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黃進二人未辦營業登記,合夥興建「益山新城」房屋出售,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被告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其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六十九年度及七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罰,經該院以七十八年度裁所字第二二四一號刑事裁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四九九、一六七元,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財抗字第七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繳清罰鍰。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罰鍰,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財高國稅字第八六00七五三三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因原告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嗣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主張其並非與黃進出資興建「益山新城」房屋之合夥人,向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申請退還系爭罰鍰,經該所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鹽徵字第八八00一三六三號函復「...查該罰鍰業已確定且經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台民乙字第四五九八號通知書訴訟終結在案,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六九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另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五、七五0、八八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因被告誤以為原告與黃進合夥興建「益山新城」,而課徵計六筆共計五、七五0、八八八元,按課徵此罰款之裁罰原因,為誤認原告有參與合夥興建「益山新城」,因為有合夥行為才會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的對象。
二、惟查原告並未參與該合夥事業,此事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經過七年期間審慎的調查之後,確定原告並未參與合夥,並發函給原告在函中載明原告免予受罰。次查本件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確認原告與黃進間合夥不存在事件已經判決確定。
三、原告所繳給被告的罰款,係被告誤認為原告有參與興建「益山新城」,才將此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裁罰,所以本件起訴所應還之款項,係違反所得稅法案件之行為罰款,並非本稅款,該案之本稅款已獲被告註銷在案,所以該案之罰款,並不能適用稅法中退稅款之相關規定。
四、由於被告不應罰而罰,原告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五三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理由欄所陳,可知被告認為原告涉及「益山新城」之合夥,顯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係無效之決定,既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而移送法院裁罰,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返還原告該筆罰款,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判決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爭訟,僅能對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可資佐證。
二、本件原告申請返還已繳納之罰鍰五、一九八、九七八元並自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返還乙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因原告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後再主張其並非出資興建「益山新城」之合夥人,不應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再次申請返還罰鍰,經被告鹽埕稽徵所否准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參諸前項判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未合。
理 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要件,法律雖未設明文,然其性質既與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進二人未辦營業登記,合夥興建「益山新城」房屋銷售,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被告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六十九年度及七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罰,經該院以七十八年度裁所字第二二四一號刑事裁定裁處罰鍰五、四九九、一六七元,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財抗字第七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繳清罰鍰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裁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被告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附本院卷為憑,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未參與合夥建造「益山新城」房屋,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確認原告與黃進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而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已經被告註銷,可知被告認為原告涉及興建「益山新城」房屋之合夥,顯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係無效之決定,既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而移送法院裁罰,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返還原告該筆罰款,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判決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其中本稅部分為二五一、七二一元,罰鍰部分為五、四九九、一六七元,合計五、七五0、八八八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影本附本院卷足稽。次查,原告因與訴外人黃進合夥興建「益山新城」房屋,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被告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四九九、一六七元,並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罰,為此原告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原告與黃進間關於興建「益山新城」房屋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一審原告雖獲勝訴判決,然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廢棄發回後,已經原審改判原告之訴駁回,復經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其未參與合夥建造「益山新城」房屋,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確認原告與黃進間合夥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乙節,顯有誤會。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已經被告註銷,並提出被告所屬前金稽徵所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財高國稅金徵字第一六三三號、第一八七二號、第四二0九號函、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金徵字第三一八二號函等影本為證。經查,依上開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財高國稅金徵字第一六三三號、第一八七二號、第四二0九號函之意旨,原告六十九年度及七十一年度經被告核定應補徵之綜合所得稅分別為一、四六三、八二0元及三一一、七0三元,因已逾核課期間,故予以註銷,則其經註銷者為上開補徵之綜合所得稅部分,核與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本稅部分無關,此於原告因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罰時,亦經該院予以審酌上情,而認定原告六十九年度及七十一年度罹於核課期間者,係補徵之綜合所得稅,與系爭未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涉,亦有該院七十九年度財更(一)字第九號刑事裁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至於上開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金徵字第三一八二號函說明欄固記載:「...四、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四月八日高市稽法字第0一二二六三號函及八十年四月十七日高市稽法字第0一六四三六號函復准甲○○陳情,未興建益山新城出售應免受罰。(附件三)五、依上開函顯示,甲○○並未興建益山新城出售,則本局核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對象顯有錯誤,是故原查單位應速查明依法辦理更正課徵對象,以維納稅人權益。」然上開函僅敘明原查單位應查明辦理更正課徵對象,並未註銷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該函所依據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核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故尚難以上開函所述,即認定被告已註銷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解。
五、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由被告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罰
五、四九九、一六七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完畢,取得案款,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財更(一)字第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財抗字第七六號刑事裁定,及被告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資為憑,則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上開確定裁定既未經原裁定法院予以變更,則被告本於該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領之金錢支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本稅部分,既未經註銷,而裁罰部分亦未經原裁定法院予以變更,則被告本於原核定處分及法院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領系爭本稅及罰鍰之金錢支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本稅及罰鍰合計五、七五0、八八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既應予駁回,其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