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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3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鍾姓三嘗(崇文、義倉(昌)、清明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三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當事欄雖載明原告為「甲○○」,惟在職業欄乙項則書寫為鍾姓三嘗管理人,且觀其書狀內容,亦係表明其身分為祭祀公業鍾姓三嘗(崇文、義倉(昌)、清明會)之新任管理人。而原告在訴訟審理中,亦具狀補正其原告為「祭祀公業鍾姓三嘗(崇文、義倉(昌)、清明會),代表人甲○○」,核無不合。又原告在歷次向被告申請歸還徵收補償費之文書及訴願書,雖亦以「甲○○」具名,惟其在書狀之職業欄內則註明「鍾姓三嘗管理人」,或於文末撰狀人處書寫為「管理人甲○○」或另加蓋「鍾姓三嘗」之印戳,故有關被告函覆原告之文書及訴願書中之「受文者」或「訴願人」,雖均以「甲○○」稱謂,然亦不影響渠等均係以祭祀公業鍾姓三嘗(崇文、義倉(昌)、清明會)為請求或訴願之對象,核先敍明。

二、又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之說明,因非係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與行政處分不同,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三、經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六二九公頃(原所有權人:鍾崇文;管理者:鍾阿奇、鍾日永),前因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辦理十四號道路工程需要,經報請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四八九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以七八屏府地權字第四八九八三號公告徵收在案,其徵收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三、三五六元因無人前來領取,被告遂將該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後經被告查明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均於提存前死亡,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依提存法第十五條規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待領。另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三七九二公頃(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鍾義昌、管理者:鍾幹郎)、同段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六八四七九公頃、同段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二八九公頃(原所有權人:鍾崇文、管理者:鍾阿奇、鍾日永),均為內埔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綠地工程需要,經報請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五二一三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六屏府地權字第七四三三○號公告徵收在案,其徵收補償費計二○、五六○、六六五元,亦因無人領取,而由被告將該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後經被告查明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均於提存前死亡,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將徵收補償費加計利息共計二二、八三八、五○○元,存入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又原告之管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上開土地為祭祀公業鍾姓三嘗所有為由,向被告申請歸還其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徵收補償費,並申明其係新選任之管理人,請求具領該徵收補償費,惟被告則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屏府地徵字第○九一○○四六四四六號函復甲○○應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規定並檢附土地有權狀、新任管理人印鑑證明、鄉公所核准管理人變更之備查文等前來辦理領款手續。甲○○以被告曲解法令,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轉而向監察院陳情,該院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院台業貳字第○九一○一六四七九七號函轉請被告妥處逕復,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屏府地徵字第○九一○一三四一○九號函通知甲○○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規定辦理領款及補正事宜。甲○○仍有異議,續向監察院陳情,該院再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業貳字第○九一○一六七一五一號函轉請被告切實妥處逕復,被告遂針對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陳情監察院之「請願答辯書」尚有異議部分,再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屏府地徵字第○九二○○一九二六八號函復甲○○略以:「...說明:一、依據內埔鄉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屏內鄉民字第○九二○○○○五五三號函辦理,並復監察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業貳字第○九一○一六七一五一號函轉台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陳情書。二、經查本案業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屏府地徵字第○九一○一三四一○九號函暨內埔鄉公所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屏內鄉民字第○九一○○一二一七三號函復台端在案,有關台端尚有異議部分,說明如后:㈠、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㈦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為內政部訂定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本案前經本府函詢內埔鄉公所函復:『有關甲○○君為鍾姓三嘗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乙案,經查該員並不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規定且本所也未准予備查』在案,本案仍請台端儘速依前開規定及本府前開函辦理。㈡、另台端對未領取補償費之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乙節,查提存具有清償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補償地價及有關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依照土地法第二三五條規定,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嗣後縱因時間之經歷,僅發生債權人於提存物之權利是否因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於土地徵收程序之完成,並無影響。因此被徵收土地應受補償之地價,經依法辦理提存完竣後,其土地所有權即歸需用土地人取得。」此有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屏府地徵字第○九二○○一九二六八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對該函表示不服,繼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查,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屏府地徵字第○九二○○一九二六八號函為被告針對原告向監察院陳請乙事,關於發放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處理事實及經過為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而發生何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繼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另訴請被告應將徵收土地及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用歸還原告,並由現任管理人即甲○○具領等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