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興辦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逕為分割出同地段四八之二地號)、四九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以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五五三○號函核准徵收後,由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後以七十八年六月九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八一一號函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提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二七二八號函通知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公有土地。因上開公告期間,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陳情本案徵收土地應以市價辦理補償,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函復略以:所請按市價補償於法未合,歉難照辦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核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合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所屬地政處乃依上開判決意旨,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重新提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被告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高市府地二字第三九八五三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被告所屬地政處乃重新核算差額地價,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二三四○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予領取,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將差額補償費二千四百九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提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二筆提存之補償費均經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在案。又因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於前開公告期間亦向被告陳情要求以市地重劃方式代替土地徵收,經被告審查同意改採公共設施用地減額使用方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報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八六)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三六六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及同意辦理市地重劃。被告所屬地政處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五二八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六個月內繳回已受領之補償費,俾便憑辦理回復產權。因原告未於限定期限內繳還受領之補償費,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公有。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八、四八之二、四九地號等三筆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土地占有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屬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八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七三平方公尺(八十五年分割為四八地號及四八之二地號)、四九地號土地(面積八四四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因被告為興辦鼓山區龍華國小,而經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以七八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七○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且被告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高市府地二字第三九八五三號函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份提存地價補償費二千六百六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發函通知發放應增加發給之差額地價補償費二千四百九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份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嗣後已領取該二筆提存金。惟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奉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六)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三六六號函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五二八號函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並另辦市地重劃,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準此,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已經被告撤銷徵收,原徵收處分即應溯及失其效力,應回復至未徵收前之狀態,且被告於撤銷徵收前之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亦因原徵收處分溯及失效,而屬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不當得利情形。是以被告自應於撤銷徵收時,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占有予原告。雖被告於辦理本件之撤銷徵收時,曾要求原告返還徵收補償費,惟被告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逕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斯時起,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函知原告撤銷本件土地徵收時止,歷時近五年餘期間內,原告均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即原告因被告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五年期間所受損失及被告因撤銷徵收而溯及的發生對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於撤銷公告徵收時均未對原告另為給付或返還,僅一昧要求原告返還徵收補償費,實有違公平原則。
(三)被告於要求原告返還徵收補償費之同時,實亦應返還其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此等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有關徵用土地之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標準而計算之:易言之,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迄今共計十年餘,按系爭四八及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共計面積二、五七三平方公尺,四九地號土地面積八四四平方公尺,即三筆土地合計三、四一七平方公尺;而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一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八十二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二萬四千三百元,八十四年七月迄九十年六月止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自九十年七月起迄九十二年七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二萬二千元整。依系爭土地每年之公告現值,並類推適用徵用土地之「使用補償費」之計算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其佔用原告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共計為:八千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此筆金額扣除原告應繳還之補償費(含提存規費及郵資)共計五千一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被告尚有三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之不當得利未返還予原告。
(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理由書:「‧‧‧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又「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三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曾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函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雖因原告未領取,而於八十二年二月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惟因被告曾於七十九年經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確定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高市府地二字第三九八五三號函公告更正系爭土地現值(調高公告現值),即被告仍應依法增加發放差額補償費予原告。惟被告竟無故拖延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方發函通知發放差額補償金。被告於七十九年更正公告土地現值時,即屬地價已經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惟被告未於該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之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該等應增加補償之數額,竟遲至三年又二個月餘後方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通知發給應增加補償之數額,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早已失其效力,而本件土地徵收處分亦當隨之失其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與占有。此外,原告亦得援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十年多來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五)又被告既已撤銷先前所為之徵收處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回復至未被受徵收前歸屬原告所有之狀態。準此,被告亦負返還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未返還土地之占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原告。另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十年餘時間內之不當得利,被告亦應返還予原告,此不當得利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有關徵用土地之使用補償費之計算標準計算之。此項不當得利扣除原告應繳回之徵收土地補償費後被告尚須支付三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原告復援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六)被告主張:本案差額地價部分之發放,係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而為,且本徵收案當時業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其徵收仍具有效力云云。惟查:
1、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理由書中段:「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是以,被告主張其於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前本徵收案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其徵收仍具有效力,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見解相違背。
2、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文末段:「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縱然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是以被告所持之主張顯然與前述釋字第五一六號之見解相違。準此,本件徵收於依法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前,被告根本尚未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原徵收處分之效力自應視被告後續之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之程序是否合於法定程序而有所不同,並非如被告所謂:其已為第一次之發放或提存地價補償費,即得謂完成法定徵收程序,而認徵收處分之效力,不受後續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之程序合法與否之影響。
(七)又被告主張:本案差額地價之補發,係在土地徵收條例頒布前,應無原告所稱必須於三個月之期限內發給之限制,且被告已儘速編列預算發給,其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核無不合,其徵收仍屬有效云云。惟查:
1、本案差額地價之補發,固在土地徵收條例頒布前,然依本案差額地價評議確定及補發之時,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而被告之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顯然係於差額地價重新評議確定後三年又三個月餘方發給或提存,其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且依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縱被告有其他特殊情事,而無法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方屬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被告延遲三年又三個月餘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根本與「儘速發給」經驗法則不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鉅。
2、被告為掩飾其行政違法,竟對三年三個月之時間長度仍要辯稱係「儘速」,此實非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所能認同之「儘速」之意。況且,基於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解釋理由書對其解釋文所認定之「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既以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三個月為標準,被告豈可再辯稱:十三倍於三個月時間之三年三個月合於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儘速發給」之意旨乎?被告認定三年三個月再行發給差額補償費符合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儘速發給」意旨之主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被告顯然以其行政強勢,漫無期限延遲發放補償費之方式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而被告以政府機關預算編列進度不易等情為由,而主張其延遲發放補償金並無任何違法。惟被告編列預算有何困難,此係被告之問題,國家機關依憲法本應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被告豈可以行政機關自身無法解決之預算問題為由,而違法侵害無過失之原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乎?
3、況且,被告於尚未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完成本件徵收之合法程序前,逕自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作法明顯違法,形同強奪。且被告已於答辯狀自承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二○八一二號函通知龍華國小速撥付更正後土地補償費差額地價,且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再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四三一號函龍華國小儘速撥付辦理差額地價補償,是以被告既知悉本件徵收補償費尚未發放,竟強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自己,其作法完全蔑視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護,是以無論本案是否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被告延遲三年三個月餘方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且於發放完成徵收程序前,即逕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均屬違法。
(八)另被告以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七內字第五○四四三號函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而主張因原告不繳回原承領之徵收價額,視同原告放棄回復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查:行政院之令函,於法律位階上,僅屬行政院單方發布之法規命令,對人民並不當然具有法律拘束力,其於事涉人民重大財產利益時,更不應以行政院單方之解釋令函限制、拘束或傷害人民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或依一般財產法益相關之法律規定對人民財產之保障。是以,被告所主張前揭行政院函與民法有關財產移轉及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有關土地徵收之效力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關土地徵收效力及徵收處分無效等見解均相違背,被告自不得據此違法之行政院函而主張其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係合法之行為。且該函亦未論及地主應繳回之補償費與政府機關無權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應如何抵銷或抵充之事,是以被告單憑該函即遽指原告放棄回復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不願返還其占有使用原告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實屬可議。
(九)末查,原告根本無如被告所指仍占有原被徵收土地之事,倘被告欲為本項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另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二幀,由照片內破敗之老舊房屋及遍地雜草漫生及被告於土地外圍架鐵絲網等情形觀之,殊不知原告要如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言完全不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即告完成。」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訂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五點所明定。查本案係被告為興建龍華國小用地,需用原告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四小段四八、四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在案,被告所屬地政處乃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七○號公告徵收(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九日止),並以七十八年六月九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八一一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雖原告並未於是日領取該補償費,但該處依法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實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差額地價部分之發放,係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意旨而為。該判決所撤銷者,乃被告所屬地政處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七八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函之處分,並非本徵收工程之撤銷,且本徵收案當時業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其徵收仍具有效力。被告所屬地政處經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將徵收當期(七十八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重新提報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被告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高市府地二字第三九八五三號公告更正上開土地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後重新核算差額地價,惟因差額地價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地機關籌措經費費時,然仍摒除萬難,並予編列預算,地政處且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二三四○號函知該工程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領取土地徵收差額地價,惟因原告並未於是日領取該差額補償費,地政處乃將該差額補償費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補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本案差額地價之補發,係在土地徵收條例頒布前,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理由書載明「‧‧‧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三個月)‧‧‧‧」,故本案差額地價之發放,應無原告所稱必須於三個月之期限內發給之限制,且被告已儘速編列預算發給,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核無不合,其徵收仍屬有效。爾後,原告再以地價重新核計及地上物應一併徵收為由,訴請應重新辦理徵收,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皆經駁回在案,且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三四號再審判決略以:因行政救濟程序需時,尚不得謂有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且核無牴觸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其徵收仍有效力,核無疑義等語。故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主張原徵收業已失其效力,自不可採。
(三)次查本徵收工程業如前述雖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然經本徵收工程內所有權人(含原告本身主張市地重劃)陳情被告採公共設施用地跨區重劃方案,被告遂改採公共設施用地減額使用方案,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報奉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三六六號函准予撤銷徵收並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地政處為辦理撤銷徵收,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五二八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六個月內(九月三十日前)繳回原承領之徵收補償費,俾辦理所有權移轉後,參加市地重劃,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嗣地政處再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五一○號函通知儘速繳回原承領之徵收補償費,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收受送達,惟期間屆滿,原告仍未繳回原承領之徵收補償費,此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七內字第五○四四三號函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故回復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因原告不繳回原承領之徵收價額而放棄,則系爭土地自徵收完畢已為被告所有,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裁定自明。職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登記原因及管理者仍維持原徵收完畢,即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自無從再主張被告應返還所有權,或有無權占有,抑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再查本案土地撤銷徵收後,依程序即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惟原告一再以行政程序阻礙公共建設進行。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由被告公告徵收後,原告仍占有原被徵收土地,故實際情形應為原告有無權占有之情事,應返還不當得利,而非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準此,原告認為本徵收案失效,被告應返還其所有權、占有及給付不當得利,並請求應給付三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法自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撤銷徵收自核准撤銷徵收土地案公告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生效,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通知撤銷徵收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未依限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者,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依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之意旨,應認係放棄其權利,主管機關可適用有關法令處理之。」為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釋在案。又「所報本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十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釋『徵收土地經撤銷徵收後,原所有權人拒絕收回時,為人民行使權利之放棄,主管可適用有關法令處理之。』應如何辦理執行疑義一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附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五八四號函:『案經本部邀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務部、財政部、國防部、交通部、教育部、經濟部、省市財政、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有關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十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釋『徵收土地經撤銷徵收後,原所有權人拒絕收回時,為人民行使權利之放棄,主管可適用有關法令處理之。』應如何辦理執行疑義乙案,按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八二號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二點第三款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故土地徵收案既經撤銷,且依上開規定登記為公有土地,應依公產管理有關法令處理之。」亦經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八七內字第五○四四三號函釋明確,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為興辦龍華國小工程,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五五三○號函核准徵收後,由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公告期間,原告向被告陳情要求以市地重劃方式代替土地徵收辦理開發,經被告審查同意改採公共設施用地減額使用方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經報請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六)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三六六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及同意辦理市地重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案,復有上開函文、公告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既經被告撤銷徵收,應溯及失其效力,且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即已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卻拖延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原徵收處分亦因被告未儘速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則本件土地徵收處分既失其效力,被告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有並予以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土地占有予原告,且被告亦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為其論據。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占有,並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者,係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且係主張系爭徵收處分因差額地價補償費未於相當期限發給而失其效力,及系爭徵收處分經撤銷徵收而溯及失效,為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依據。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處分因撤銷徵收而溯及失效部分:經查,系爭土地於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前,原報經行政院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台內地字第六二五五三○號函核准徵收,由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七○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以七十八年六月九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八一一號函知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被告所屬地政處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徵收補償費二千六百六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提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嗣被告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意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高市府地二字第三九八五三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之公告現值,被告所屬地政處乃重新核算差額地價,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二三四○號函知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惟原告逾期未領,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將差額補償費二千四百九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提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二筆補償費均經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在案。嗣系爭土地經報奉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六)台內地第0000000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及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後,被告所屬地政處即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五二八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六個月內繳回已受領之補償費,俾便憑辦理回復產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還受領之補償費等事實,業經被告陳述甚詳,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書、被告所屬地政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五二八號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附卷可按,洵堪認定。從而系爭土地固經被告報請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惟原告既經被告合法通知繳回已領補償費而未予繳回,依前開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及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八七內字第五○四四三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自仍應登記為公有,不予發還。是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處分經撤銷徵收,應溯及失其效力,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恢復登記原告名下並返還土地占有云云,委無可取。又系爭土地既為被告公有土地,被告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利益之不當得利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八千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扣除原告應繳還之徵收補償費(含提存規費及郵資)五千一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尚餘三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亦屬無據,殊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處分因差額地價補償費未於相當期限發給而失其效力部分:
1、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固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在案。惟其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參酌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意旨以觀,其法律效果應係指「向後失效」而言。蓋徵收處分公告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得為種種行為(如: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測量工作,代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土地障礙物等),為不使該行為之法律效果受影響,故乃採向後失效之見解。再者,就法律行為喪失效力之時點而言,「無效」與「失其效力」之涵意並不相同,前者係指法律行為自作成之日起即不生效力;後者則指法律行為作成時已發生效力,僅因嗣後特定事由,而使其效力中斷,該法律行為係向(特定事由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力。準此,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或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意義,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於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情形,因該徵收處分於特定事由發生前效力仍為存續,故該具有失其效力事由之徵收處分如具有法令所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者,仍得依法辦理撤銷徵收,合先敘明。
2、查系爭被徵收土地於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前,原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交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並以七十八年六月九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八一一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公告期滿第七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復因原告未前往領取而依法提存,難謂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至原告於公告期間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以市價補償,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函復略以:所請按市價補償於法未合,歉難照辦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核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合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所屬地政處依上開判決意旨,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重新提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高市府地二字第三九八五三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重新核算差額地價,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始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二三四○號函知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因期間相距逾三年,原告遂引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謂:系爭差額地價補償費遲延發放,致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云云,固非無據。惟查,原徵收處分既經被告報請內政部於八十六年間核准撤銷徵收及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參酌民法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法理,則原徵收核准案即已因撤銷徵收而溯及既往無效,並變更為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自無得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主張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徵收處分經撤銷徵收後,復主張徵收處分因差額地價補償費遲延發放而失其效力,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占有土地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占有予原告,及給付不當得利三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