否准處分及內政部所為駁回訴願決定,其所憑主要理由不外:1、民權路四段雖已開闢完成,惟系爭無名巷道目前仍為北側湖美街一帶社區民眾,南北出入通道,在相鄰D—60—10公尺計畫道路(系屬南北向巷道路)尚未開闢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云云。2、系爭土地雖為現有既成巷道,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屬低密度住宅區。3、未取得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及臨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廢止同意書。4、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辦理廢除巷道公告期間林有為等共計十三人業以書面提出異議。

(四)原告主張廢除系爭公用地役巷道之具體理由如下:1、經查湖美社區所已開闢之南北向巷道路有頂美二街、頂美一街、湖美二街、湖美一街、湖美街、西賢街、西賢一街、西賢三街及D—60—10公尺計畫道路(尚未取名)。其中頂美二街、頂美一街、湖美二街、湖美街、西賢一街等四條街均貫穿民權路四段及安平路。又查湖美二街、湖美一街,雖未貫穿民權路四段及安平路,但該系爭無名巷道係介於湖美二街、湖美一街之間,由此可知,民權路四段開闢後,即可取代安平路,同時自頂美二街、頂美一街、湖美街、西賢一街等相繼開闢後,亦可取代該擬廢除之系爭無名巷道。2、再查該系爭無名巷道,長五十六公尺、寬十一公尺,北接民權路四段成丁字路口,但這成丁字型的二條道路並無主從關係,也非附屬工程關係,所以當初民權路四段在開闢時,就有意要廢除該系爭無名巷道,否則這二條路如果有相輔相成之作用,在修築民權路四段時,必然會依法徵收該系爭無名巷道之土地(此有市區道路條例第二、三條規定及釋字第二五五、四00號等解釋文可供參考)。而且該系爭無名巷道存廢與D—60—10公尺計畫道路有無開闢並無關,因該系爭無名巷道存廢與D—60—10公尺計畫道路之間,距離很遠,二者並非相鄰,二條路無必然之關連性,目前○○○區○○○○路四段、安平路者,有頂美二街、頂美一街、湖美街、西賢一街,暢通無阻。3、又查湖美社區人口密度不可能比台北市人口稠密,但根據台北市○○巷道廢除或改道申請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擬廢除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且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關者,無庸臨接該巷道兩側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同意書。」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得免檢附現有巷道廢除同意書。」因此,原處分以原告未取得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及臨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書為由否准申請,顯屬錯誤。更何況臨接該巷道兩側土地所有權人丙○○、丁○○、戊○○、己○○、庚○○、辛○○等人於公告廢除巷道法定期間根本未提異議反對,而在湖美社區民眾根本不可能直接使用該丁字路(因民權路四段路中築有分向安全島)湖美社區民眾並無法直接通行該無名巷道,而通行已開闢貫穿民權路四段與安平路之上揭頂美二街、頂美一街、湖美街、西賢一街道路。被告所為否准處分及內政部所為駁回訴願決定以系爭無名巷道目前仍為北側湖美街一帶社區民眾,南北出入主要通道云云,其認定即背離真實、事實,其處分即屬違法。

再者,證人庚○○所言全屬為其個人利益,將原告土地便宜供其作停車場使用,且未於公告期間提異議,己○○亦未於公告期間提異議,均可見其等對該系爭巷道土地,並無通行必要情形,其證言不實,原告否認之。4、另查台北市○○巷道廢除或改道申請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臨接現有巷道或鄰近地區之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由台北市○○巷道廢除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由此可知,縱使有人異議亦僅供參而己,亦即須進一步查明異議書之真偽及異議人之真意,本件「廢除巷道」案,公告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被告稱因有林有為等十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原告為確定真意,先後二次向被告申請閱覽均遭拒絕,原告並請鈞院命被告舉證提出,惟迄未提出,如被告所辯該等異議人有通行之必要而提出異議,則該異議人應屬利害關係人即有爭訟利益,應由被告通知異議人參加訴訟,積極的由其等出面參與訴訟,主張維護其有通行權正當理由,始為正辦,然被告竟以個人秘密為由不予提出,亦不通知訴訟,足見異議人異議所謂有通行必要,全屬虛偽不實。

5、又現有系爭巷道陳請廢除,經該縣市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呈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並由該管縣市政府予公告,己證明經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己本其專業、以公正、客觀、公平立場,均認該系爭無名巷道己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予決議廢除,而訴願會並未勘驗了解現場通行必要情形,其決定當然違法。6、按查上開○○○區○○○○街、頂美一街、湖美街、西賢一街共四條南北向貫穿民權路四段與安平路之新開闢街道,被告是主管機關,不可能不知道,為何避而不談,卻故意採迂迴方式持不相干之D—60—10公尺計畫道路做塘塞,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同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可見,該系爭無名巷道,已因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改變,己喪失其原有功能,無存在之必要甚明,是原否准處分及駁回訴願決定均屬違法。

(五)綜合上述各點,足以證明,被告所指:「該系爭無名巷道係北面湖美社區一帶社區民眾,南北向重要出入通道」一語,應是民權四段開闢前之地理環境,因當時該地區唯一通向安平路通道。但自民權路四段開闢後,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改變,民權路四段己可取代安平路,同時湖美社區相繼開闢頂美二街、頂美一街、湖美二街、湖美一街、湖美街、西賢街、西賢一街、西賢三街等新街道,南北向貫穿民權路四段與安平路。足見系爭無名巷道,目前因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改變,己喪失其原有功能,無存在之必要甚明,應隨時檢討並廢除,益證被告否准本件行政處分及內政部駁回訴願決定明顯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改判如訴之聲明,以保障原告權益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台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鑒於該巷道是案地北方湖美街一帶社區民眾,南北向之重要出入通道,在其相鄰約三十二公尺之D—六0—一0公尺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前尚有存在之必要,況且原告並未取得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及鄰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廢止同意書,也就是該巷道土地地役權之行使對象,不管是特定及不特定對象均未取得廢道同意書。且未依台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0七次審查會審查「擬廢止本市○○段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三等三筆土地內現有巷道」乙案決議:「一、俟相鄰之D—六0—一0公尺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後,再提案審議。二、請申請人取得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及鄰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書。」

(二)依據司法院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文:「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遭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0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巷道函及台北市○○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故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事項於法並無不符。

(三)卷查原告未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決議,其相鄰之D—六0—一0公尺計畫道路開闢,且未檢送廢道同意書,顯無廢止該現有巷道之事理。另有關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廢除巷道」案公告期間異議人之姓名、地址,以供其查明異議人之「真意」。被告依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以避免異議人遭受不必要之困擾。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按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經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後,再提請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通過後其屬巷道廢止者即行公告實施;‧‧‧。」分別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暨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經查,關於坐落於原告所有台南市○○段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三地號等土地之現有巷道應否廢止,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辦理擬廢止上開巷道公告事宜,公告期間訴外人林有為等十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被告乃提請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0七次會議審議,決議﹕「一、俟相鄰之D—六0—一0公尺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後再提案審議。二、請申請人取得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及臨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書。」在案。嗣原告以自從民權路四段開闢完成後,四周道路已四通發達,系爭巷道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為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檢討廢止該巷道及宣告公用地役權消滅,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二一六五0九五四0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0七次會議審議決議紀錄、原告陳情書、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二一六五0九五四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經查湖美社區所已開闢之南北向巷道路有頂美二街、頂美一街、湖美二街、湖美一街、湖美街、西賢街、西賢一街、西賢三街及D—60—10公尺計畫道路,其中頂美二街、頂美一街、湖美二街、湖美街、西賢一街等四條街均貫穿民權路四段及安平路,又查湖美二街、湖美一街,雖未貫穿民權路四段及安平路,但該系爭無名巷道係介於湖美二街、湖美一街之間,由此可知,民權路四段開闢後,即可取代安平路,同時自頂美二街、頂美一街、湖美街、西賢一街等相繼開闢後,亦可取代該擬廢除之系爭無名巷道;且系爭無名巷道存廢與D—60—10公尺計畫道路有無開闢並無關,因該系爭無名巷道存廢與D—60—10公尺計畫道路之間,距離很遠,二者並非相鄰,二條路無必然之關連性;又依據台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擬廢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且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關者,無庸臨接該巷道兩側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同意書。」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得免檢附現有巷道廢除同意書。」因此,原處分以原告未取得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及臨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書為由否准申請,顯屬錯誤;另依台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臨接現有巷道或鄰近地區之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由台北市○○巷道廢除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行政機關不得拒絕。」由此可知,縱使有人異議亦僅供參而己,亦即須進一步查明異議書之真偽及異議人之真意,本件「廢除巷道」案,公告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被告稱因有林有為等十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原告為確定真意,先後二次向被告申請閱覽均遭拒絕,原告並請鈞院命被告舉證提出.惟迄未提出;綜上所述可見,該系爭無名巷道,已因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改變,己喪失其原有功能,無存在之必要甚明,是原否准處分及駁回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云云。

四、惟查,經本院至系爭巷道現場勘驗,發覺仍有車輛使用系爭巷道通行,且據設立於緊臨系爭巷道東側之廣得橡膠製品有限公司副理王玉燕陳述謂:「(問:貴公司人員是否有經常通行系爭巷道?)‧‧‧附近的居民常會使用該巷道通行。我們公司的車輛偶爾也會走該巷道通行。‧‧‧(問:湖美社區的住戶,是否有再通行系爭巷道?)會的。」另詢問坐落於系爭巷道西側之便利商店人員陳文雄陳稱:「(問:貴商號之人員是否有經常通行系爭巷道?)我們本身是很少使用隔壁這條路(指系爭巷道),但一般民眾均會使用。‧‧‧(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巷道存在已有多久了?)這條路供人通行已有二十多年了。‧‧‧(問:湖美社區的居民是否有使用系爭巷道通行?)湖美社區的住戶偶爾會使用系爭巷道。」(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等語,再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是否有在通行系爭巷道?)我有土地在系爭巷道附近,‧‧‧我知道仍有人在通行系爭巷道。我有時會去那邊,湖美社區的居民有在使用系爭巷道,我認為還有保留的必要。」另證人庚○○於本院亦陳述謂:「(問:證人是否有在通行系爭巷道?)我的房屋就在系爭巷道隔壁,‧‧‧當初會去買那邊的房屋,就係因為市政府有開闢那條巷道,我認為有保留之必要,且湖美社區的居民都有在使用該巷道通行。」(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詞,是綜上證言可知,系爭巷道之實際現狀,顯然仍由附近之居民及公司行號人員長期持續通行使用,則原告所稱系爭巷道,已因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改變,己喪失其原有功能,無存在之必要甚明云云,尚非有據。

五、次按「‧‧‧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0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巷道函‧‧‧,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亦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五號、第四00號解釋釋示明確,揆諸前揭解釋之意旨,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主管機關固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惟仍須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致原供公眾通行之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原告如前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自從民權路四段開闢完成後,四周道路已四通發達,系爭巷道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為由,向被告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檢討廢止該巷道及宣告公用地役權消滅,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二一六五0九五四0號函復:「說明:二、...案地前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南都局計字第00五0一號函知申請人參加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0七次會審查,其決議﹕『一、俟相鄰之D—六0—一0公尺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後再提案審議。二、請申請人取得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及臨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書。』決議內容並無提及該巷道之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並請申請人取得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及臨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書,及俟相鄰之D—六0—一0公尺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後,再提案審議。三、查台端並未檢送臨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同意巷道廢止書過府,案地相鄰之D—六0—一0公尺計畫道路也尚未開闢完成,本案辦理至今,並無未予處理擱置至今之情形。」等語,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否准處分及內政部所為本件駁回訴願決定,違背司法院第二五五號、第四00號之解釋文云云,亦無足採。

六、又按,道路有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茲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意義特別空泛及不明確之法律概念(例如法律構成要件中之「必要」、「特殊事故」、「有害物質」等),此基本上均具備「不能定義,只能描述」之特質(參見學者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九十年八月,頁二OO以下)。而由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須從事評價及估測,不同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難期一致,法律邏輯上亦非僅有一種正確答案,是考量行政機關有較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基於其專業能力之尊重,乃不得不於賦予行政機對於某些具體個案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於該具體個案,對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應予尊重,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參見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九十二年一月三版,頁二00以下)。再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密度,應以下列標準以為衡量:(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是行政機關判斷之決策過程若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除其有顯著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之情形,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對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決定應予尊重且不能為不同之認定。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如前述經被告提請台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0七次會議審議,決議﹕「一、俟相鄰之D—六0—一0公尺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後再提案審議。二、請申請人取得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及臨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書。」在案,由該決議之內容觀之,其顯認於相鄰之D—六0—一0公尺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前以及取得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及臨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同意廢止書前,尚難謂系爭巷道已無存在之必要。而巷道是否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依首揭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暨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須綜合考量該巷道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因素以判斷之,然該巷道之「寬度」大小、「使用性質」為何、「使用期間」長短、「通行情形」如何及「公益上需要」強弱等之判斷涉及專業智識,非有相關之專業能力,尚難予以認定,再者,前開關於系爭道路是否應予廢止之審議決議,除係由被告組成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定外,且該審議決定係由被告延請專家評鑑決議,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前開台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認系爭巷道於相鄰之D—六0—一0公尺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前以及取得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及臨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同意廢止書前,尚難謂已無存在必要之決議,顯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對於該台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決定予以尊重。則原告既無法按前開審議決定取得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及臨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同意廢止書,且系爭巷道相鄰之D—六0—一0公尺計畫道路亦尚未開闢完成,業由被告陳述在卷,則被告否准原告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七、再按,行政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五日二次向被告申請系爭巷道異議者之名單及異議書,惟揆諸前揭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僅係被告提請台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要件,至系爭巷道是否廢止,仍應由其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定,是原告尚無知悉異議人名單之必要,且異議人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若被告將異議人名單提供原告知悉,恐亦有危害異議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虞,是被告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二一六五一一三00號、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二一六0二五三四0號函依上揭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亦無不合。況按,原告前述二次申請,均係於被告本件原處分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南市都計字第0九二一六五0九五四0號函作成之後,縱被告前述拒絕原告請求之函復於法未合,仍與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職權變更廢除系爭巷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0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