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鍾姓三嘗(崇文、義倉(昌)、清明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用。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六二九公頃(原所有權人:鍾崇文;管理者:鍾阿奇、鍾日永),前因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辦理十四號道路工程需要,經報請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四八九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以七八屏府地權字第四八九八三號公告徵收在案,其徵收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三、三五六元,因無人前來領取,被告遂將該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後經被告查明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均於提存前死亡,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依提存法第十五條規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待領。另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三七九二公頃(原所有權人:
祭祀公業鍾義昌、管理者:鍾幹郎)、同段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六八四七九公頃、同段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二八九公頃(原所有權人:鍾崇文、管理者:鍾阿奇、鍾日永),均為內埔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綠地工程需要,經報請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五二一三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六屏府地權字第七四三三○號公告徵收在案,其徵收補償費計二○、五六○、六六五元,亦因無人領取,而由被告將該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後經被告查明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均於提存前死亡,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將徵收補償費加計利息共計二二、八三八、五○○元,存入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又原告之管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上開土地為祭祀公業鍾姓三嘗所有為由,向被告申請歸還其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徵收補償費,並申明其係新選任之管理人,請求具領該徵收補償費,惟被告則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屏府地徵字第○九一○○四六四四六號函復甲○○應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規定並檢附土地有權狀、新任管理人印鑑證明、鄉公所核准管理人變更之備查文等前來辦理領款手續。甲○○以被告曲解法令,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轉而向監察院陳情,該院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院台業貳字第○九一○一六四七九七號函轉請被告妥處逕復,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屏府地徵字第○九一○一三四一○九號函通知甲○○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規定辦理領款及補正事宜。甲○○仍有異議,續向監察院陳情,該院再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業貳字第○九一○一六七一五一號函轉請被告切實妥處逕復,被告遂針對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陳情監察院之「請願答辯書」尚有異議部分,再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屏府地徵字第○九二○○一九二六八號函復甲○○略以,經其向內埔鄉公所函詢,據復甲○○並不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規定,且該鄉公所也未准予備查。有關本案之土地補償費應請甲○○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及被告先前函示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徵收土地及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用發給祭祀公業鍾姓三嘗(即崇文、義昌、清明會),並由現任管理人即甲○○代表具領。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將徵收土地及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用歸還原告,並由現任管理人即甲○○具領。
⑵徵收未發生物權效力前,被告應將徵收之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原告使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鍾姓三嘗之前身係於民國初期創立,分別由鍾阿奇、鍾日永所管理崇文嘗、鍾
幹郎管理義倉嘗、以及由鍾勳南管理清明會等三嘗。嗣三嘗派下員為擴大重建置於內埔鄉內田村崇文巷七十號江南戶鍾姓祖祠及辦理祖祠祭祀,及為統一敬老育英恤貧等經費之管理,遂合併改稱鍾姓三嘗。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三嘗派下員齊聚在江南戶鍾姓家祖祠召開三嘗派下員大會,並制定三嘗協定規約及三嘗協定規約施行細則,以作為執行嘗務之依據。會中並依三嘗協定規約第四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公舉鍾幹郎出任鍾姓三嘗之管理人,其後由鍾安榮、鍾順和、鍾正、鍾國豐、鍾榮材、鍾璧和等相繼擔任歷屆之管理人,而甲○○為新選定之第八任管理人,其間從未中斷。又原崇文嘗管理人鍾阿奇、鍾日永因本嘗合併改組時,分別改任評議員後自然解除崇文嘗管理人職務,另義倉嘗原管理人鍾幹郎亦因原嘗務改由鍾姓三嘗管理後,解除義倉嘗管理人職務,且分別於土地徵收前即二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三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逝世,渠等已喪失行使權利之能力。
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
核准徵收土地時,應即時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辦理被徵收土地之他項權利備案。又內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七一六一七號函示略稱: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而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其章程辦理具領地價及補償費。管理人已依法改選時,應由新選出之管理人具領。另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告應依職權查明徵收當時本嘗所選任管理人,並通知徵收本嘗建地、辦理被徵收土地之他項權利備案及具領地價及補償費,但被告未遵守上述規定辦理,竟通知已喪失權利能力之鍾阿奇、鍾日永、鍾幹郎,然徵收當時本嘗所選出之法定代理人鍾國豐、鍾榮材均未收到通知,且無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情形。致使被徵收十四號道路用地補償費被抑留十六年,延溪公園之地價亦被抑留六年,更離譜的是徵收地上物拆除江南戶鍾家祖祠前堂補償費誤發給鍾日永,使本嘗應受領之地價及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迄今未受領。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應於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是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發給完竣,即為徵收完成發生物權效力之要件,業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第三字第一七○六七○號函解釋在案,從而被徵收之土地於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需用土地人應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准進入該徵收土地內工作,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二百三十一條有明文規定。然被告在未將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竟濫權進入系爭土地施工及開闢延溪公園,是被告在辦理鍾姓三嘗建地及地上物之徵收程序、核發地價、補償對象、提存及以文書送達等,均有嚴重瑕疵。從而系爭土地在徵收未發生物權效力前,被告應將其恢復原狀,交還原告使用。
⒊依內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七一六一號函示及土地徵收法令
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規定,可知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時,現存之管理人就可以具領;而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其章程之規定選出之管理人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非核准有案)者,由管理人具領。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經由評議員推舉甲○○為新任管理人後,由甲○○按照當時適用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規定,及依據被告九十年九月四日屏府地字第一四○○七四號函所指示:「請檢具祭祀公業已選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之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提存通知書、管理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有關文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內埔鄉公所申請備查,因當時內埔鄉公所誤原告是要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事件,經原告管理人說明後,該民政課課長仍要求補送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無規定事項:即補送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屏內鄉民字第一六二三一號函要求請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先行辦理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書後,再行備妥管理人當選相關文件憑辦。然土地徵收事件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件是兩回事,其目的、適用法令及主管機關均不同,不可混為一談。蓋前者是為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護人民財產,其適用之法令為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後者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以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其適用之法令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故內埔鄉公所對原告上揭要求,並無法源依據,原告自無遵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之管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歸還其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徵收補償費,請求具領該徵收補償費,並提出向內埔鄉公所申請備查之文件,仍遭被告拒絕,即無理由。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亦規定,所謂非法人團體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義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人民組織之祭祀公業概有一定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一定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可參。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之歷次書訴,均蓋有鍾姓三嘗之圖記及於當事人職業欄,亦有表明鍾姓三嘗管理人,其訴訟應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問題。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
(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分別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第十七點所明定。本案據甲○○自稱其係原告新選任之管理人,而系爭土○○○鄉○○段○○○○○○○號(重測後為內田段一七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鍾崇文)、內田段一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鍾義昌)、內田段一四及一六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鍾崇文)係屬原告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管理人變更。惟因系爭土地已奉准徵收,新任管理人依上開規定選定後,免再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而須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㈦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⒈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⒊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規定,依法具領補償費。原告訴願理由有關「曾向本縣內埔鄉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鍾姓三嘗管理人變更案,對於內埔鄉公所函請原告依據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先行辦理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再行備妥管理人選任後相關文件憑辦,認已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非核准有案)之理由」壹節,經查,原告之代表人甲○○迄今均未提出業經民政機關核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其係原告新選任之管理人之備查文件,其訴請具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法並非適格。
⒉又被告前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屏府地徵字第○九一○二一一七○五號函向屏東
縣內埔鄉公所查詢:「...有關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文件是否符合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之規定?及貴所是否已備查?」茲據內埔鄉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屏內鄉民字第○九二○○○○五五三號函復略以:「有關甲○○君為鍾姓三嘗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乙案,經查該員並不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規定且本所也未准予備查。」在案。準此,甲○○具領本案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於法不合。再者,被告為協助內埔鄉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用地,經奉准徵收內埔段一一六六-一地號土地地上物,前經被告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八屏府地權字第一三三八四八號公告徵收,該土地地上物所有人鍾日永,亦因受領人死亡,繼承人未辦繼承致不能受領,經提存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即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二、一五七三號提存書)待領,日前被告業依提存法第十五條規定,已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待領,並無歸屬國庫情事。
⒊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因死亡尚未依規定選定新管理人,致徵收補償費未能受領,被告依法提存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又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補償地價及有關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嗣後縱因時間之經歷,僅發生債權人於提存物之權利是否因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於土地徵收程序之完成,並無影響。因此被徵收土地應受補償之地價,經依法辦理提存完竣後,其土地所有權即歸需用土地人所有。原告以系爭土地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迄今未給完竣,仍有繼續使用之權利,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歸還使用,於法無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應將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用歸還原告,並由現任管理人即甲○○具領,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屏府地徵字第○九二○○一九二六八號函覆甲○○略以,有關土地補償費應請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前開函覆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中請求給付之事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給付訴訟之類型相符,該部分自得視為原告係以給付訴訟之類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當事欄雖載明原告為「甲○○」,惟在職業欄乙項則書寫為鍾姓三嘗管理人,且觀其書狀內容,亦係表明其身分為祭祀公業鍾姓三嘗(崇文、義倉(昌)、清明會)之新任管理人。而原告在訴訟審理中,亦具狀補正其原告為「祭祀公業鍾姓三嘗(崇文、義倉(昌)、清明會),代表人甲○○」,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九、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㈦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⒈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分別為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76)內地五五○八一○號函修正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九三三五一號函修正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第一目所明定。
二、經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鍾崇文;管理者:鍾阿奇、鍾日永),前因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辦理十四號道路工程需要,經報請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四八九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以七八屏府地權字第四八九八三號公告徵收在案,其徵收補償費計一、○一三、三五六元,因無人前來領取,被告遂將該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後經被告查明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均於提存前死亡,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依提存法第十五條規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待領。另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祭祀公業鍾義昌,管理者:鍾幹郎)、同段一四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六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鍾崇文,管理者:鍾阿奇、鍾日永),均為內埔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綠地工程需要,經報請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五二一三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六屏府地權字第七四三三○號公告徵收在案,其徵收補償費計二○、五六○、六六五元,亦因無人領取,而由被告將該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後經被告查明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均於提存前死亡,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將徵收補償費加計利息共計二二、八三八、五○○元,存入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等情,此有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上揭台灣省政府核准函、屏東縣政府公告、用地清冊、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屏東縣政府保管通知書及鍾日永、鍾阿奇、鍾幹郎死亡除戶戶籍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鍾姓三嘗(崇文、義倉(昌)、清明會)所有,而甲○○為新任之管理人,則依內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七一六一號函示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規定,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時,現存之管理人即可具領徵收補償費,故被告應將系爭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交由現任管理人甲○○具領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徵收之四筆系爭土地依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其原所有權人分別為鍾崇
文及祭祀公業鍾義昌,然鍾崇文並非自然人,其具體名稱應為祭祀公業鍾崇文,此觀原告提出之三嘗協定規約、三嘗協定規約施行細則及舊土地登記簿於所有權人「鍾崇文」之下,尚有登載管理人鍾阿奇、鍾日永,自明。又鍾姓三嘗之前身係於民國初期創立,分別由鍾阿奇、鍾日永所管理崇文嘗、鍾幹郎管理義倉嘗、以及由鍾勳南管理清明會等三嘗。嗣三嘗派下員為擴大重建置於內埔鄉內田村崇文巷七十號江南戶鍾姓祖祠及辦理祖祠祭祀,及為統一敬老育英恤貧等經費之管理,遂合併改稱鍾姓三嘗(崇文、義倉(昌)、清明會)等情,亦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三嘗協定規約、三嘗協定規約施行細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鍾姓三嘗(崇文、義倉(昌)、清明會)所有,尚非無據。
⒉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為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前經被告二次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公告徵收在案。嗣被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管理人姓名,通知其領取徵收補償費,因無人前來具領,被告乃將先後二次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爾後,被告查明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均於提存前死亡,乃於九十一年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並依照內政部發布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規定,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將徵收補償費加計利息共計二二、八三八、五○○元,存入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亦有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準此,被告就原告申請具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乙事,請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尚無不合。
⒊又甲○○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無非係以其為原告新選任之管理
人,依法得代表原告向被告具領該補償費。惟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然系○○○鄉○○段一四、一六、一七地號土地,依舊土地登記簿所載,原所有權人為鍾崇文,管理人為鍾阿奇、鍾日永;另內田段一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鍾義昌,管理人為鍾幹郎,則甲○○既自陳其係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經由評議員推舉之新任管理人,其就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乙事,自應依該上揭要點之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即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備查,以確認其管理人身分無誤。其次,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第一目規定:「九、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㈦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⒈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準此,倘被徵收之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所有,而該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則得由管理人具領徵收補償費者,自須就管理人備查文件查證無誤後,始得核發該徵收補償費。又上開之備查文件,當然係指經民政機關審核後,並准予備查之文件而言,而非指僅由管理人向民政機關提出申請,即可認為備查有案,自不待言。經查,被告前為確認甲○○是否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屏府地徵字第○九一○二一一七○五號函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查詢:「...有關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文件是否符合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之規定?及貴所是否已備查?」茲據內埔鄉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屏內鄉民字第○九二○○○○五五三號函復略以:「有關甲○○君為鍾姓三嘗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乙案,經查該員並不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規定,且本所也未准予備查。」亦有雙方往來公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甲○○究是否為原告依其規約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在內埔鄉公所未准予備查前,被告拒絕甲○○以管理人身分具領系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即非無理由。
⒋至內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七一六一號函示雖略稱祭祀公業
土地被徵收管理人死亡時,似可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精神,由現存管理人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等語,然就管理人變更乙事,是否須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並無言及,自不得執內政部上開函示,即謂祭祀公業現存管理人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無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是被告前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屏府地徵字第○九一○○四六四四六號函復甲○○應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規定並檢附土地有權狀、新任管理人印鑑證明、鄉公所核准管理人變更之備查文等前來辦理領款手續,自難謂其係故意曲解法令,未依法行政。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未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通知當時選任之管理人領取,然依徵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應於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而被徵收之土地於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需用土地人應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准進入該徵收土地內工作。從而系爭土地在徵收未發生物權效力前,被告應將其恢復原狀,交還原告使用云云。經查: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補償費前經被告以無人領取為由,而將該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後經被告查明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均於提存前死亡,乃以提存錯誤為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將徵收補償費加計利息共計二二、八三八、五○○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五條規定,存入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此有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保管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
⒉查被告先前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乃係因舊土地登記簿記載之
系○○○鄉○○段一四、一六、一七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鍾崇文,管理人為鍾阿奇、鍾日永;另內田段一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鍾義昌,管理人為鍾幹郎,而祭祀公業鍾崇文及祭祀公業鍾義昌其後與清明會合併改稱祭祀公業鍾姓三嘗(崇文、義倉(昌)、清明會)既未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被告自無從知悉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祭祀公業鍾姓三嘗所有,更遑論要通知現任管理人前來具領該徵收補償費。雖被告依當時舊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管理人而分別通知渠等前來具領該徵收補償費,然因該等管理人早已死亡,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要難謂無瑕疵,惟被告嗣後查明上開提存錯誤,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五條規定,存入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依法即無不合。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準此,被告既已將系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待領,即視同補償完竣,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自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前,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使用,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叁、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之管理人變更未向內
埔鄉公所申請備查,核與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第一目之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之管理人甲○○具領系爭徵收土地補償費,尚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徵收土地及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用歸還原告,並由現任管理人即甲○○具領;及在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前,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告使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肆、另原告訴請撤銷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三七八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屏府地徵字第○九二○○一九二六八號函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