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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屏府訴字第二十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地政機關受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囑託測量土地面積或鑑定土地界址,其結果固應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然此乃為鑑定人員就其測量或鑑定之結果,表示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司法機關採為裁判依據(如據以確定經界,判命拆除越界建築),或行政機關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如據以更正土地登記、更正地籍測量結果公告),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換言之,因測量或鑑定行為本身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其法律上效果之發生,實由於司法裁判或由行政機關採為其他行政處分之依據使然,故人民對是項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內容不服,亦祗能循該司法案件或另為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請求重行測量或鑑定,自不能認測量或鑑定行為本身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而為行政處分,進而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二八號裁定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屏東縣政府為釐清縣有坐○○○鄉○○段六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占用之情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元月六日以屏府財產字第○九一○二○六七九八號函請被告派員施測該地使用現況。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通知原告及其他關係人等十八人訂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施測,惟因原告與其他相鄰占用戶指界之使用位置不一,存有爭議,且原告對於測量人員作為鑑界基準之界址復不同意,以致地政人員當日無法完成測量。原告對是項結果不服,乃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復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案受理,並另案處理中)。嗣屏東縣政府基於縣有土地(即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再次致函被告,請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附圖施測,亦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屏府財產字第○九二○○三六七四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再度通知原告等相關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至現場施測,並於同年五月六日製作完成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茲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有越界之情形,原告對此復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被告前受屏東縣政府囑託測量系爭土地被占用之情形,經其派員施測結果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測量人員表示占用人占用系爭土地位置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以供屏東縣政府行政機關行使私法上權利之依據;至測量或鑑定結果本身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已如上述,亦即被告並無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行為,自不發生何種具體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行政處分,從程序駁回原告之訴願,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