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0四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一0、四七九、五0一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二六五、一0二、六五0元,被告以其漏報政府公債利息收入八、四0九、九二五元,乃補為增列並核定利息收入一八、八八九、四二六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二四五、二0七、五五一元,並就短漏所得額八、四0九、九二五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0.八倍之罰鍰一、六七三、九00元(計至百元止,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如期繳納後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重核,被告重核結果撤銷原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退還已繳納之罰鍰一、六七三、九00元。原告對於被告退還前揭罰鍰,乃向被告申請應加計自繳納罰鍰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日止期間之利息一併退還。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財高國稅鎮審字第0九一000四五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繳納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一、六七三、九00元之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填發退稅支票止之利息
一一五、五六七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所謂適用法律錯誤包含:⑴解釋錯誤,即誤解正確規範之特徵,亦即指規範解釋之瑕疵,不論其解釋瑕疵存在於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層面。⑵涵攝錯誤,即所正確認定之事實,歸屬於錯誤之規範之下,包含所認定之事實並未滿足所適用規範之構成要件等。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案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誤將應稅政府公債收入列入免稅所得,致遭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以漏報所得裁處罰鍰一、六七三、九00元。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認原告已於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充分揭露,自非屬短漏報所得而須裁以漏稅罰之行為。因此,本案裁罰撤銷之理由,係因原告並無匿報所得之事實,顯然被告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惟被告將法律及事實區分為二,認原告八十七年度裁罰案件係屬事實問題,而無適用法令錯誤,顯有誤解。
(二)按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結論:「一、...九、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其如退還滯納金、利息或罰鍰應否再加計利息退還。決議: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既準用稅捐之規定,宜與稅捐作相同之處理,即宜加計利息退還。」本案情形與上開函釋規範者,並無不同,應比照援用一併退還利息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既已於裁罰繳款期間內繳納是項罰鍰,對於國庫而言自有利息收入產生,原告亦因此溢繳之罰鍰移轉國庫,致有利息損失,基於公平原則,自應加計利息退還原告始稱合理。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謂: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涉嫌漏報政府公債利息收入八、四0九、九二五元,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一、六七三、九00元,原告如期繳納後依法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惟查本案原告於工作底稿雖有揭露,但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自行調減致造成實質漏報所得情形,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有揭露理由撤銷,被告重核時遵照訴願決定意旨將原處罰鍰撤銷,並就已繳納罰鍰全額退還,惟類此案件,並非適用法令錯誤情事,所謂「適用法令錯誤」,非指有爭議之法律見解或事實問題(參照羅美棋著稅捐稽徵法法令彙編),本件爭議點在於原告曾否漏報政府公債利息收入,此為事實問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引用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00四五0六0二號函釋加計利息退還問題。且本案係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因重核決定退還已納罰鍰,揆諸同法第四十九條但書規定,被告未就退還之罰鍰併予加計利息核退,洵無違誤。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一0、四七九、五0一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二六五、一0二、六五0元,被告以其漏報政府公債利息收入八、四0九、九二五元,乃補為增列並核定利息收入一八、八八九、四二六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二四五、二0七、五五一元,並就短漏所得額八、四0九、九二五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0.八倍之罰鍰一、六七三、九00元(計至百元止,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如期繳納後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重核,被告重核結果撤銷原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退還該筆已繳納之罰鍰一、六七三、九00元。原告對被告退還前揭罰鍰,申請應加計自繳納罰鍰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日止期間之利息一併退還。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財高國稅鎮審字第0九一000四五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等情,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七七八三號訴願決定書、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一00一八九七八號重核決定書、原告線上繳款書、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申請書、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財高國稅鎮審字第0九一000四五00號函、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三、本案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退還原告一、六七三、九00元之罰鍰是否應加計原告自繳納罰鍰之日起至被告填發國庫支票日止期間之利息計一一五、五六七元?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是指據以核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錯誤而言,非指有爭議之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問題。本案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重核情形已如前述,茲以本件重核之原因在於原告是否漏報政府公債利息收入部分,屬於事實認定問題,並非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至前揭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一、...九、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其如退還滯納金、利息或罰鍰應否再加計利息退還。決議: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既準用稅捐之規定,宜與稅捐作相同之處理,即宜加計利息退還。」等語,係指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其如退還滯納金、利息或罰鍰應否再加計利息退還所為之釋示,本件原告既非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還稅款,自亦無該函釋之適用。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准用之列,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前揭加計利息退還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財高國稅鎮審字第0九一000四五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被告加計利息退還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繳納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一、六七三、九00元之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填發退稅支票止之利息金額一一五、五六七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