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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4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子敬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一0八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四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原任台南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下同)六十年改委任十五級,底薪為九十元,至七十一年晉敘警佐二階一級,底薪應為三百元,然原告退休時,無故遭降級、減薪,致原告退休金權益受損,因而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且被告應參酌前臺灣省警務處七三年警人字第三八三二七號函,准以三百元之底薪作為原告退休俸之計算基準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任台南縣警察局警員,前經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七一)台銓一字第一八八七六號核定自同年十月一日退休,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核給退休等階為警佐二階一級本俸二00元百分之九十之月退休金在案。原告不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先後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台南縣政府移由銓敘部併案受理,經銓敘部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其決定,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原告復對再訴願決定不服,再向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亦有銓敘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五台銓中訴決字第三三八號訴願決定書、考試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六)考台訴決字第00五號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七二四號裁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再循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詎原告又以同一法律關係提起復審,則復審機關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已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3-12-24